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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殯葬管理條例
每個地方的殯葬管理辦法是不一樣的,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搜集的一篇“湖北省殯葬管理條例”,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文明與進步,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火葬區(qū)和土葬區(qū)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的方針是: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jié)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堅持文明、節(jié)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動員群眾,推行殯葬改革。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公民都應當遵守殯葬管理規(guī)定。
第五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群眾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條 因地制宜地劃定火葬區(qū)和土葬區(qū),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區(qū),均劃為火葬區(qū);交通不便的地區(qū)暫劃為土葬區(qū)。
火葬區(qū)與土葬區(qū)的劃分,由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qū),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凡在火葬區(qū)內死亡的人員,除國家和本辦法另有規(guī)定外,遺體一律實行火葬。非火葬區(qū)人員死于火葬區(qū)內的,應就地火化。
禁止將火葬區(qū)遺體運到土葬區(qū)土葬;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條 火葬區(qū)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遺體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條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眾、有利管理、有利于環(huán)境保護的原則處理。骨灰應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樹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條 土葬區(qū)應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遺體,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遺體應埋入荒山瘠地;無荒山瘠地的,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土葬區(qū)內自愿實行火葬的,應予鼓勵,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qū)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區(qū)公園、風景名勝區(qū)和文物保護區(qū);
(三)水庫、河流堤壩、水源500米以內;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區(qū)500米以內。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烈士陵園、烈士墓地從事經營性的公墓銷售業(yè)務,禁止恢復或新建專門的宗族墓地,禁止將已經遷移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禁止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省民政部門應根據全省殯葬工作規(guī)劃和殯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殯葬設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設規(guī)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經縣人民政府和設區(qū)的市、州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農村公益性墓地,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縣民政部門審批。利用外資興建殯葬設施,由省民政部門報國家民政部審批。
前款所列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規(guī)劃,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xù)。
申報、審批殯葬設施建設項目時,應當嚴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布局、規(guī)劃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殯葬設施由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單位按照國家民政部門的標準興建。
第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在一個縣所轄范圍內應避免重復建設,公墓經營單位應當服從殯葬管理部門的管理。
嚴禁炒賣墓穴、墓地。
第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鄉(xiāng)(鎮(zhèn))、村興辦和管理,安放本鄉(xiāng)(鎮(zhèn))、村已故村民的遺體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對外經營。
第十九條 公墓管理單位憑用戶出具的火化證明(火葬區(qū))或死亡證明(土葬區(qū)),出售或無償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統(tǒng)一使用省民政部門制發(fā)的安放證書。
第二十條 公墓建設應堅持節(jié)約土地的原則。埋葬骨灰的單人墓或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在土葬區(qū)內,安葬單人遺體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為一個周期,期滿前公墓單位應當通知墓主重新辦理續(xù)用手續(xù),自通知之日起滿30日仍不辦理續(xù)用手續(xù)的,作為無主墓穴處理。
第二十一條 省民政部門對公墓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取締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經營活動,規(guī)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依法實施對喪葬用品的生產、銷售以及殯葬服務等方面的監(jiān)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殯葬事業(yè)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尸體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殯儀館業(yè)務等;禁止生產、經營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區(qū)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條 殯葬運尸專車經縣以上交通部門核定后,免交車輛通行等費用。
第五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遺體處理,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運送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衛(wèi)生處理,防止傳染疾病和污染環(huán)境。
(二)殯儀館承辦火葬區(qū)遺體的運送。遺體一般由殯儀車運送。
(三)火化遺體,屬于正常死亡的,須憑縣以上衛(wèi)生行政部門注冊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屬于非正常死亡的,須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準予火化的通知。
(四)無名尸體憑公安機關的證明火化,其喪葬費用由財政開支。
第二十六條 辦理喪事應當文明、節(jié)儉,破除封建迷信、鋪張浪費等陋習。禁止在辦喪事中看風水、做道場、打喪鼓及沿道路拋撒紙錢、冥錢等。
少數民族和信教群眾按習俗舉行的喪葬儀式,應在規(guī)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辦理喪事,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城鎮(zhèn)居民辦理喪事,應在殯儀館內進行,禁止城區(qū)內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臺胞的殯葬事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 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臺胞要求將死亡人員骨灰運回我省在原籍縣安葬的,應向安葬地所在縣僑務、外事、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相應的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確定有關安葬事宜;要求將遺體運回我省在原籍縣安葬的,應事先報經省民政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入
境手續(xù),安葬地點由原籍縣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臺胞要求修復祖墳,應向墳墓所在縣僑務、外事、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或民政部門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七章 殯葬事業(yè)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條 殯葬事業(yè)是社會公益事業(yè),殯葬事業(yè)單位(包括殯儀館、殯葬服務站)應當做好殯葬和殯葬服務工作。殯葬事業(yè)單位的新建、搬遷和維修費用應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并依據有關規(guī)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執(zhí)法工作,及時有效地查處殯葬方面的違規(guī)行為。
第三十二條 殯葬事業(yè)單位應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機制,完善服務設施,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三條 殯葬事業(yè)單位在向喪戶推薦收取費用的服務項目時,應由喪戶自愿選擇;未經喪戶同意,不得強行提供。
第三十四條 殯葬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yè)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難喪戶,禁止向喪戶索取財物。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在火葬區(qū)將遺體土葬或火葬后將骨灰裝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墳墓的地區(qū)建造墳墓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火葬并平毀墳墓,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墳墓的,由縣以上國
土資源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非法經營墓穴、墓地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移或平毀墳墓,獲得非法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從事禁止的喪葬業(yè)務,或在火葬區(qū)內生產和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借辦理喪事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殯葬職工因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或釀成重大事故的,視其情節(jié)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殯葬設施:指殯儀館、火葬場、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墻。
殯葬設備:指火化機(爐)、殯儀車、尸體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喪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壽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發(fā)布的《湖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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