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該不該設立違約金
辭職需付違約金
小楊是上海某大學理工科的大學生,畢業(yè)后留在上海工作。他與上海市某通信器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崗位是系統(tǒng)部技術員,合同約定期限是1999年5月17日至2001年5月17日,月工資是1300元。由于小楊工作積極,公司很器重他,1999年底出資讓他去國外進行培訓,雙方約定變更合同,將小楊提升為系統(tǒng)部現(xiàn)場技術工程師,并將合同期限延長至2006年7月30日止,未約定月工資。
但小楊在新崗位工作了一段時間后,發(fā)現(xiàn)工作量反而沒有以前多,比較清閑。而小楊是個閑不住的人,他認為這樣會讓自己產(chǎn)生惰性,對自己技能的提高不利。于是,經(jīng)過一番思考,小楊作出了一個決定:他于2004年6月16日,以“系統(tǒng)部工作量少,今年1至6月無事可做,有很大的危機感”等為由提出辭職。而公司方覺得小楊是個不可多得的人才,作為公司的人才資源,可以為公司帶來更大的經(jīng)濟效益,便拒絕了小楊的辭職請求。但小楊堅持要走,公司見無法挽留,提出因小楊合同期限未滿就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是違約行為,應向公司支付18000元培訓費及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的承擔。小楊認為這個數(shù)額太大,無法接受。于2004年7月23日向公司提交書面申請,要求減免違約金數(shù)額,同意支付2000元至3000元。公司接到申請書后表示同意,要求小楊支付違約金3000元。小楊支付后,公司給其出具了退工通知單。小楊與公司終止了合同。
然而,小楊事后越想越委屈,他覺得企業(yè)索取的違約金于法于理都無據(jù),就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返還違約金3000元。小楊認為,最初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并未約定違約金,而后更改的合同中亦未約定。公司要求其支付違約金沒有根據(jù),所以要求返還其已支付的3000元違約金。
公司則認為,違約金是小楊和公司共同協(xié)商的結果,小楊當初提出減免的要求表示其已接受違約金作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而且有小楊提交的書面申請為證,這個申請和公司對申請的同意,相當于合同要約和承諾過程。所以,對于小楊要求返還3000元違約金的要求不予接受。
法院經(jīng)過一審、二審的審理,認為公司在小楊提出辭職后,通知其支付違約金18000元,小楊通過書面形式與公司協(xié)商,最后他實際支付違約金3000元,此數(shù)額小楊在其書面申請報告中亦已明確表示認可,此可視為雙方協(xié)商的結果,F(xiàn)小楊請求判令公司返還違約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違反合同判賠償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或者由法律所規(guī)定的,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量的貨幣,是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種主要形式。勞動合同中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其法律效力如何?我國《勞動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這次由國務院法制辦起草的《勞動合同法》(草案)對違約金進行了規(guī)定。近幾年,在實踐中,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和解除勞動合同中雙方因違約金條款約定的內(nèi)容發(fā)生的爭議越來越多。但是,由于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存在較大的區(qū)別,勞動合同的違約金的適用范圍、勞動合同的違約金的性質以及勞動合同違約金的支付標準等都具有其特殊性,值得進一步的探討。
《勞動法》并沒有規(guī)定違約金可以作為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之一。但是,在我國的部門規(guī)章和一些地方性法規(guī)中對違約金作為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作了明確規(guī)定。比如說《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1)違反服務期約定的;(2)違反保守商業(yè)秘密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在上述案例中,小楊違反了勞動合同關于合同期限的約定,如果小楊和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如果一方違反合同,則支付給對方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小楊違反合同的約定提前解除合同,是屬于《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的規(guī)定中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情形,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學者爭鳴
在關于我國未來的《勞動合同法》中是否應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這個問題上基本形成了兩派觀點:一派主張合同雙方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如有學者認為:“違約金的約定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后,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約束合同當事人積極履約的作用。”也有學者認為:“應規(guī)定許可勞動合同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在一定的程度上有自由約定違約責任的權利;當事人可事先約定違約金的具體數(shù)額、幅度和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計算方法等的權利。”另外:“違約金和賠償金條款是勞動合同當事人違約不履行合同時,雙方約定的違約方應承擔的經(jīng)濟責任條款。”還有學者認為:“雙方可以約定不履行合同而應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的條款”等等。
另一派觀點主張勞動合同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違約金條款不應載入勞動合同中,如:“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不當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預定違約金是不太合適的”,“盡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制度在民法上是允許的,但勞動合同附和化的性質決定了在非對等的勞動合同關系中應被禁止。”
還有學者認為,目前《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guī)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在實踐中可以起到約束雙方遵守勞動合同的作用,在實踐中大量的勞動合同也設立了約定違約金的條款,已經(jīng)成為違約方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當然也存在違約金數(shù)額約定不當?shù)葐栴},但是目前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條款出現(xiàn)的一些問題,乃至其所帶來的一些負面影響,只是一項法律制度發(fā)展過程中所伴生的正,F(xiàn)象,完全可以通過制度本身的不斷發(fā)展與完善而加以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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