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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和代理合同的區(qū)別

時間:2020-08-24 12:15:09 委托合同 我要投稿

委托合同和代理合同的區(qū)別

  委托合同與代理合同存在著緊密的聯(lián)系,下文是委托合同和代理合同的區(qū)別介紹,供閱讀欣賞!

委托合同和代理合同的區(qū)別

  委托合同和代理合同的區(qū)別

  基于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確定了受托人愿意為委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法律關系。這是委托代理關系產(chǎn)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授予代理權的基礎關系。否則,委托代理關系會因失去基礎而難以存在,同時,在民事流轉(zhuǎn)領域內(nèi)適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關系,實現(xiàn)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結果為目的的。脫離了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義。

  委托合同與代理關系存在緊密聯(lián)系的同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區(qū)別:

  1.民事主體活動的名義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

  委托合同則是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托的協(xié)議,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活動,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活動。

  2.適用范圍不盡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種類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僅僅是產(chǎn)生委托代理關系的基礎,而與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無關。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辦理委托人委托事務的行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還可以是有經(jīng)濟意義的行為(如整理賬簿)和單純的事實行為(如抄寫文件)

  3.法律關系的`成立與否需要有關當事人的承諾不同。

  代理關系中的授予代理權行為屬于單方行為,僅憑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發(fā)生了授權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權。因此,代理授權關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則為諾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須作出承諾方可。

  4.效力范圍不同。

  代理關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對人)三方當事人。代理關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這三方當事人。委托合同則與代理關系不同,其法律約束力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與第三人則毫無關系。

  從上述委托合同與代理關系的區(qū)別,我們自然地會得出結論:委托與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關系的發(fā)生系基于代理權,而代理權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攬、雇傭和合伙等法律關系而進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或通過指定而產(chǎn)生。由此觀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為基礎。同時,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權之授予。在委托處理有經(jīng)濟意義的行為或單純的事實行為時,委托人沒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權。即使是委托處理民事法律行為,受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而不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權。

  什么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簽訂以后,受托人根據(jù)合同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必然要和第三人發(fā)生聯(lián)系,并且受托人往往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活動,實際行為的后果也歸屬委托人,這里實質(zhì)上形成了一個代理關系,因此,委托和代理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法國民法典即把受托人代理委托人處理事務視為委托合同的當然效力。德國民法典把委托作為合同的一種放在債編中,而將代理作為一項民事基本制度放在總則編中,這種立法體例為以后各國民法典所效仿,如日本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蘇俄民法典等。

  什么是代理?

  代理,依照民法通則第63條規(guī)定,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由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人的知識、能力都是有限的,其活動還要受到時間和空間的限制,當事人僅憑自己的行為往往不能充分享受進行自由商品交換的權利。法律規(guī)定民事主體可以借助他人的行為進行民事活動,使被代理人可以同時在不同的地點與多個相對人訂立合同,同時也避免了其專業(yè)知識、能力的不足,這正是代理制度與商品經(jīng)濟的內(nèi)在聯(lián)系之所在,也是代理制度的存在價值之所在。上述代理的立法定義和理論價值闡述已經(jīng)清楚地表明代理實際上是解決代理人在何條件下可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歸屬問題。

  代理既然是由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則與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事務同屬為他人服務,二者在此點上相類似。二者的區(qū)別主要在于:

  (1)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不能包括事實行為;而受托人受托處理或管理的行為可以包括事實行為。

  (2)代理屬于對外(即本人與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關系,不對外也就無所謂代理;而委托則屬于對內(nèi)關系,即其存在于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

  (3)代理關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屬于單方法律行為;而委托合同為雙方法律行為,委托合同的成立應有受托人承諾,若受托人不為承諾,則合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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