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和勞務合同的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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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和勞務合同的區(qū)別
案件起因
陸某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訴稱:2013年,中某公司在合肥投資設立“安徽合肥某皮革城”項目公司。2013年5月1日,我與中某公司簽訂了《合同書》約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受中某公司委托擔任項目公司總經理,全面負責皮革城項目的宣傳策劃、招商及市場的運營管理等義務。
合同約定:本人受委托從事工作的報酬為每年120萬元,由中某公司每月按10萬元支付;皮革城商鋪對外招租到賬租金收入的20%作為本人報酬。公司解除合同,則需付清當年的全部報酬,并承擔200萬元的違約金。
2013年5月,本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完成了招商策劃,經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同時開始對外招租。2013年8月,通過我招商進入市場經營的111家租戶與中某公司簽訂了《皮革城租賃合同》,中某公司共收到租金3563680元,而中某公司僅支付委托服務報酬60萬元,尚有60萬元委托報酬及商鋪租金712736元未付。
綜上,請求判令中某公司支付違約金200萬元、商鋪租金收入20%報酬712736元、委托服務報酬60萬元、墊付款7萬元。
公司抗辯階段
中某公司辯稱: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質系委托合同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法定賦予委托合同的雙方均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解除合同在不可歸責于委托人的事由時,委托人不應賠償任何損失。涉案合同約定解除合同應承擔200萬元違約金的條款違背了合同法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
另,陸某未按照涉案合同約定完成80%的商戶入駐率,我公司也不應承擔任何違約金責任;涉案合同第5條第2款約定的是“乙方獎金”的發(fā)放,所謂的“報酬”,“獎金”這種概念本就不應當約定在委托合同的條款內,故此項訴請的依據不足。
更何況由于陸某未按約完成80%的商戶入駐率,我公司也不應當支付此費用;陸某于2013年10月起就自行離職,未再履行合同義務,我公司也于2013年11月解除了與陸某的合同關系。陸某也認可我公司支付每月10萬元的固定報酬已支付至10月份,不應再向其支付,請求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結果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陸某與中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書》明確約定,陸某的工資構成、獎金構成、社會保險及工傷的辦理,并依法享有節(jié)假日。該合同的內容反映其本質應系勞動合同,陸某與中某公司應屬勞動法調整的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雇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陸某與中某公司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雖陸某已提起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以雙方非勞動關系駁回其申請,但陸某以委托合同起訴顯與雙方存在的法律關系不符,陸某應針對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以勞動爭議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陸某的起訴。
陸某上訴
陸某上訴稱:1、訴請主張委托服務固定報酬、租金收入報酬、違約金及墊付款的依據為2013年5月1日雙方簽訂的《合同書》,該合同內容和性質為委托合同,并非勞動合同,原審法院認定為勞動合同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2、陸某與中某公司均已認可《合同書》性質為委托合同,本案糾紛為委托合同糾紛,原審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按委托合同性質對本案進行審理。
3、合肥市蜀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經做出生效裁決,認定陸某與中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書》是基于商事原則簽訂的,不屬于勞動合同關系,應按民商事案件處理。陸某根據這一生效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了訴訟,現原審法院裁定《合同書》為勞動關系,要求上訴人再行以勞動合同糾紛提起訴訟,不僅與生效仲裁裁決相違背,同時也剝奪了陸某獲取固定報酬、租金收入報酬、違約金、墊付款的救濟途徑,屬于錯誤裁判,應當予以撤銷發(fā)回重審。
公司抗辯階段
公司在二審中改變了原抗辯理由,中某公司辯稱:
1、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法律關系為勞動關系正確。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書》及《勞動合同書》中均載明陸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遵守終身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約定了工作地點、合同期限、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而且合同中還約定了禁業(yè)競止條款和保密條款。上述約定均是符合勞動合同關系特征的條款,這是一般的商事經濟合同中所不具備的。
2、陸某依據委托合同關系直接向原審法院起訴是錯誤的,系自行放棄訴權的行為。陸某于2014年曾以本案所涉合同性質為勞動法律關系為由向合肥市蜀山區(qū)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勞動仲裁委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書。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陸某仍然應當依據勞動關系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但是陸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予起訴,而直接以委托合同法律關系起訴至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等于自行放棄了其訴訟權利。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勞動關系不屬于一般民商事法律關系,其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
3、陸某從程序上并非沒有救濟途徑。根據《最高人民法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第一條規(guī)定,勞動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的,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一審法院也是在查明本案法律關系基礎上,依據該條駁回陸某起訴的,而且也根據該條明確告知了相關訴權。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判決結果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中某公司與陸某簽訂的合同對陸某的工資、獎金、社會保險辦理、工傷待遇、休假,以及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遵守,公司商業(yè)秘密的保守和競業(yè)限制,均作了明確約定。上述內容表明中某公司與陸某簽訂的合同屬于典型的勞動合同,雙方基于該合同建立的是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陸某以委托合同起訴與雙方存在的法律關系不符,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陸某的起訴并無不當。陸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最高法院再審結果
陸某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院認為:
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判斷該法律關系性質的基礎和依據,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依法審查認定,當事人在相關仲裁或訴訟中所作的陳述只具有參考意義。生效仲裁裁決對《合同書》性質的認定,并非對事實的確認,而系對該事實所體現的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的“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無需舉證證明的范疇,不能因此證明并確定《合同書》的性質。
換言之,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所遵循的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受當事人在對法律關系的性質及內容已經產生爭議的情況下在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所作的`陳述或表態(tài)的影響,也不因生效仲裁裁決的認定而無需證明。
委托合同是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過程中地位是平等的,不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特點。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包括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等。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這是勞動合同關系與委托合同關系的本質區(qū)別。
本案中,《合同書》明確約定了陸某受聘擔任項目公司總經理一職后的工資和獎金構成、發(fā)放方式,社會保險及工傷待遇,并約定陸某依法享有節(jié)假日、年休假等假期,應遵守公司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合同書》的內容具備勞動合同的必備要素,體現了當事人之間在合同存續(xù)期間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符合勞動合同的本質特征,故陸某與中某公司之間基于《合同書》形成了勞動關系,因履行《合同書》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二審裁定的認定正確。
陸某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基于其對法律關系性質認識錯誤形成的,并不能改變雙方之間爭議系勞動爭議的性質,其基于該錯誤認識而提起的訴訟請求顯然不能證明并決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在陸某以委托合同提起訴訟與雙方存在的法律關系不符的情形下,其起訴在實質上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陸某的起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陸某的上訴是正確的。這并不影響陸某可以再行以勞動爭議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相應權利,一審裁定對此也予以指明,故一審、二審裁定并未侵害其訴權。
綜上,駁回陸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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