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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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民事判決書一
原告:河南XXXX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住址:某某XX1號樓25-26層b座。
法定代表人:付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盡安,河南貞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茌平縣溫陳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馬某民,董事長。
原告河南XXXX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X公司)訴被告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盡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技術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X公司訴稱:20XX年6月5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閥門管件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閥門、管件,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價款2029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義務。20XX年5月27日,雙方達成一份付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絕支付所欠貨款751101元。原告于20XX年9月11日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75110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技術公司未作應訴答辯。
原告XXXX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閥門、管件購銷合同一份及附件清單五份,擬證明雙方簽訂購銷合同的事實。
2、付款協(xié)議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就合同款的支付達成一致意見。
3、被告公司登記及變更情況一份,擬證明被告公司的變更情況。
被告技術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當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對于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依據有效證據、開庭筆錄及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某某技術有限公司變更而來。20XX年6月5日,原告XXXX公司與被告技術公司簽訂閥門管件購銷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購買閥門管件一批,合同總價款為2029000元。20XX年5月27日,原、被告雙方就上述購銷合同的付款事宜協(xié)商一致并簽訂付款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欠款總額為2029000元,被告已經支付貨款650000元,剩余貨款被告分三次還清。此后,被告并沒有依照付款協(xié)議償還貨款,截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貨款751101元未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1日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75110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技術公司支付剩余貨款751101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被告技術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當視為對其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原告XXXX公司與被告技術公司簽訂的閥門管件購銷合同及付款協(xié)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積極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購銷合同簽訂后,原告XXXX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送了貨物。后雙方經協(xié)商對貨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達成一致并簽署了付款協(xié)議。被告技術公司理應依照協(xié)議約定及時支付貨款。經原告催要后,被告技術公司拒絕支付剩余貨款751101元的行為顯然構成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 751101元的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河南XXXX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751101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01元,保全費4270元,共計15571元,由山東某某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甄X
人民陪審員:劉XX
人民陪審員:潘XX
二0XX年十月廿三日
書記員:XX
買賣合同民事判決書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圖××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2009)深龍法民初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XX年10月17日簽訂一份單號為gm2008/0799的訂購單,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貨號為xp5950的彩鼓成品4個,xp5951的彩鼓成品7個,xp5952的彩鼓成品8個,xp5953的彩鼓成品4個,上述型號的彩鼓成品單價均為每個300元(人民幣,下同),合計69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2008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以后付款。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張編號為no0003918的收貨單,寫明收到供應商為原告的貨號為xp5950的彩鼓成品4個,xp5951的彩鼓成品7個,xp5952的彩鼓成品8個,xp5953的彩鼓成品4個,該送貨單為原告提供,被告亦確認。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6900元,但是主張原告不具備簽訂硒鼓買賣合同的主體資格,且該硒鼓成品是假冒偽劣產品,亦經被告驗收后顯示為不合格產品,因此被告認為雙方的付款條件并未成就,至今未付貨款給原告。原告遂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依據被告的訂單生產并向被告送貨,被告收取貨物并開具收貨單,原、被告之間已經形成事實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欠原告貨款6900元未付的事實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訂貨單、收貨單證據為證,且被告亦認可,法院予以確認。被告答辯稱原告在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并取得環(huán)保部門行政許可的情況下,生產、經營高污染性的硒鼓,其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行為,不具備簽訂硒鼓買賣合同的主體資格,雙方建立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但被告未能提供相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生產的硒鼓屬于高污染性的產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的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所以原告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情形。另外,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涉案硒鼓屬于偽造的劣質產品。被告在庭審中稱原告提供的硒鼓未經雙方驗收,且被告單方面驗收后發(fā)現(xiàn)該批貨物為不合格產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廣州極××公司產品異常投訴報告一份,寫明產品名稱為xx,供應商為本案被告,不良情況說明為"上機后出現(xiàn)嚴重漏粉現(xiàn)象,經用戶比對懷疑該產品屬于假冒偽劣產品"。備注注明"讓采購人員向供應商提出交涉或者進行投訴處理,退貨"。測試員為彭某利,并加蓋了廣州極××公司的公章。被告申請彭某利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因證人沒帶身份證原件,法庭無法核實證人身份,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準許證人出庭作證。該份產品異常投訴報告雖然加蓋有廣州極××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公司具有相應的驗收資質,亦未能提供其它證據證明涉案硒鼓經驗收被認定為不合格產品,因此,對于被告主張的涉案硒鼓經驗收被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深圳市圖××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某貨款69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5元,由被告深圳市圖××公司承擔,被告深圳市圖××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繳納25元。該款原告楊某某已預交,在判決生效后予以退還。
上訴人深圳市圖××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根據雙方約定,涉案貨物經驗收合格后才付款。涉案貨物并未經雙方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付款。一審法院無視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判決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與本案事實不符。上訴人開出的《訂購單》約定的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后付款"。但2008年10月22日,上訴人收貨后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用專業(yè)的機器對涉案的硒鼓進行質量驗收,但被上訴人一直不同意,而且在上訴人收貨后不斷要求付款。被上訴人不但不同意驗收,還不斷催促支付貨款,這明顯違反了雙方的約定,同時也堅定了上訴人對這批硒鼓質量的懷疑。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堅持先驗收再付款。不久,上訴人的客戶就向上訴人投訴該批硒鼓質量不合格的情況。上訴人隨即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進行質量驗收,否則無條件退貨。因此,被上訴人在其供應的硒鼓未經質量驗收的情況下,向上訴人主張付款是沒有合同依據的,特別是在其供應的硒鼓已經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就更無權要求上訴人付款。對此,上訴人懇請法庭明查。一審法院并未對本案的付款條件進行調查,無視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在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支付貨款,顯然遺漏案件重要事實。二、一審法院查明"被告在收取貨物后,在足夠長的時間內,未向原告主張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與事實不符。雙方明確約定對貨物進行驗收合格后再付款。然而,經過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拒絕進行貨物驗收,直接導致貨物到現(xiàn)在未進行驗收。據常理,貨物的質量問題只有在使用過程中才能檢驗其質量是否合格。鑒于被上訴人拒絕進行貨物質量驗收,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售予客戶使用?蛻羰褂眠^程中出現(xiàn)質量問題后,上訴人立即和被上訴人聯(lián)系驗收并退貨事宜,并不存在一審法院所謂的"未主張貨物質量問題"的事實。此外,自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也就是短短兩個多月的時間,在貨物未經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必然需要一段時間的.使用方才能夠看出其質量是否存在問題。"兩個多月時間"對貨物質量問題的自然出現(xiàn)來說并非"足夠長的時間"。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在足夠長的時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存在兩個方面的認定錯誤:(1)上訴人在接到客戶關于硒鼓質量投訴的之日起,便一直和被上訴人就貨物質量問題和貨物處理問題進行溝通;(2)時間并非足夠長,自交貨至本案提起訴訟僅僅兩個多月的時間。三、被上訴人生產、經營的是xx系列專用硒鼓,其生產經營既未獲得授權,更未取得生產xx系列硒鼓的專業(yè)技術,其向上訴人銷售的顯然是被上訴人手工制作的假冒偽劣產品。被上訴人故意將該產品售予上訴人,屬欺詐行為,雙方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一審法院并未對此事實加以詳細查明,而是簡單地聲稱"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實"便不予采信上述事實。被上訴人并非經合法設立、合法許可生產經營xx系列硒鼓,更未取得專業(yè)生產廠家的授權,其生產經營行為屬于偽造行為、非法經營行為。而且,被上訴人并沒有專業(yè)的技術人員,其生產的xx系列硒鼓屬于偽劣產品。被上訴人將偽造的劣質產品售予上訴人,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上訴人只需將涉案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作為硒鼓經銷商應當取得相應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生產制造xx品牌的授權委托,被上訴人顯然未能也不可能舉證證明其銷售的合法性,因此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應當由上訴人提供,顯然是證據規(guī)則的運用錯誤。此外,上訴人依法向一審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卻未能讓證人出庭,直接導致上訴人無法就涉案貨物的質量問題進行證明。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遺漏重要事實,錯誤認定上訴人及時提出質量異議的事實。同時,一審法院運用證據規(guī)則存在錯誤。上訴人據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正確適用證據規(guī)則,查明本案的付款條件、貨物質量等重要事實,依法審理,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楊某某口頭答辯稱:1、貨物已經交付給上訴人,按照交易習慣在當時就應當進行驗收,但是上訴人在較長的時間內一直沒有提出質量問題,起訴的時候以貨物驗收不合格為由,拒付貨款,上訴人認為貨物不合格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提出書面的異議。2、雙方買賣的貨物屬于普通貨物并非國家專營或特許經營的貨物,不存在要取得經營許可的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假冒產品沒有任何依據,也沒有經過有關部門進行鑒定。硒鼓屬于消費品,經過兩個多月上訴人才提出質量問題,檢驗不合格,不符合交易習慣,也是沒有任何的證據,其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深圳市圖××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楊某某所供貨物系偽劣產品并提供了廣州極××有限公司的產品異常投訴報告、證明書及送貨單。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由于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為偽劣產品,且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亦不予認可,同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供貨,上訴人在接受貨物后,亦未在合理期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或向有關部門申請產品質量鑒定,故上訴人對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生產、經營硒鼓屬非法經營,雙方買賣合同無效的上訴主張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上訴人深圳市圖××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邱XX
審 判 員 李 XXX
代理審判員 梁X
二XXX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門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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