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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

時間:2020-08-31 11:42:23 合同法規(guī) 我要投稿

山東省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山東省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

山東省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

  山東省淄博市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zhí)行。

  法律、法規(guī)對外商投資企業(yè)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進行。

  第五條 市、區(qū)(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依法進行監(jiān)督。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變更、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組織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出訴訟的,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中外文本的勞動合同以中文本為準。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查驗能夠證明該勞動者身份的證件,并辦理有關手續(xù)。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xù)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時為準;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以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為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以完成工作任務的時間為準。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的方式與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guī)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guī)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含六個月)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續(xù)訂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在接收國家指令性分配的人員和轉業(yè)退伍軍人及其隨軍家屬時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實行試用期。對錄用的大中專畢業(yè)生,執(zhí)行國家關于見習期的規(guī)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性錢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件。

  第十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當事人雙方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當事人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

  (三)條款完備,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明確;

  (四)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訂立勞動合同提供鑒證服務,對合同內容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要求的,應當督促當事人補充修改。

  第十五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簽訂的。

  無效勞動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者按照無效的勞動合同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相應待遇。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xù)訂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用人單位享有和承擔。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其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期限。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不入股、不集資和不繳納抵押性錢物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經雙方協商同意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guī)已經修改或者失效的;

  (三)生產經營或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患職業(yè)病或者因工致殘,經確認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五)符合勞動合同約定的變更條件的;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變更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變更協議。

  第二十一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未經用人單位同意,從事其他與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yè)務并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guī)定裁減人員后,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yōu)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yè)病或者因工負傷經確認完全喪失、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在本單位工作滿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確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wèi)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四)用人單位強制勞動者入股、集資或者繳納風險抵押性錢物的;

  (五)同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六)用人單位不繳納法定的社會保險費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

  (三)勞動者死亡的;

  (四)勞動者非因工原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在醫(yī)療期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患職業(yè)病或者因工負傷經確認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四)項的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雙方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或者續(xù)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既未辦理終止手續(xù)又未續(xù)訂合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xù)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綠訂手續(xù)。勞動者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續(xù)訂勞動合同的,雙方應當自勞動者提出續(xù)訂之日起簽訂不少于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四章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一次性經濟補償。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提出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一次性經濟補償;勞動者提出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支付勞動者一次性經濟補償外,同時還應當發(fā)給不低于六個月平均工資的醫(y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當增加醫(y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y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y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五章 勞動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舉報專查、巡視檢查等方式監(jiān)督管理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做好勞動合同及其檔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規(guī)章制度,設立勞動臺帳,及時做好有關記錄、統計、變更和上報工作。

  第三十六條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于十五日內將其檔案材料送有關部門,并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者可以憑《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和有關保險手續(xù)。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的,當事人可從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三十日內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發(fā)生勞動爭議時,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過錯的一方或者雙方應當根據各自責任的大小,按照有關規(guī)定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與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到期后延續(xù)勞動關系而不及時續(xù)訂勞動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辦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的。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者部分無效勞動合同,以及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交付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總和一至五倍的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規(guī)定,收取抵押性錢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勞動者本人;逾期不退還的,可以并處收取錢物總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原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獲取商業(yè)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使監(jiān)督管理職能時,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jiān)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招收錄用勞動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本人支付的培訓費用,按培訓后在用人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抵減百分之二十,繳納剩余部分。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的保守商業(yè)秘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金。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終止或者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應當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月平均工資,是指勞動合同解除或者期滿前十二個月企業(yè)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平均月工資。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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