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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信力制度與物權行為理論
論文摘要:物權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與物權行為理論均是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制度,但三者具有不同的功能。物權善意取得與公示公信力制度不能取代物權行為理論。物權善意取得與公示公信力制度只有在物權行為理論中,才能更好地在理論上得到闡釋,因此我國應該借鑒物權行為理論。
論文關鍵詞: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物權行為
一、物權行為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與物權行為抽象性是在物權變動中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兩種制度,基于二者有共同的制度價值,學者在對我國是否采用物權行為抽象性時,常?隙ㄎ餀嘈袨榫哂斜U辖灰装踩淖饔茫J為這只是沒有規(guī)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如果對善意取得理論進行了規(guī)定,物權行為理論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其認為“在規(guī)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條件下,第三人可以藉助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受保護,而不必求助于物權行為無因性。”
所渭善意取得,是指動產(chǎn)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以移轉動產(chǎn)所有權為目的,由讓與人將動產(chǎn)交付于受讓人,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以善意受讓時,仍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善意取得理論保護第三人的方法,是依法賦予第三人一個針對原物權出讓人的抗辯權,使其在自己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保護取得人的權利。善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的一種狀態(tài),正如學者指出的那樣,該理論的積極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觀狀態(tài)當作權利是否受保護的標準。但是,正因為是一種主觀狀態(tài),善意取得制度也難以成為保護權利取得人的利益。畢竟權利取得人的主觀狀態(tài)是難以為人所知,也難以舉證。在實務操作中,因為…過失’、‘重大過失’、‘可得而知’等這些模糊的善意標準使負有舉證責任的人也往往難以舉證,其對第三人的保護往往捉襟見肘。”所以,善意取得功能的發(fā)揮只有在公示的情況下才有意義,借助物權公示制度這個權利外觀使當事人基于權利外觀的信賴從而取得物權。
在物權變動債權形式主義與折衷主義立法模式下,因為不承認物權行為效力獨立存在,如果某一前手權利人的權利取得有瑕疵,這種瑕疵不可避免的將影響到后手權利取得人。所以,在這些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完全承擔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使命。但由于立法模式的固有局限,也就很難保護善意第三人只是起到一個輔助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這種立法模式是從反面即惡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來達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這一點是與債權形式主義與折衷主義立法模式有些不同。在后者,由于權利取得人的利益的主觀惡意,其利益不受法律保護,立法應該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為出發(fā)點。因此。二者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力度上是不同的。
在債權形式主義與折衷主義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制度很難發(fā)揮其作用。有學者就把善意取得定性為繼受取得來彌補權利取得的缺陷。其認為,通過受讓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人處分權的欠缺,從而使得無權處分行為成為有效行為。的確,如果認為善意取得是~種原始取得,此時,由于受讓人的善意僅可補足權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補正無權處分效力的缺陷。在這種立法模式下,無權處分行為不能認定為有效的行為,而只能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故善意的買受人只能在由于出賣人的處分權效力的欠缺下受到保護,在其它原因如債權行為無效、被撤銷等因素的情況下,基于原因行為的效力的影響,善意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該物權。
而且,在既有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無論將善意取得定性為一種原始取得還是一種繼受取得,均難以解決由于法律行為本身的原因而導致該行為無效的命運。既然權利取得的基礎由于債權行為無效而導致其基礎不存在,善意取得就失去了合法的權源;“名義與形式一致取得所有權”的理論,善意第三人也就不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
如果將善意取得定性為繼受取得,也不利于保護權利取得人。權利的繼受取得區(qū)別于原始取得,其中的一個重要特征是權利的瑕疵由非權利人手中直接轉移至買受人。不管買受人對該權利的瑕疵知不知情,該權利的瑕疵直接對權利取得人發(fā)生作用,這對善意的買受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把善意取得定性為繼受取得,這必須與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相沖突,造成體系的混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賦予物權的公示制度的公信力是物權立法不可放棄的選擇公示公信原則的存在,權利取得人基于占有與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即可取得該物權。當然,由于各國立法模式不同對公示公信原則的貫徹也有差別。瑞士貫徹相對公示公信力。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被撤銷,物權的公示公信力也受影響。而德國貫徹絕對公示公信力?v令登記原因無效或是撤銷,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無論是絕對公示公信力還是相對公示公信力,權利取得的物權內容即為公示制度所展現(xiàn)的內容,未為公示制度所容納的物權內容當為不存在。換言之,基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取得,應該為原始取得,而不能為繼受取得。把善意取得定性為繼受取得的觀點與公示公信原則相矛盾。
盡管善意取得在債權形式主義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功能卻被“不適當?shù)目浯?rdquo;。ll。善意取得作用的發(fā)揮只有在物權行為理論中才能發(fā)揮最大的作用,如學者所說,“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物權行為理論存在的合理性問題。”善意取得正是借助物權公示公信力的功能才能發(fā)揮其最大價值,不過,這種功能的發(fā)揮也只有在物權行為理論中才能達到理想的作用。
二、物權行為與物權公示公信力制度
那么,公示公信力制度的建立是否可以取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呢?答案是否定的。
的確,由于物權支配性、絕對性與排他性的要求,權利的變動對他人利益影響甚大,故物權的變動必須公示,正因為如此,公示原則是物權本質和現(xiàn)實生活的客觀要求。但公示不是手段,而是目的,法律賦予這個公示一定的公信力,這個公示具有權利推定正確與善意保護的作用。交易人基于公示的外觀信賴即受到法律保護,即使實體權利沒有在登記制度中反映出來或反映不完全,公信力也要求這些末公示的權利對交易人來說視為不存在。“公示方法所表現(xiàn)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于信賴此項登記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不過,如果交易人明確知道這種瑕疵,則不受法律保護。
物權公示公信力的存在基礎是什么呢?如果一個房屋所有人不出賣其房屋或者買賣只在沒有牽涉到第三人,這種公示也沒有存在的意義。由于交易中的第三人的客觀存在,出于保護第三人利益與交易安全的要求賦予這種公示具有公信力,正如學者所言,這種公信力實際上是“為了降低交易、維護交易秩序而進行的權利正確性和第三人主觀善意的法律推定,這種推定實質上是一種假設”但由此也可知,物權公示公信力制度只有在物權動態(tài)的交易中才具有意義,如果債權行為的效力將影響到物權行為或物權履行行為的效力,那么物權公示公信力的存在就失去了基礎,只是種“法律擬制”。“在債權形式主義下,公示只發(fā)揮彰顯物權變動事實的作用。如果原因行為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公示彰顯的變動事實是不真實的,此時物權變動效果受制變動原因的影響,公示不能表征物權變動效果:”而只有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中,才有其存在的基礎。正如學者所說:“物權行為理論是直接物權公示原則的,它和物權公示原則有著內部的密切聯(lián)系。這個內部聯(lián)系的連接點,就是形式主義原則。”
有學者指出:“物權行為無因性與善意取得、公信力制度的適用不同:物權行為保障的是連環(huán)交易的交易安全,它以有處分權為要件;而善意取得和物權公示公信力保護出賣人無處分權的:交易,不需要處分權。”并且,無論是善意取得制度還是沏權的公示公信原則,不僅不能代替物權行為的功能,反而這些制度只能在物權行為理論中才能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同時在理論上,這些制度尤其是物權公示公信制度只有在物權行為理論中才能得到完美的說明.
三、物權行為理論在我國中的構建
1物權行為理論在我國存在的可行性
第一,物權行為是一種客觀存在。不管立法者或學者承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在現(xiàn)實生活中發(fā)揮作用。如在拋棄行為中,拋棄必須有意思表示,同時要輔之拋棄的行為才能達到拋棄的效果。正如學者所說,“物權行為有單獨存在的場合如對物的拋棄;也有以物權契約形式存在的場合,如他物權的設定典權讓與、分割共有物契約等。”物權的變動必須公示,正因為如此,“公示原則是物權本質和現(xiàn)實生活的客觀要求”
第二,我國是一個繼受法國家,繼受德國法是固有的傳統(tǒng),無論: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還是《中華民國立法》均無例外的吸收德國五編制立法l1可以說,五編制的德國立法模式是我國立法的基礎。雖然2002年人大法工委頒布的民法典草案是九編制結構.我們固不談其存在的科學性,但顯而易見,九編制正是德國五編制立法模式的發(fā)展,并且一個鮮明的特色是民法典具有總則。從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知道,由于行為的存在,民法典的總則的存在才有可能;也正因為物權行為的存在,才使總則的法律行為具有統(tǒng)率全編的效力。雖然總則的一些內容不能全部適用民法典各編,但民法典總則的功能是抹殺不了的要求法律行為的所有內容都能適用于民法典各編的規(guī)定,那是對民法典總則的一一個不切實際的苛求。
繼受德國法的五編制結構,只是繼受德國法的一個表面,我們更主要的是要吸收德國法的精華德國法律的性與體系性保證了裁判的公正性與統(tǒng)一性.這正是我們要吸收的。實踐已證明,從德國繼受過來的這套概念、原則、制度與理論體系已經(jīng)成為我國法律傳統(tǒng)和法律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我國民法典的制定中,吸收德國民法典中的法律行為的精粹物權行為理論是一個合乎邏輯的選擇。
2.物權行為理論在我國的建立
既然物權行為理論有其在我國建立的可行性,但筆者贊成對德國民法典的物權行為理論有借鑒的吸收。德國物權行為的抽象原則,分離原則與形式主義原則,是德國物權法中的精華,我們應該予以吸收。但是,在德國,由于物權行為理論在實施中也有其固有的弊端,如物權行為理論抽象;在利益的保護上,存在對出賣人利益保護不力等情況。所以,這些弊端應該予以克服。
第一,物權行為無因性的限制。如果嚴格貫徹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那么,基于相同的意思表示只能導致債權行為無效而不能導致物權行為無效,這對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理論。所以,在發(fā)生債權效果的意思表示與發(fā)生物權效果的意思表示重合或者二者在共同構成上效力相影響時,在此種情形下,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應該受到限制。此即為德國民法中“條件關聯(lián)”、“共同瑕疵”、“法律行為一體性”下的無因性之相對化。不過,在這些情形下,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則的限制不是例外,而是對物權行為的修正。
第二,對出賣人利益的保護上,在原物存在的場合,出賣人的不當?shù)美埱髾嗑哂蟹颠原物的效力。由于物權效力的獨立存在,那么,當原因行為無效時,即使原物存在,出賣人只能享有不當?shù)美埱髾,而不具有物權返還請求權,這種情形對出賣人利益保護是不夠的。當然,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被第三人買走,這種情形是可以理解的。不過,當此種情形如果賦予買受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就能夠很好的解決這個問題。其實,《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也是這么規(guī)定的:“所取得的收益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或者受益人因其它原物致返還不能的,受益人應當返還其價值。”可見,在德國,只要原物存在,出賣人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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