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用盡原則的國際適用與發(fā)展論文(精選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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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用盡原則的國際適用與發(fā)展論文 篇1
關鍵詞: 知識產權 TRIPs 權利用盡 平行交易
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是一個存在多元可能性利益的分配方案的權利,其中任何方案的實現(xiàn)都需要法律的支持和調和,該權利的可復制性導致了分配利益的復雜性。在國際上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體現(xiàn)了其背后國家間利益的博弈,而目前國際上尚未對權利用盡適用的范圍達成一致,因而導致各國可以依據(jù)自己國內的立法以及管轄權分別制定了相關的規(guī)定,這就造成了在國際上的多方爭議以及適用上的混亂。知識產權權利用盡原則的制定就是為了阻止知識產權人利用知識產權的壟斷性分割市場或者制定市場政策,因此權利用盡的發(fā)展必須符合保護權利和自由貿易的需求,保證市場的統(tǒng)一和和諧發(fā)展。
權利用盡作為知識產權的特殊原則之一,對于一項知識產權而言,賦予權利的保護,是對個人利益向社會利益的一種過渡。保護的形式與期限,既要體現(xiàn)對權利人精神與物質上的保護,從而鼓勵社會新知識的涌現(xiàn),又要體現(xiàn)社會福祉,讓廣大社會成員享受到人類文明的成果。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特殊智力,能促進社會進步與技術革新,然而其特殊的載體和表現(xiàn)形式,也決定了對該項權利保護的特殊性。權利用盡(The Exhaustion of Rights)就是暗含于知識產權保護之中的特殊原則之一,與諸多保護權利的原則不同,該原則是對權利人行使知識產權的重大限制。根據(jù)這一原則,知識產權所有權人或者獲得知識產權所有人的授權而對產品的制造、銷售、進口以及銷售的權利,將隨著這些產品首次合法投入流通而喪失。在這種情況下,知識產權權利人控制這些產品的權利已經(jīng)被“用盡”或者“耗盡”。權利用盡在國內的適用已無更多爭議,但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fā)展,權利用盡是否隨著地域范圍的變化而發(fā)生變化?還是相關知識產權的保護隨著單純的第一次銷售而耗盡?在本文中,作者著重對權利用盡國際適用范圍以及發(fā)展進行深入的探討。
一、權利用盡的法理基礎之考察
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其創(chuàng)造性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潛力,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兼?zhèn)淙松頇嗯c財產權的雙重屬性。波斯納認為,基本的產權經(jīng)濟學平等地適用于知識產權和物質財產。這兩種法律體系可以借助于一個統(tǒng)一的經(jīng)濟模型中相關變量的不同值,就可以對其間差別進行簡單的解釋。例如,在交易成本方面,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交易成本通常遠遠大于物質財產的交易成本。這樣的差別對于特定的法律解決方式具有重要意義,但并不影響到分析模型。因為該模型的一個基本假設在于:交易成本越高,法律就越不可能通過含義寬泛的財產權來保護。這就注定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權,從寬泛的財產權中剝離開來。從縱向來看,知識產權的產生和發(fā)展經(jīng)歷了一個從“特權”到“法權”的過程(知識產權并非由民事權利而產生,也不是起源于財產權的一種,而是起源于封建社會中由君主個人授予、國家授予或者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的“特權”。隨著西方國家工業(yè)革命的發(fā)展以及運用法律手段對社會經(jīng)濟關系調控需求增大,知識產權才有從“特權”過渡到“法權”的保護模式。)。但是無論保護模式發(fā)生怎樣的巨變,都無法改變知識產權天然是一種壟斷性權利的特質。因此,知識產權人在實現(xiàn)自己的私人利益時可能與公共利益目標相矛盾,從而就表現(xiàn)為一種利益沖突和對立。在知識產權法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整體上和本質上的一致性,則成為了利益平衡機制存在的客觀基礎。從理論上說,當不同的利益主體處于一定的矛盾狀況時,立法者的價值選擇應當是在顧及經(jīng)濟效率的同時,兼顧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個方面。這也是知識產權存在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的基礎。有趣的是,知識產權本身在任何時候都受到重視的同時,它的發(fā)展卻有不斷擴張的趨勢,而權利也有受到限制的趨向———所謂知識產權擴張的反限制。
其實,權利用盡正是知識產權法維持平衡和協(xié)調知識產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的舉措。因為隨著社會的發(fā)展,特別是技術的進步,原有的利益平衡狀況將被打破,如果不在新的環(huán)境下對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重新分配,知識產權法將由正義趨向不正義,由公平分配趨向不公平分配。然而,一個在知識產權的誕生和保護具有相對優(yōu)勢的國家,就比沒有這樣的優(yōu)勢的國家而更加可能傾向于保護知識產權。例如,專利權一般與經(jīng)濟發(fā)展措施相關,并且特別與R&D(研發(fā))相關(參見【美】威廉·M·蘭德斯、理查德·A·波斯納著,金海軍(譯),《知識產權法的經(jīng)濟結構》,在本文第十一章中對專利權與一般經(jīng)濟成本與發(fā)展措施的關系作出了論證。)。但是沒有任何依據(jù),可以確稱現(xiàn)有的專利或者著作權保護范圍和期限是最優(yōu)的。人們懷疑的并不是在于現(xiàn)有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范圍過于狹窄,而是它是否太大了,從而使由此造成的接觸和交易成本與由于提高了生產出具有社會價值的只是產品的.激勵而可能帶來的收益不成比例。相應地,對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也表現(xiàn)出嚴格的趨向,其中突出表現(xiàn)就是對權利的反限制?梢灶A料,權利擴張與限制的存在,將會在當代信息技術發(fā)展的環(huán)境下變得更加必要。不過,在這種新的環(huán)境下,一些新的權利限制可能會出現(xiàn),以維持在整體上知識產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在知識產權法的發(fā)展中始終體現(xiàn)對平等和正義的追求精神。
權利用盡在知識產權法中,就體現(xiàn)為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限制。因為任何進一步的擴張就將提高接觸和交易的成本,同時可能減弱而不是增加了對于創(chuàng)造新知識財產的激勵。在此,本文認為,權利用盡不但是在保護知識產權的正當利益的表現(xiàn),而且是其利益擴張以及壟斷狀態(tài)的一種界限,更是一種適用的標準。權利用盡是一種特殊的相對原則(楊建,龐正著:《法律原則與法律規(guī)則的界限———以德沃金與阿列克西的原則理論為主線》,載于《河北法學》2009年第11期。作者認為,以德沃金與阿列克西的原則理論劃分,法律原則分為絕對的法律原則和相對的法律原則。從抽象層面來看,除了絕對原則之外,原則一般具有相同的初步性。),不像其他絕對法律原則一樣,適用于所有的情形,例如著作權里著作權人的署名權。其次,權利用盡在各國的司法管轄權下,為各國國內的知識產權法所適用,更體現(xiàn)出了在不同地域與時間內的多樣性,即同樣的原則適用于不同標準的權利保護。
二、權利用盡國際適用之分析
(一)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用盡
就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的適用范圍,各國都根據(jù)內國法進行了規(guī)定。由于各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各有側重且發(fā)展水平的不同,使得該問題一直成為國際上難以統(tǒng)一的問題。同上所述,在各國的管轄權下,各國國內的知識產權法對于權利用盡的規(guī)定是不同的。其主要的爭議在于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是以第一次投放入市場為準,抑或依不同的法域而獲得了不同地域的多個第一次投放市場的權利用盡。對知識產權權利人而言,設立專利法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知識產權權利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產品在市場上占有壟斷地位。而權利用盡原則則使得知識產權權利人只能對第一次銷售或使用的產品進行控制,一旦商品進入市場,扣除專利權人應有利益之后,對商品以后的流通不得再行控制。因此,在國際貿易中,權利用盡又分為“國際用盡”、“區(qū)際用盡”以及“國內用盡”三個標準。“國際用盡”是指經(jīng)權利人許可生產的知識產權商品第一次投放市場后,權利人就喪失了控制權,即權利被用盡,銷售商可不受限制地進行銷售,包括從該知識產權保護區(qū)域外進口到保護區(qū)域內銷售。該原則立足于知識產權的實現(xiàn),是知識產權保護價值目標與貿易自由化價值目標平衡的結果,主要被用來支持平行交易的合法性,由德國現(xiàn)代知識產權之父Josef Kohler發(fā)展并為德國法院所采納!皣鴥扔帽M”是指知識產權人依據(jù)不同的法律獲得的知識產權是不同的,各知識產權之間是相互獨立的;知識產權在一國領域的實現(xiàn)和用盡并不意味著知識產權人根據(jù)他國法律獲得的知識產權在該他國的實現(xiàn)和用盡。該原則是建立在權利產生于主權國家的法律這一理論上的。同一項知識產權在不同國家獲得保護是該知識產權依據(jù)各個國家的法律而授予的結果。“區(qū)際用盡”則是指在知識產權一體化進程快的地區(qū),在該地區(qū)內統(tǒng)一適用區(qū)際用盡來限制根據(jù)本區(qū)域內的法律而取得的知識產權。然后知識產權人或者由知識產權人授權的權利人在該區(qū)域內根據(jù)該區(qū)法律權利實現(xiàn)和用盡。區(qū)際權利用盡原則于1988年12月21日頒布的《商標指引》中的第7條第1款中正式以書面形式對區(qū)際內各個成員國的商標法規(guī)則進行了統(tǒng)一。1992年5月2日的《歐洲區(qū)域經(jīng)濟協(xié)議》中,區(qū)際權利用盡原則進一步擴展到了參與歐洲自由貿易協(xié)議的所有國家。然而,區(qū)際權利用盡原則到底是作為一個區(qū)際間適用的最低標準,抑或是作為必須執(zhí)行的統(tǒng)一標準,對此問題并沒有作出更進一步的解答。盡管歐洲法院通過判例和解釋對該問題進行了闡明,但是仍然造成各國在適用上還是存在不統(tǒng)一的現(xiàn)象。
根據(jù)美國、歐盟以及日本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來看,依照商標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不同性質,也分別實行不同的權利用盡。這就使得對國際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矛盾在“用盡”的區(qū)域劃分上,顯得明顯而突兀。從權利用盡的概念上我們可得,如果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在第一次投放市場時即為權利用盡,那么該投放市場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權利人是否有權對從境外進口到國內的知識產權載體的行為進行限制?而當知識產權的載體往往是根據(jù)國際間的匯率差而入境的時候,它們本身都是合法制造的產品而不是非法假冒的。它們也隨之被稱為“灰色產品”或者“平行交易”。
總的來說,在全球市場上缺少統(tǒng)一的知識產權法的情況下,知識產權的權利人都能通過瓜分市場占據(jù)優(yōu)勢,即在不同的市場使用不同的價格。
(二)TRIPs中的權利用盡
國際社會對權利用盡問題作出了充分的努力希望達成一致,但是都失敗了。近來,國際上多方的關于知識產權的條約都回避了權利用盡問題。TRIPs協(xié)議就是一個最好的證明。此外,很多其他的知識產權條約也同樣對權利用盡問題沒有作出更好的建議。在TRIPs中,對于權利用盡原則并沒有對WTO成員像要求國民待遇或者是最惠國待遇那樣明確而嚴格地遵循統(tǒng)一的原則,而是保持了中立的態(tài)度,它規(guī)定:“在符合上述第3條與第4條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協(xié)議而進行的爭端解決中,本協(xié)議的任何條款,均不得用于解決在知識產權權利用盡問題!庇纱,各成員可以根據(jù)各自的經(jīng)濟利益與政治考量自行決定知識產權平行交易所應采取的原則。有的學者認為,在TRIPs中,通過禁止平行交易來避免對進口的與國內生產的產品產生歧視,從而對知識產權人的排除進口的權利,是有實質性的條款依據(jù)的。這樣的解釋認為,第28款項下的腳注僅僅敘述了進口的權利,就像是TRIPS中對使用、銷售、進口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分配的權利一樣,都是由第6款統(tǒng)帥。因為第6款僅僅把該爭議從WTO下的爭議仲裁中剝離開來,它并沒有將專利所有人的禁止第三方進口灰色產品或者仿冒的產品的權利加以限制。持此觀點的人還認為,平行交易尤其是藥物的平行交易會導致降低產品創(chuàng)新的積極性。這樣的平行交易不僅從一些較為無力支付的國家中產生,而且也時有發(fā)生一些國家采用了TRIPs下的諸如控制價格、強制許可以及其他競爭性措施。對于TRIPs不允許平行交易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中解決的問題,在第6款中已經(jīng)得到了明確的回答。一些專家認為,TRIPs把平行交易從爭議解決程序中劃分出來了,而實際上平行交易反而應是屬于TRIPs項下知識產權保護的特殊問題。但是,對于平行交易,與排除在投放市場后對銷售的權利一樣,權利所有人只能從進口的知識產權產品中的侵權的產品進行排除。但由于各國對權利用盡的解釋寬窄不一,世界貿易組織也允許各國自行解釋。TRIPs把對于權利用盡是應用于國際上還是國內上留給了各個國家的國內立法權。
(三)各國針對權利用盡的態(tài)度
考慮到平行交易有可能會對國內的知識產權合法持有者造成損害,而且是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核心價值造成沖擊,各國尤其是發(fā)展中國家都對此采取謹慎的態(tài)度。
美國對“平行交易”的態(tài)度由開始的反對轉而持中立的態(tài)度。因為在1990年到1991年間,美國認為應當嚴格禁止從非市場經(jīng)濟國家進口類似貨品。但是,后來發(fā)現(xiàn)平行交易并不影響國內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而且美國也可以通過運用單方面的其他措施來保護知識產權。因為無論是在WTO還是在DSU,都沒有對單邊交易制裁作出禁止。在包括美國在內的大部分國家中,對商標權的相關產品的平行交易是持容忍的態(tài)度的。然而,在過去的幾十年中,美國聯(lián)邦法院通過判例對權利用盡原則進行了修正。經(jīng)過修正的原則允許美國的專利權人通過合同對首次購買者接下來的再次使用和銷售進行限制。除非在合同中對產品的再次銷售有明確的限制,那么產品在首次銷售之后,購買方有權對產品進行再次銷售
日本的法院許可所有的有關知識產權的平行交易,但是漸漸增加了一些適用條件。例如,在日本高院就有一個關于平行交易的判決,即當知識產權人在合同或者標簽上注明了出口的地域限制條件的情況下,允許平行交易。這樣的結果與美國的態(tài)度有點類似,都是采取屬于有條件的國際權利用盡的適用方式。
歐盟采取了在歐盟經(jīng)濟區(qū)域內適用的策略。但是對于區(qū)域外入境的平行交易,則采取了嚴謹?shù)膽B(tài)度。越來越多的發(fā)達國家支持了部分版權產品的平行交易,因為市場力量在這方面相對是有限的。澳大利亞對書籍、半導體芯片以及錄音制品,允許平行交易。新西蘭更是直接廢除了不利于平行交易的版權保護的相關政策。
但是,發(fā)達國家對于專利權的平行交易仍然是禁止的。實際上在歐盟,藥品制造業(yè)都是反對區(qū)域內的權利用盡。大部分發(fā)達國家在專利權范疇中都適用國內權利用盡,禁止平行進口的情況發(fā)生。
對于發(fā)展中國家來說,其中最重要的問題是,通過平行交易可以使他們以一個合理的價格獲得對于最新最有效的藥品。南非修改自己的醫(yī)藥法允許平行進口,以達到這樣的目標。美國和歐盟的醫(yī)藥公司對此作出強烈的反對,他們通過法律和外交渠道給南非施壓,要求其修改法律。然而,針對國際上尤其是非洲急需解決的艾滋病問題,美國和南非達成了在尊重TRIPs前提下的協(xié)議,因而醫(yī)藥公司只能對此表示贊成。同時,泰國的專利法規(guī)定,如果專利權人同意在任何地點制造或者銷售該產品,那么這樣的平行進口是被允許的。相對于其他亞洲國家而言,泰國對藥物的平行進口達到了一個相對高的水平。
阿根廷專利法第36款第(3)項確立了國際用盡原則。巴西的專利法選擇了國內用盡原則,禁止平行進口:如果沒有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同意或者達成一致,那么知識產權的使用人不得將產品直接投放入國內市場。巴西的商標法規(guī)定,一項商標不能阻止國內市場上的此類產品的自由流通。
三、權利用盡適用的難點以及發(fā)展趨勢
(一)權利用盡適用的缺陷
如果國際權利用盡原則就是意味著有利于發(fā)展中國家的消費者以較為低廉的價格買到相關產品的話,那么就是忽略了在平行進口中可能導致的價格上漲(知識產權人通過價格統(tǒng)一控制)和不合格產品入境、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問題。這雖然會避免“消極”的平行出口,但知識產權的所有人也不會向該市場投放產品。另一方面,權利人會通過包裝和商標上的細小差別,把產品區(qū)分開來。專利權人還會通過技術嵌入等方式分割市場,增大消費者的購物成本。然而,不合理的高價或者市場上不能供應的情況會導致第三方對專利權人實施的強制許可或者國內市場上的價格控制。但是,在價格控制的情況下,如果知識產權所有人決定不直接在該國提供產品而選擇出口到該國的市場,那么價格控制的做法基本上不會起到任何積極的作用。當然,在強制許可的情況下,TRIPs的第30條要求,WTO下的成員通過強制許可出口到該國,必須對規(guī)模進行限制而不能對該國國內市場形成獨占。而且,強制許可也可能導致該國國內銷售商通過提高價格以及平行出口來獲得利潤。最終,出口國家也面臨著強制許可的利潤被轉移或者對外國消費者的價格控制使得本國國內消費者花費一樣多的問題。
而區(qū)際權利用盡面對的困難之一就是,區(qū)域內的國內知識產權的各種權利用盡政策的各自為陣,而在某種產品之上的知識產權卻有可能附著有多種知識產權的類型。許多國際權利用盡存在的問題與區(qū)際權利用盡一樣,而且還產生了成員國與非成員國之間的類似國內用盡的問題。例如,在音樂CD上就有受保護的版權、鄰接權與商標,但每一種類型的權利都適用不同的保護體系。另一個困難是通過雙邊或者多邊的協(xié)議規(guī)定,權利用盡的改變是否可以由單方面地做出決定。當雙邊協(xié)議對TRIPs下第4款的最惠國待遇原則有沖突時,單方面做出決定可能不利于國內工業(yè)的發(fā)展。其次,修訂TRIPs協(xié)議的規(guī)定也是一項不可能達成一致的任務。目前為止,批發(fā)價格的不同是導致平行進口的重大因素,即使在區(qū)際范圍內不允許平行進口,但是批發(fā)價格的差異問題一樣沒有得到解決。
至于采用國內權利用盡原則的國家,由于TRIPs協(xié)議中,并沒有對單方面采取貿易措施而規(guī)制,該國可以對允許平行進口的國家采取一些貿易上的措施,或者知識產權人在相關協(xié)議上對平行進口的行為作出嚴格意義上的限制,同樣會引起適用上的混亂。而且,更進一步而言,國內用盡將會使得市場被分割為小部分,從而導致競爭更為激烈而混亂。
(二)權利用盡在中國的發(fā)展趨勢
在發(fā)展中國家,對于平行出口的利益就是增加出口收益的方式。然而,如果這些政策是使得發(fā)展中國家的出口商獲益的話,其他高成本的國家也會適用這些政策,從而會降低其他技術性和貿易性壁壘。因此,就禁止或者贊成平行進口而達成全球統(tǒng)一的政策是不可行的,因為它還涉及到低收入發(fā)展中國家的重大利益,這甚至比在TRIPs里的談判更加難以達成一致。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權利用盡得以在各國內依照其國內的立法權針對具體的情況加以規(guī)定。即使理論上仍然無法達成一致,但實踐中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的。例如,各國對權利用盡具體規(guī)定的不同內容也導致了電子商務或者網(wǎng)絡交易規(guī)避權利用盡的行為。對于知識產權人來講,對不同的區(qū)域和國家適用不同的價格是理想的狀態(tài),規(guī)定的不一致往往使得知識產權人不得不利用技術嵌入等手段來阻止在另一非授權區(qū)域內的平行進口。但是,這樣的做法仍然只是一時之策,不但增加了成本,也不利于技術的再開發(fā)。
我國是發(fā)展中國家,也可以根據(jù)國內的具體情況而制定具體的政策,以達到保護知識產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促進社會的進步與發(fā)展。鑒于國際社會暫時無法對權利用盡達成一致,我國應當首先完善知識產權保護中對于權利用盡的相關規(guī)定。
首先,應當根據(jù)知識產權的類型,適用有限制的國際用盡原則。知識產權中的各項權利性質有所不同,因而不能采取統(tǒng)一的辦法,對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進行“一刀切”。對于著作權,各國的態(tài)度都相對統(tǒng)一,即適用國際用盡原則。但是,對于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特別是專利權,則應當小心謹慎而為。由于“中國制造”產品日漸增多,中國企業(yè)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增強,我國即將發(fā)展成為知識產權的大國。但是專利權的保護是知識產權的保護核心,也代表更為深遠的權利人利益。我國業(yè)已成為國際上具有很大影響力的大國,也將是知識產權大國,因此,對于專利權的保護,應當具有前瞻性。在專利權的保護中,適用有限制的國際用盡原則,也有助于鼓勵和促進國內知識產權人的創(chuàng)新與發(fā)展。平行進口只是近來經(jīng)濟發(fā)展程度不同而產生的產物,而對于商標權的這方面問題,應當采取寬容的態(tài)度。
其次,對于不同地區(qū),適用不同原則。香港地區(qū)以其自由貿易著稱,在其區(qū)域內,以產品的多樣性和自由貿易為主要方式。因此,在香港地區(qū)適用國際用盡原則顯得尤為重要。中國的大陸地區(qū)也可以充分利用不同區(qū)域的不同優(yōu)勢,來優(yōu)化權益的獲得方式。
最后,積極訂立雙邊或者多邊條約,參與建立區(qū)域內合作,爭取在區(qū)域內權利用盡適用達成一致。達成雙邊或者多邊協(xié)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就知識產權保護方式以及權利用盡原則達成一致,從而起到減少糾紛以及法律沖突的目的。而區(qū)際權利用盡,也可以在區(qū)域內促進自由貿易,鼓勵產品的多樣性,并能為權利用盡的進一步發(fā)展提供借鑒以及實踐經(jīng)驗。
權利用盡原則的國際適用與發(fā)展論文 篇2
在國際貿易中,各國對待平行進口問題的態(tài)度不一。在具體立法或者司法實踐中,各國采用的原則主要有兩種:權利國際窮盡原則和權利國內窮盡原則,前者又稱普遍性原則,后者又稱地域性原則。從美國的司法實踐看,在專利商品平行進口領域,美國法院主要適用修正的國際窮盡原則,即除非存在明確的區(qū)域銷售限制,只要商品是由美國的專利權人首次銷售,或者授權銷售,權利人的權利即告窮盡,專利商品的平行進口應被允許。但這一態(tài)度在2001年裁定的Jazz Photo案中發(fā)生了改變。根據(jù)美國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對于首次銷售行為發(fā)生在美國境外的真品的平行進口,權利人的權利沒有窮盡,權利人有權予以阻止。這一轉變反映了美國知識產權保護政策的調整。由于中國不僅是美國重要的貿易伙伴,也是重要的知識產權產品加工生產國,美國這一政策的調整,對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政策以及對外貿易政策的制定和調整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一、權利窮盡原則的內容及其理論基礎
。ㄒ唬嗬帽M原則的產生
知識產權人不能阻止已經(jīng)投放市場的真品的再銷售,即只要產品是權利人自己或者經(jīng)其同意投放市場,權利人就不能再行使權利,阻止產品的進一步銷售。早在19世紀,這一觀念已經(jīng)在英國和美國產生,被稱為“首次銷售”理論。然而,與其內容相同的“權利窮盡”(exhaustion)理論則被認為是由德國人Josef Kohle第一個提出。[1]他提出這個理論的時候,并沒有提出合適的用詞。德國帝國最高法院在其于1902年作出的一份判決中使用了“Konsumtion”這個詞,意思是指用盡。不少學者認為,這個詞不是指知識產權是否存在,而是指對某些產品行使權利的限制,不是指權利消失,而是指權利行使的可能性。
權利窮盡理論是關于限制知識產權權利行使的理論。這種限制是為了平衡根據(jù)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產生的獨占權和社會整體發(fā)展需要之間的沖突。專利法、商標法和版權法授予權利人商業(yè)利用的獨占權,包括知識產權產品的生產權、銷售權等。所謂“獨占”,是指權利人不僅可以控制產品的生產和首次銷售,而且可以控制產品隨后的銷售、出租或者進口。但社會經(jīng)驗告訴我們,當權利人的權利過于強大,就會阻礙這些產品的流通,從而導致社會承受過高的創(chuàng)新利益的成本。為了調整兩者的沖突、平衡兩者的利益,就必須對這種獨占權作出一定的限制,由此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一系列的理論。
首先是在英國普通法上產生了默示許可理論。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專利制度的國家之一。根據(jù)英國的專利法律制度,專利產品第一次合法售出時,如果專利權人或者其被許可人沒有明確提出限制條件,則意味著購買者獲得了任意使用或者轉售專利產品的“默示許可”(implied license)。如果存在這樣的默示許可,專利權人就不能對合法售出后的專利產品再行使其權利。
默示許可理論的依據(jù)是產品知識產權的保護受制于財產所有權理論。根據(jù)財產所有權理論,所有者出售一件產品,就把產品的財產權利讓渡給了購買者,除非所有者保留某些權利,如所有權保留等。同樣,這一法理也應適用于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即購買者應當有權利根據(jù)自己的意愿處理這些產品,除非出售者保留了某些權利。這一理論是所有權轉讓原理在合同法上的發(fā)展。
在對默示許可理論分析的基礎上,Kohler提出了權利用盡理論。在1900年出版的《專利法》一書中,他指出,由專利產品的銷售者通過合同承擔限制隨后的商業(yè)銷售的責任,是完全不能令人滿意的,貨物的自由流通需要專利法上有絕對的、內在的限制,即基于自由貿易,只有在專利法上規(guī)定絕對的限制才能提供合理的確定性。他總結出兩個理論、一個結論。第一個理論是關于專利法的合理性。專利法將壟斷權授予專利權人,允許他排除他人商業(yè)開發(fā)其專利發(fā)明。第二個理論是關于使用形式之間的聯(lián)系。專利使用的不同形式(生產、廣告、銷售、出租、借出、出口、進口)不能被孤立看待,相互之間是內在地聯(lián)系在一起的,它們可以被看成是一個權利的不同表現(xiàn)。基于這兩個理論,Kohler得出一個結論:專利法授予專利人排他性專屬權的獎勵,這種獎勵只能在每個產品上獲得一次。只要專利人自己已經(jīng)在產品上使用過專利發(fā)明,他便不能再對該產品行使專利權。由于不同的使用方式是互為結果的,因而這種限制不限于專利人已經(jīng)選擇的使用方式,而是所有隨后的對該產品的商業(yè)使用行為。如果專利人已經(jīng)出售了一件產品,他就不能再排除第三者對該產品進行任何形式的商業(yè)利用,比如:出售、出租或者出口。所以,如果專利人被授予一種從每一專利產品獲得獎勵的機會,這一機會在第一次商業(yè)使用時即已獲得,專利人不能主張再對這一產品行使他的專利權,不管是哪一種形式的使用。
(二)權利用盡原則的內容
權利窮盡原則現(xiàn)今已是知識產權法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它在傳統(tǒng)知識產權——專利、版權和商標三大領域得到廣泛認可。而且,學界對此原則的具體表述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共識,一般認為,權利窮盡,也稱權利一次用盡原則,與首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同義,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經(jīng)其授權的人制造的知識產權產品,在投放到市場后,權利人即喪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圍內對它進一步控制的權利,權利人的權利即被認為用盡窮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該知識產權產品的人,均可以對該知識產權產品自由處分,即可以自由地使用、轉賣、處置該知識產權產品。
權利用盡原則雖然廣泛適用于知識產權的這三大領域,但因適用對象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異,在專利權領域,權利窮竭一般是指專利權人對首次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的使用權和銷售權的窮竭。
(三)權利窮盡原則的理論基礎
權利窮竭原則的'設定,是基于現(xiàn)代知識產權制度所要實現(xiàn)的社會利益與知識產權權利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標,其實質是在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壟斷權和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的利用權發(fā)生沖突時,通過限制知識產權人的壟斷權以在各方之間達成一種均衡的權利義務狀態(tài),它所調控的是產品的流通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的關系,是對各方權利義務的一種法律調整。法律規(guī)則其實就是某種利益關系的調節(jié)器或平衡器。一方面,權利窮盡原則是為了解決知識產權產品的所有人與知識產權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另一方面,是為了平衡知識產權權利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當知識產權產品的所有權與該產品所含知識產權分別屬于不同權利主體時,法律主張保護產品所有人的權利,知識產權人不應當繼續(xù)享有對知識產權產品流通、使用的控制權。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jīng)對其產品進行了首次銷售,從中獲得了對其創(chuàng)造的回報,如果還可以繼續(xù)控制產品的流通,勢必損害其他人的利益,包括產品銷售商和公眾的利益。
二、權利窮盡理論與平行進口的關系
Kohler提出的權利窮盡理論對決定國際貿易中平行進口的合法性有重要意義。所謂平行進口是指未經(jīng)國內知識產權權利人授權,進口由權利人自己投放市場或者由與權利人具有一定關聯(lián)的企業(yè)在其他國家或地區(qū)投放市場的知識產權商品的行為或者現(xiàn)象。
權利用盡理論很少在國際貿易中被各國一致適用。爭議的關鍵是,在出現(xiàn)平行進口時,國內專利法在什么程度上看待權利的用盡。換言之,如果專利產品的首次銷售是在國外,國內專利權人的權利是否窮盡?比如,當A國的權利人將自己生產或者授權他人生產的知識產權商品投放在B國,而后,進口商將該商品從B國進口到A國,A國的權利人能否阻止商品的進口?進口商能否以A國權利人權利已經(jīng)窮盡進行抗辯?對此,國際公約沒有統(tǒng)一的規(guī)定,各國法律態(tài)度也不一致。
TRIPS協(xié)定雖然規(guī)定了專利權人享有進口權,但在第28條(a)款的“進口權”一詞后面又加了一個注釋,內容是:此權利與根據(jù)本協(xié)定授予的使用、銷售、進口或者其他分銷貨物的權利一樣,應當遵守第6條的規(guī)定。而TRIPS協(xié)議第6條規(guī)定:就本協(xié)定項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2條和第4條規(guī)定的前提下,本協(xié)定的任何規(guī)定不得用于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協(xié)定明確表明,國家賦予權利人專利進口權是義務,但是否同時作出權利窮盡的限制,是國內窮盡還是國際窮盡,則留由各國自己決定,TRIPS協(xié)議不作一致的規(guī)定。
縱觀各國立法或者司法實踐,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態(tài)度:權利國際窮盡原則和國內窮盡原則。根據(jù)國際窮盡原則,只要知識產權產品的最初銷售是經(jīng)權利人授權,無論最初的銷售發(fā)生在國內抑或國外,權利人不能控制該商品的再銷售;而根據(jù)國內窮盡原則,只有產品的最初銷售發(fā)生在國內,權利人的權利才窮盡。如果一國采用國際窮盡理論,知識產權商品的平行進口將被認定為合法;如果一國采用國內窮盡理論,知識產權商品的平行進口將被阻止。
三、權利窮盡原則在美國專利產品平行進口領域的適用
根據(jù)美國專利法,專利權人首次銷售專利產品后便窮盡了對該產品進一步控制的權利,這表明,美國專利法認可權利窮盡原則。它的基本法則是,一旦專利權人售出了他的專利產品,該產品即因專利權人自己或經(jīng)其同意而從壟斷權中獲得自由。當專利所有人銷售了專利產品,其銷售就意味著該產品脫離了權利人擁有的壟斷權。這一原則并非直接規(guī)定在專利法規(guī)中,而是依判例而產生,已經(jīng)被適用了一百多年。
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Adams v.Burke一案的判決中最早提出專利產品使用權的窮盡原則。但在該案判決中,法院只是確認了使用權的窮盡,而沒有涉及專利產品生產和銷售權的窮盡問題。
在以后的專利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認定,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不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專利產品,還可以不受限制地再銷售專利產品。而且,專利權利窮盡不僅發(fā)生在權利人自己生產專利產品并投放市場的場合,也會發(fā)生在專利產品由被許可人投放市場的場合。當專利被許可人將專利產品合法銷售給第三方,第三方對該專利產品的再銷售行為相對于專利權人而言也不構成侵權行為,或者說,在這種場合,權利人的權利也窮盡。
美國判例法確認權利窮盡原則的目的在于避免對自由市場形成限制。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在Keeler v.Standard Folding—Bed案的判決中所言:“在產品首次銷售后不對權利人的權利作出窮盡的限制,毫無疑問,將對公眾造成不便。”而且,權利窮盡原則也反映了美國的傳統(tǒng)法律理念,即知識產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權利,它并非基于權利人的創(chuàng)造而自然產生,而是基于一個特殊目的,即促進社會公眾福利,而授予的權利。所以,一旦權利人已經(jīng)通過銷售,就其發(fā)明獲得報酬,專利法沒有理由再進一步限制產品的去向。因為促進科學、藝術的進步與利用是專利法的首要目標,而獎勵發(fā)明者是第二位的,應服務于首要目標。
然而,以這一原則處理國際貿易中專利商品的平行進口問題時,則需進一步解決,這一原則的適用是否具有地域性,是僅僅適用于首次銷售發(fā)生在美國國內的情形,抑或不論首次銷售發(fā)生在哪里,均可適用?如上所述,前者稱為權利國內窮盡原則,后者則稱為權利國際窮盡原則。根據(jù)國內窮盡原則,只有專利產品的首次銷售發(fā)生在美國國內,權利人的權利才窮盡;根據(jù)國際窮盡原則,只要首次銷售是經(jīng)過美國專利權人的授權,不管這種銷售是發(fā)生在國內還是國外,權利人就不能控制專利產品以后的銷售。
從美國的司法實踐看,美國法院采用的是修正的國際窮盡原則,而非純粹的國際窮盡原則。根據(jù)多家地方法院和第二巡回法院的判決,對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適用國際窮盡原則,購買者可以在美國自由銷售該產品,除非權利人在最初銷售時明確作出限制。理由是,權利人已經(jīng)從最初的銷售或者授權銷售中獲得利益。未作限制的專利產品的銷售,窮盡專利權人進一步控制購買者使用該產品的權利。權利窮盡原則,不適用于存在明確限制的銷售和許可。”
根據(jù)修正的國際窮盡原則,權利窮盡原則的適用,不是取決于產品在哪里生產、銷售,而是取決于產品由誰生產、銷售。只要產品是由美國的專利權人銷售,或者授權銷售,法院就適用權利窮盡原則,允許產品進入美國而無需經(jīng)權利人同意,但是,如果專利權人能夠提供限制被告將產品銷往美國的有效合同,平行進口將被禁止。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可以在許可證或者產品銷售協(xié)議中設立某些為反托拉斯法所允許的限制。銷售區(qū)域限制具有禁止將產品返回美國的作用,它不會被視為濫用專利權或本身違法。當然,這些限制必須在簽發(fā)許可證或簽定銷售協(xié)議時作出明確規(guī)定。否則,就意味著專利權人打算放棄該專利產品上的所有權利,而在明確規(guī)定了限制性條款的情況下,買主將產品轉而進口到美國的行為就可能被專利權人依據(jù)美國。
權利用盡原則的國際適用與發(fā)展論文 篇3
一、權利用盡原則概念及其實施目的
權利用盡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
又稱權利耗盡、權利窮竭原則,是針對知識產權產品的特有原則。該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被許可人一旦將知識產權產品合法流通后,應認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jīng)就這些產品取得了自認的基于知識產權的合理收益,原知識產權權利人擁有的部分或全部排他權因此而用盡,原權利人不得針對這些產品再行提起基于該知識產權的利益主張。
該原則的特點是,僅適用于排他性的知識產權產品,其目的有二:
1、物盡其用
包含知識產權的商品在進入市場后,開始基于供需關系和市場規(guī)律進行流通,作為一項商品,該知識產權產品歸屬于物權所有人,物權所有人有權對其進行再使用和再銷售,以便發(fā)揮其最大價值。
2、促進交易
如果交易雙方在每次交易之前,需要排除產品知識產權侵權風險的話,將極大阻礙交易的進行。“權利用盡原則”能夠消除交易的不確定性,提升社會經(jīng)濟行為的效率。
二、權利用盡原則的實施對象
知識產權產品
當一件產品能夠實質性包含某一知識產權的全部特征時,則稱該產品為知識產權產品;
例如,當一產品包含了一項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則稱該產品體現(xiàn)了該權利要求的完整技術方案,該產品為專利產品,又如,一件產品標注了獲得商標權的完整商標圖樣,那么上述產品為注冊商標產品;某一軟件包含了完整的擁有軟件著作權的代碼,那么上述產品為版權產品。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專利而言,其每項權利要求為相對獨立的知識產權,故,在處理專利產品的權利用盡問題時,應當按照單項權利要求進行分析,而不應將整個專利所保護的全部技術方案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分析。也就是說,如果某種專利產品或專利產品使用行為使得某專利的一項或部分權利要求權利用盡,并不表示該專利的其他權利要求也同樣權利用盡。此處讀起來有些拗口,但并不難理解。
三、權利用盡的兩種情形
1、首次出售
知識產權權利人售出知識產權產品后,權利人不得再以知識產權產品價款中未包含知識產權許可費為由再向下游的經(jīng)銷者、使用者收取許可費,否則有違誠信。
2、侵權獲賠
知識產權產品未經(jīng)知識產權權利人許可,由他人制造、進口、銷售、許諾銷售、使用等而構成侵權的,倘若權利人就某批侵權產品接受了侵權行為人給予的補償,應認為權利人針對這批產品已獲得了基于其知識產權的合理收益,依照權利用盡原則,權利人不得就這批產品再向任何行為人再度基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要求補償。
四、針對“權利用盡原則”的兩種主流觀點
先看一個問題:
小A生產的專利產品在春、夏、秋三個季節(jié)銷售火爆,但在冬季銷售慘淡,小A遂打算冬季不再銷售本產品,小B覬覦該專利產品的經(jīng)銷權已久,得知小A的打算后,與小A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小A允許小B在全國范圍內銷售該專利產品,但同時約定了附帶條件:該產品僅限小B在冬季銷售。小B憑借其高超的銷售技巧,使本產品在冬季大賣,冬季結束后,小B仍繼續(xù)銷售該專利產品,是否構成侵權?
要分析這個問題,核心點在于小A未許可小B在春夏秋銷售的專利產品,是否在冬季交付的那一刻連同冬季銷售的專利產品一同權利用盡?
針對本問題,目前主流學術界仍存在分歧,分兩種觀點,我們分別簡單介紹一下:
1、絕對用盡觀點
絕對用盡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產品一旦通過合法渠道開始流通,就應認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已經(jīng)就這些產品取得了自認的基于知識產權的合理收益,禁止權利人再通過合同的方式限制“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即此時知識產權產品權利已絕對用盡,合法取得專利產品的人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處分該產品,包括使用、銷售等處分行為。專利產品在此時已轉化為所有權所控制的“物”,合法取得該產品的物權所有人自然對該“物”有完全的處分權。
基于此種觀點,權利用盡原則的效力優(yōu)于附帶條件的許可約束,違反約束條件不構成侵權;但違反約束條件構成違約行為,可以要求違約人承擔違約責任。本例中,權利用盡依然成立,從而經(jīng)銷商小B的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后續(xù)購買、使用這些產品的行為人也不構成專利侵權。但是,經(jīng)銷商違反了銷售限制條件,屬于違反約定,專利權人可以要求經(jīng)銷商承擔違約責任,就違約行為做出賠償。
以歐盟為代表的知識產權體系持有絕對用盡觀點。
2、默認許可觀點
默認許可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產品一旦通過合法渠道開始流通,如果權利人未明確提出限制性條件,則意味著購買者獲得了任意使用或轉售該專利產品的默認許可,權利人不得對合法售出的專利產品再行使權利。也就是說,如果權利人在首次出手時明確提出限制性條件,應當認為權利人對違反附帶條件流通的知識產權產品的知識產權仍有保留。
基于此種觀點,附帶條件的約束效力優(yōu)于權利用盡原則,違反約束條件不僅構成違約,還構成侵權,需進行責任競合,小A可要求小B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以美英為代表的知識產權體系持有默認許可觀點。該觀點起源于英國,發(fā)展于美國,英國的默認許可觀點僅針對知識產權產品,美國的默認許可觀點針對的對象則更為廣泛,其包括知識產權產品的部件、用途、實施方法專用設備,以及含有知識產權產品的設備組件等。
我國的知識產權體系偏向于歐盟體系,我國主流觀點為絕對用盡觀點。
五、平行進口問題
平行進口問題為典型的因“權利用盡原則”觀點分歧而引起的國際貿易問題。
什么是平行進口問題
所謂平行進口問題,是指在國際貿易中,合法持有知識產權產品的一方未經(jīng)進口國相關知識產權權利人同意,是否有權將該產品經(jīng)由合法途徑進口至該知識產權受保護的國家并銷售的問題。
舉個例子:小A針對某產品在甲、乙兩國均申請了知識產權,并同時在甲、乙兩國生產銷售該產品, 小B在甲國通過合法渠道采購小A生產的產品,并通過合法渠道進口至乙國銷售,小B的進口行為屬于平行進口,小B的進口及銷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其實大家或多或少都參與過平行進口,比如海淘,同樣一部手機日本售價為4000,我國售價6000,我們如果通過海淘中間商從日本經(jīng)正規(guī)渠道4000購買,并繳納400關稅快遞到家。也可以問一下自己的'女朋友,通過海淘購買化妝品的婦女可能會更多。中間商的行為就屬于平行進口。
可見,平行進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正品”,而非假冒商品。一般而言,在發(fā)生平行進口的情形下,該商品的出口國與進口國在價格上存在較大差別,平行進口商利用價格差異謀利。平行進口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價格優(yōu)勢,所以往往與知識產權產品的權利人或被許可人在進口國市場形成低價競爭。平行進口雖然往往對權利人產生不利的后果,但從其立法來看,有關國際條約對此并無明確規(guī)定,各國國內立法也態(tài)度不一。
美國將大多數(shù)的平行進口行為列為侵權行為,但也有例外,例如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的平行進口不構成侵權,非關聯(lián)公司的平行進口依照“實質性差異原則”(Material Differences)并結合產品知名程度進行評判,判斷關鍵點在于平行進口的商品是否會導致消費者誤認,如平行進口商品與本國商品的品質無實質性差異,且平行進口商品與本國商品均無獨立商譽,則該平行進口行為不侵權;其余一般按侵權進行處理。本文篇幅有限不做詳細展開,老板們能夠了解美國對平行進口的態(tài)度為否定態(tài)度即可。
歐盟認為大多數(shù)的平行進口行為不構成侵權,但對歐盟范圍和國際范圍又有不同的認定標準,對于發(fā)生在歐盟內部的平行進口行為認可態(tài)度較強,對于涉及歐盟體系外其他國家的平行進口行為認可態(tài)度較弱。本文篇幅有限不做詳細展開,老板們能夠了解歐盟對大部分平行進口為認可態(tài)度即可。
從我國的立法來看,《商標法》和《著作權法》對平行進口問題尚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現(xiàn)行《專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75條關于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規(guī)定已確認了專利平行進口的合法性【第75條第1款:"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jīng)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梢姡覈鴮τ谄叫羞M口行為的認可態(tài)度較強。
六、“權利用盡原則”在我國的未來
如上文提及,現(xiàn)行《專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75條關于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規(guī)定已確認了專利平行進口的合法性,隨著我國知識產權法律法規(guī)體系的一體化趨勢,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也會逐漸出現(xiàn)相關或類似規(guī)定。
隨著中國市場不斷開放和國際經(jīng)濟交往的不斷發(fā)展,知識產權產品的權利用盡問題,尤其是平行進口問題,在中國對外貿易中已成為一個日益重要的問題,我國盡快明確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原則及態(tài)度,有利于推動商品和服務在市場上的自由流動,也是建立國內及國際統(tǒng)一大市場的必然需要。
最后談一個案例:
小甲在中國、美國、歐洲分別申請了自行車省力部件產品專利,其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該省力部件A,其權利要求2完整保護了一種包含該省力部件的自行車B。小甲同時在上述三個國家和地區(qū)生產和銷售省力部件A和自行車B,均享有較高知名度。
小乙在歐洲從小甲處購買了省力部件A,為適配省力部件A,小乙對自己另行采購的自行車進行了改造,并在改造后的自行車上安裝了部件A,安裝部件A之后的自行車落入了小甲所申請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小乙在中國和美國銷售部件A和改造后的自行車,小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權利用盡原則的國際適用與發(fā)展論文 篇4
權利用盡原則,是知識產權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這一原則是基于私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而產生的,其直接理論依據(jù)就是經(jīng)濟利益回報。它在傳統(tǒng)知識產權領域得到廣泛認可,并被用來分析國際貿易中的平行進口問題。它與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征相結合,產生了權利國內窮竭和國際窮竭兩種學說,國際窮竭說是用來支持平行進口的。盡管權利窮竭說與平行進口關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來評判平行進口是否侵權。
權利窮竭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又稱權利耗盡、權利用盡原則,是知識產權法上一個特有的原則。該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識產權權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權因此而用盡。
首先,權利窮竭原則只適用于知識產權,并因適用對象的不同而各有差異。并且它只適用于排他性的知識產權,如專利、商標、著作權等,而不適用于同為知識產權范疇的反不正當競爭。
權利窮竭原則目的是使知識產品在進入流通領域以后,作為產品的物權所有人,有權再使用、銷售該物品,從而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一旦適用了權利窮竭原則,知識產權所有人的獨占性排他權就會受到限制,而作為規(guī)范客觀行為準則的.反不正當競爭,則不存在限制排他權的問題,自無適用權利窮竭的必要。
其次,知識產權窮竭原則,主要是指積極利用權的窮竭。權利人從事了相關的利用行為以后,那么作為知識產品的所有人,有權對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圍內,知識產權權利人(包括真正的權利人、被授權人、繼承人等)放棄該標的物,并進而放棄在該標的物上的某些消極禁止權的行使。
權利用盡原則的國際適用與發(fā)展論文 篇5
權利窮竭原則(ExhaustionDoctrine)又稱權利耗盡、權利用盡原則,是知識產權法上一個特有的原則。該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識產權權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權因此而用盡。
首先,權利窮竭原則只適用于知識產權,并因適用對象的不同而各有差異。并且它只適用于排他性的知識產權,如專利、商標、著作權等,而不適用于同為知識產權范疇的反不正當競爭。
權利窮竭原則目的是使知識產品在進入流通領域以后,作為產品的物權所有人,有權再使用、銷售該物品,從而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一旦適用了權利窮竭原則,知識產權所有人的獨占性排他權就會受到限制,而作為規(guī)范客觀行為準則的反不正當競爭,則不存在限制排他權的問題,自無適用權利窮竭的必要。
其次,知識產權窮竭原則,主要是指積極利用權的窮竭。權利人從事了相關的利用行為以后,那么作為知識產品的所有人,有權對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圍內,知識產權權利人(包括真正的權利人、被授權人、繼承人等)放棄該標的物,并進而放棄在該標的物上的某些消極禁止權的行使。
權利窮竭原則的歷史發(fā)展
權利窮竭原則并非隨著知識產權法的產生而產生。它是隨著知識產權法的發(fā)展、完善以及社會價值觀的變化而產生的,F(xiàn)代意義的知識產權法肇始于19世紀初,而發(fā)展到19世紀末,已相當成熟,無論各國國內立法還是國際公約,都已創(chuàng)造了一個非常健全的知識產權保護環(huán)境。同時,權利思想也由早期的權利本位主義(Right-basedTheories),隨著時代進步和法律思想的思潮的演進,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變?yōu)閹в猩鐣x務色彩的社會本位權利概念(Goal-basedTheories)。反對最初各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字里行間無不反映出自然法學派崇尚權利,崇尚個人自由的價值觀念。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構成財產基礎的除了功利和分配公平以外,還有的一個價值觀就是自由。如黑格爾就強調自我表現(xiàn),認為人們通過其作品將自然轉化成對人之存在的表現(xiàn),并通過這一轉化使自然世界變得完美,因此,為了鼓勵自我表現(xiàn),國家就需要承認首創(chuàng)者對其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所有權。當時的知識產權是具有絕對性、排他性的產權。除了規(guī)定的時間性和天然存在的地域保護限制外,它被賦予了與所有權相同的意義。知識產權是不受人定法約束的,不可廢除的自然權利。權利的`源泉是權利人的創(chuàng)造,不是君權神授的結果。個體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就有獨立人格、獨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主體資格,知識產權作為創(chuàng)造者個人的權利,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從這幾點可以看出,新興的資產階級將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神圣的、獨受的、絕對的新權利加以規(guī)定的,因此,沒有產生權利窮竭也就不足為怪了。當社會進入20世紀以后,社會的各個方面都發(fā)生了很大的變化,在經(jīng)濟領域是凱恩斯理論出現(xiàn),強調政府干預經(jīng)濟;在社會革命領域,馬克思的社會主義思潮也風起云涌;法律方面的變革則表現(xiàn)為德國民法典的制定,以社會本位的立法指導思想代替了法國民法典的個人本位的立法指導思想。這時,籠罩在知識產權上的自然法光環(huán)逐漸暗淡,而權利人與政府、使用者之間平衡則越來越重要。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首先是發(fā)展、傳播技術和知識;保護創(chuàng)作者的利益放在了第二位,并對權利人的某些權利作了限制。知識產權越來越被看作一個功利性的概念,起作用是刺激人類的創(chuàng)造力,其目的則是推廣、知識和使用知識,造福人類。創(chuàng)作者的權利成為一種法定的、有限的獨占性排他權。創(chuàng)造性活動是發(fā)明者、作者權利的源泉,而法律則成為權利產生的根據(jù)。在這種情況下,權利窮竭作為對權利的限制,就有了哲學上的基礎,它的產生也就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了;谶@兩點,在知識產權保護得到進一步加強的同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起見,對知識產權的限制也進一步完善。而權利窮竭原則作為對權利人的一種限制,也就應運而生。
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它同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但同時,為了防止這種壟斷性權利成為社會進步和發(fā)展的障礙,知識產權制度在維護創(chuàng)造者專有性權利的同時,又對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協(xié)調創(chuàng)造者、傳播者、與代表社會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系。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就是對專有權利限制的一種典型制度。
所謂權利窮竭原則(exhaustionofrights[ii]),也稱權利用盡原則、首次銷售原則,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經(jīng)其授權的人制造的知識產權產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場后,權利人即喪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圍內對它的進一步的控制權,權利人的權利即被認為用盡、窮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該知識產權產品的人,均可以對該知識產品自由處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jīng)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權利窮竭原則在著作權法、商標權法和專利權法中具有不同的內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
1、窮竭權項的特定性。
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是指特定權項的窮竭,而不是指所有權項的窮竭。首先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其次窮竭的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利。[iii]并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guī)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用鄭成思教授的話說就是“專有權的窮竭”僅僅指的是權利人在如何銷售自己的作品這一點上,喪失了專有權。[iv]
2、窮竭對象的特定性。
所謂窮竭對象的特定性,是指權利的窮竭是針對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場的具體產品而言的,而不是適用于同一類的所有產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產品,它不會導致該項知識產權本身效力的中止。權利人對其尚未投放市場或被非法投入市場的產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利,任何人未經(jīng)許可仍然不得進行知識產品的復制。
3、窮竭范圍的特定性。
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的特點,一般說來,權利人在一國投放其知識產權產品并不會導致其產品在其它國家的權利窮竭。因此權利人仍然有權禁止他人未經(jīng)許可進口其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的行為。如奧地利版權法規(guī)定:“如果作者只同意過在某一特定領域銷售其作品,則他對于進一步銷售的專有權僅在該領域內喪失。”
從以上特點可以看出,權利窮竭原則無疑是對知識產權專有性的巨大限制。為了防止濫用此原則給權利人帶來不必要的限制和損害,對于其內涵和適用范圍必須有準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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