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及完善
論文摘要 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理,刑法只能作為維護社會安定的最后手段,刑罰不是萬能的,當傳統的剛性刑事司法失靈的時候,寬的刑事政策就應運而生。刑事和解賦予了糾紛的當事人更多的選擇權、話語權和決定權,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和適用,筆者結合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論文關鍵詞 刑事和解 適用條件 適用范圍 適用階段
一、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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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文書。”該規(guī)定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三機關“主持”刑事和解,但也沒有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三機關主持之外進行刑事和解,因此實務部門主持刑事和解的慣例還將延續(xù)。目前,對于刑事和解,我國法律并未有相應的監(jiān)督機制,因此,某些公安機關為了提高撤案率,檢察機關為了降低刑事案件的起訴率,往往會鼓勵當事人之間進行刑事和解,使當事人有“被和解”的可能。
(二)人民法院主持刑事和解有制度上的重疊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通常會詢問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民事部分的調解,如若接受,法院的調解結果將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刑事部分的量刑。法院的這種民事調解無疑與刑事和解有很大的交叉,與刑事和解出現了制度上的重疊。另外,法院充當“調解人”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的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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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加害人在經濟條件、文化素質等方面的差異,由刑事和解得出的協議結果往往存在“同案不同價”的問題,相對于屬于社會底層的行為人因經濟能力的缺乏而無力履行經濟賠償,刑事和解為白領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審判法網的可能性。同時,如果同一宗案件有多名加害人,其中經濟條件較好的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而經濟條件較差的卻可能因無法達成和解協議而遭受相對更重的刑法懲罰。
二、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與完善
哈耶克在論述政治哲學時曾指出:“社會、法律都是以演化的方式發(fā)展起來的,因而不能隨意的構建。”我國在構建刑事和解制度時,同樣如此。作為一種刑事糾紛解決機制,刑事和解的構建應考慮到適用條件、適用范圍、適用階段及法律效力等方面。
(一)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1.法律條件和事實條件。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見》中明確規(guī)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層面,當事人要刑事和解必須在符合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按照法律的正當程序進行;在事實層面,只有對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加害人做出有罪答辯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調停人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主持和解,司法機關確認和解協議并據此做出刑事部分的處理,對加害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2.參與人的條件。刑事和解的參與人主要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和調停人三方,根據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還可能有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
。1)被害人的屬性是犯罪行為導致的,因而具有不可替代性。筆者認為:刑事和解的被害人一般應包括直接受到侵犯的自然人,在直接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應包括他的近親屬,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單位。(2)加害人。刑事和解中的加害人只包括認罪、悔罪并自愿接受刑事和解的犯罪行為人。(3)調停人。目前,我國的刑事和解大致可以分為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和解、司法調停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停三種模式。結合我國國情,筆者認為,我國應朝著人民調解組織作為刑事和解調停人的方向推進,將來逐步建立可供當事人選擇的專業(yè)調停機構。
(二)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陳光中教授認為:刑事和解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殺不可的,就可以適用。筆者比較贊同上述觀點,但是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制度,我國正處于研究和探索的過程中,因此不能太過冒進,應當時刻關注該制度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在各種價值中尋找平衡點。
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很大程度上決定于該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安撫被害人,通過加害人的悔罪態(tài)度、經濟賠償等修復對被害人的傷害,重建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加害人符合悔罪及賠償的條件,被害人也接受加害人的悔過及賠償,并且自愿對加害人表示諒解,那么就適用刑事和解。為了讓刑事和解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發(fā)揮更大的作用,該制度的適用應該只排除或者相對排除一些在主體條件不適格,沒有明確被害人,或者加害人侵犯的是一些抽象法益的案件,而對能夠適用的案件分為優(yōu)先適用和相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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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偵查階段。修正后的刑訴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guī)定了公安機關有刑事和解的權力。這意味著公安機關的偵查權被擴大,改變了以往公安機關刑事和解于法無據的尷尬局面。偵查階段的刑事和解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請,也可以由其委托人或辯護人提出。應當注意的是修正后的刑訴法并未規(guī)定對偵查階段的刑事和解的監(jiān)督問題,筆者認為,應該由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刑事和解權進行審查和監(jiān)督。
2.審查起訴階段。在審查起訴階段,當事人提出刑事和解的,檢察機關通常會做出以下處理:(1)做出相對不起訴的處理;(2)提起訴訟,同時向法院做出從輕、減輕或緩刑的量刑建議。第一種情形是基于對加害人的悔罪態(tài)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判斷,確信做出相對不起訴的處理加害人不至于繼續(xù)危害社會,如果得不出肯定的結論,就適用第二種處理方式。
3.審判階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發(fā)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4條規(guī)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這一規(guī)定使得刑事和解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內容有了交叉,但還有一些是附帶民事訴訟無法做到的,如精神損失賠償等,而這些則可以通過刑事和解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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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達成以和解協議的合法有效為前提,由于現階段的刑事和解絕大部分都是在“公、檢、法”機關作為“調停人”或者委托人民調停委員會進行調解,因此,和解協議一旦簽字,對雙方當事人就有了約束力。如果是雙方自行達成協議或是委托其他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和解協議還要經過司法機關的確認。根據修正后的刑訴法規(guī)定,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協議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送達當事人后生效,被司法機關認可的和解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后,加害人不能反悔。
如果加害人不按協議適當履行,法院應當恢復和解之前的司法程序并可以對加害人的不履行行為進行罰款,和解協議如果不是在審判階段達成的,被害人也可以不通過法院而直接要求公安、檢察部門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
(五)完善配套機制
1.完善現行的法律體系。刑事和解作為一種司法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同樣要有刑事和解的對接,將刑事和解納入到相對不起訴制度中,使之成為一個完整的體系。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對該項制度進行具體規(guī)定,只是籠統的規(guī)定“公、檢、法”三機關的刑事和解權,這給刑事和解留下很多不確定因素,擴大了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此外,筆者認為,刑事和解還應該和治安處罰法對接,那些通過刑事和解不要追訴刑事責任的加害人,如果違反了治安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可交由公安機關處理。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應當把刑事和解案件交由檢察機關備案,在批捕和審查起訴階段,立法應賦予檢察院審查和解合法性的權力,在審判階段,立法也應該賦予法院審查和解合法性的權力,以便對刑事和解進行有效監(jiān)督。
2.建立誠信評價機制。誠信評價機制主要是經對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當時的賠償沒有履行或部分履行,后來由于加害人的主觀原因而遲延履行或拒絕履行時,由主持和解的機構對其進行跟蹤記載,并公布其不良的誠信記錄,使其在以后的社會生活中誠信度下降,影響其生活的其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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