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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若干問題探討
[摘 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涉及到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fā)展。股權轉讓應當依法進行,既要維護法律確定的資本原則,又不能損害公司股東尤其是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對相關問題進行審慎研究和探討,有助于進一步明晰立法意圖,解決實際問題。[關鍵詞]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購買權
一、內部股權轉讓和外部股權轉讓
(一)內部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2條第1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庇捎诠蓶|之間出資的轉讓只影響公司內部股東出資比例即權利的大小,對重視人合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講,其存在基礎即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沒有變化,所以,大多數(shù)國家公司法對此都沒有作出很嚴格的限制。另外,《公司法》第72條第4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此處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公司章程可以做出內部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guī)定。因此,根據(jù)我國的公司法,原則上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出資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之間轉讓出資附加其他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內部股權轉讓時是否應當通知其他股東?如果其他股東也愿意購買時如何處理?有學者認為:只要轉讓方和受讓方轉讓的比例、價格、時間等事項達成協(xié)議即可,其他股東無權干涉。另有學者認為:如某一股東欲轉讓股權,其他股東都愿意購買該股權的,其他股東應協(xié)商解決,無法協(xié)商解決時,應按其他股東的人數(shù)平均購買該股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3年《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征求意見稿中曾提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應當通知其他股東,多個股東要求購買股權的,應當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讓。筆者認為,進行內部股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履行通知程序,但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專門限制性規(guī)定,其他股東應不存在購買權。
股東進行內部股權部分轉讓只會導致內部股東股權比例的改變,不會改變股東人數(shù),但是如果股東進行內部股權的全部轉讓時,則會導致有限責任公司成為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修改之前,這一點也一直成為學者對內部股權自由轉讓原則的抨擊重點。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三節(jié)對一人有限公司作出了專門規(guī)定,因此,由于內部股權轉讓導致公司成為一人有限公司已不存任何法律上的障礙。當然,如果因為內部股權轉讓導致公司成為一人有限公司,那么還應當滿足《公司法》第三節(jié)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規(guī)定,否則公司只能解散清算。
(二)外部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钡谌钜(guī)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绷⒎ù_認了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同時確認了公司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但在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在于:(1)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的“過半數(shù)”是指股東人數(shù)過半數(shù)還是指股東出資比例過半數(shù)?(2)優(yōu)先購買權能否部分行使?(3)如果因不同意的股東人數(shù)超過半數(shù)導致不能對外轉讓,而同意轉讓的股東又有人愿意購買股權時應如何處理?以下分述之。
1.“過半數(shù)”的含義。依《公司法》72條規(guī)定,此“過半數(shù)”應指股東人數(shù),但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表決權大都以出資比例來計算,比如《公司法》43條規(guī)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里便產生了矛盾。我國立法之所以以股東人數(shù)之“過半數(shù)”而不是以出資比例之“過半數(shù)”,主要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強烈的人合色彩,同時考慮對小股東的保護。而法國、瑞士等國的公司立法均以出資比例來對股權的對外轉讓進行表決。其實,任何一種方法均各有利弊,采取何種方式全在于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和立法選擇。
2.優(yōu)先購買權能否部分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是法律賦予公司股東的一項民事權利。修改后的《公司法》雖然作出了更細致的規(guī)定,但對股東能否行使部分購買權應沒有加以明確。王欣新教授認為:“雖然法律對此無明文規(guī)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是允許的!逼淅碛芍饕獮椋阂皇欠o禁止,便為可行;二是可以保護老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三是股權本身為可分物。黃偉俐律師認為:“在一筆股權轉讓交易中,只存在一個優(yōu)先購買權,這個優(yōu)先購買權可以是由單個股東來行使,也可以是由數(shù)個股東共同行使,如果由單個股東來行使優(yōu)先權,那么該股東就應當購買欲出讓的全部股權,如果由數(shù)個股東行使優(yōu)先權,則由數(shù)個股東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或按轉讓時的持股比例購買。只購買部分股權并不意味著部份行使優(yōu)先權。因此,就《公司法》第72條的規(guī)定來說,股東是不能部分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如果允許股東可以行使部分優(yōu)先購買權,極易導致剩余的股權由于第三人可能放棄購買而使得對外股權轉讓無法進行,從而導致允許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法律規(guī)定流于形式。而同時由于立法所采用的資本維持原則,除《公司法》第75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形外,股東除了依法轉讓股權外,再沒有退出公司的渠道。如果允許實行部分優(yōu)先購買權,則如果第三人因不能購買全部轉讓股權而放棄購買時,轉讓人只能對內轉讓部分股權,從而不能實現(xiàn)其退出公司之目的。筆者認為,立法的目的使轉讓能夠得以進行,《公司法》的“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購買該轉讓的股權”應當指的是全部轉讓股權,而不是部分轉讓股權。對此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制訂公司章程時加以明確。如果沒有在章程中加以明確,則不能賦予其他股東部分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權利。
3.如果因不同意的股東人數(shù)超過半數(shù)導致不能對外轉讓,而同意轉讓的股東又有人愿意購買股權時應如何處理?在此情況下,由于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意愿因為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能超過半數(shù)而無法進行。法律規(guī)定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但是不是意味著原先同意轉讓的股東就不能購買了呢?筆者認為,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對公司享有權利,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同意轉讓就是放棄購買的權利,當對外轉讓不能進行時,原先同意轉讓的股東既有選擇購買的權利,又有選擇不購買的權利,而那些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只有選擇購買一個選擇。而且如果有一個以上這樣的股東,應當協(xié)商購買的比例,如果協(xié)商不成的,應當按照各自所占公司股權的比例購買。
二、控制股股權轉讓和非控制股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217條規(guī)定:“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所謂“控制”是指控股股東基于控股地位而對公司的人事、業(yè)務及決策所享有的支配和控制權利,股東可以憑借這種控制權,使公司按照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經營,從而降低其投資風險。由于“控制權”的存在,從而使控制股的轉讓與非控制股的轉讓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因為控制股的賣方出讓的并非單純的財產利益,而且還包括根據(jù)自身利益處理公司事務的權利。所以,控股股東通常要求在正常股價的基礎上,對由其掌握的股份進行加價,這種加價系出賣公司控制權的溢價,故稱“控制股溢價”或“控制股加價”[注:麥金森先生于1988年一次調整中發(fā)現(xiàn),43家樣本公司中有37家的高表決權股份獲得了較高的價格(平均溢價27.6%)]。而買方(受讓方)則力求保證其從交易中獲得的利益與其所付的價格相符,至少不能少于其所支付的價碼,為此,他要么通過提高經營管理水平,降低其代理成本,并從中收益;要么通過掠奪公司財產或欺詐少數(shù)股東的方式來彌補其過多的開支。如果新的控股股東熱心于公司的經營,而且他又是個有效的經營者,那么包括控股股東在內的所有股東均有可能由此而收益。這種利益,學界稱之為控股帶來的“共享利益”。反之,如果新的控股股東利用其權利侵吞公司財產,則只可能對控股股東有利,故控股帶來的此種利益被稱之為控股帶來的“個人利益”。盡管個人利益與共享利益并非絕對對立,提高公司經營管理水平和追求個人利益極大化的傾向往往同時存在,但控制股的交易對公司的非控股股東來說, 仍可能是致命的。畢竟一旦控制權得以確立,再將其驅逐出去將極為困難,甚至根本不可能。所以,控制股的轉讓,絕非單純是交易雙方之事,它對公司和少數(shù)股股東的影響同樣是深遠的,甚至是惡劣的。 歐美國家立法及理論對此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和實踐,但至今仍存在著明顯的分歧。我國《公司法》對控制股股權的轉讓以及是否允許控制股的溢價轉讓均沒有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對控制股股權轉讓進行限制主要是為了對小股東進行保護,打擊股權轉讓中的投機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為防范侵害小股東利益的事情發(fā)生,最好在成立公司時對相關事項加以約定,或者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對以轉讓方式取得公司控制地位的新控制股股東,限制其控制權限的行使,由于在收購時考慮到此限制,進而遏制不正常的交易行為,保護小股東的利益不致受損。
三、普通股權轉讓和特殊情形的股權轉讓
通常情況下,股東基于某種原因而轉讓自己在公司中的部分和全部股權,適用股權轉讓的一般性規(guī)定。如果因發(fā)生了法定原因而導致股權的轉讓,是否需要適用某些特殊的規(guī)定呢?
(一)法院執(zhí)行中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強制執(zhí)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yōu)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另外,對股權執(zhí)行應當進行評估和拍賣,在拍賣過程中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法釋[2004]16號)進行。即如果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的股東沒有按照規(guī)定參加競拍,那么一旦拍賣結束后其優(yōu)先購買權即因其不行使而終結。
(二)繼承中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6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北M管立法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但由于合法繼承人可能不止一人,并且繼承本身所涉法律問題較多,因此,法律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強制買賣協(xié)議條款,即規(guī)定公司或其他股東有義務按事先約定的股權價格或事先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所得的股權價格購買去世股東的遺產股份,同時該遺產股份的繼承人有義務向公司或其他股東轉讓該遺產股份。
(三)離婚時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夫妻離婚時股權轉讓如何進行,但綜觀各國立法,夫妻離異時均存在財產的分割,股權本身就是一種財產權,而且往往是夫妻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此會導致公司股東人數(shù)的增加。如果公司章程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應當根據(jù)夫妻雙方協(xié)議或法院判決進行股權分割,如果其中一方并非公司股東,并且又不愿意成為公司股東,另一方應當以其他形式對其進行補償。
(四)強制收購引起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5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1)公司連續(xù)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xù)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3)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營業(yè)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xiàn),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xù)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xié)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庇捎谖覈豆痉ā反_立了資本不變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明確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而同時由于奉行資本多數(shù)原則,因此當公司運行一段時間后,如果發(fā)生了動搖公司股東之間相互信任關系的事由,則大股東由于其對公司的控制能力,往往在各個方面對與其有矛盾的小股東進行欺壓,在此種情況下,小股東可以選擇以對外轉讓的形式退出公司,如果無人購買,則不能退出,從而小股東只能被“鎖死”在公司中,任由大股東欺壓。因此,為了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新法賦予了股東強制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的權利,并提供了司法救濟途徑。同時,為了避免小股東對此權利的濫用,《公司法》將強制收購情形限定在前述3種法定情形,并規(guī)定了嚴格的程序。
四、結束語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是一個非常復雜的法律問題,具有很強的實踐性,任何國家的公司立法均不能窮盡所有可能性。對公司、公司股東、債權人的保護也不可能全面兼顧。因此,要求我們對相關理論、立法進行探討的同時,還要密切結合實際情況,對出現(xiàn)的新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不斷展開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及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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