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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保險近因原則及立法展望
摘要:近因原則是在保險事故引發(fā)損失時,明確事故原因,判定賠償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種重要原則。近百年來,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近因原則被大多數(shù)國家沿用至今,而我國立法沒有近因原則規(guī)定,為了促進我國保險業(yè)健康發(fā)展,我國應盡快確立近因原則。關鍵詞:近因;近因原則;承保風險;保險責任;因果關系鏈;保險立法
一、 近因與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一項基本保險原則,該原則是為了明確承保風險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保險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項基本原則。當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以近因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jù),對屬于承保風險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對不屬于承保風險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梢娊蛟瓌t意義重大,它將決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近因是指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失起決定作用的,有支配力的、最有效的或是直接促成后果的原因,而不是指從表面上看在時間上和空間上離損失最近的原因。近因一語取自法律名詞“Cause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ur”,其意為“應究審近因而非遠因”即只看近因而不看遠因,對于不是近因或者不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就是遠因。那么如何區(qū)分近因與遠因呢?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真正有效原因,早在1907年,英國法庭對近因所下的定義是“近因是引起一連串事件,并由此導致案件結果的能動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是一種原因,近因原則是一種準則,而根據(jù)近因的標準去判定數(shù)個原因中,哪個是近因哪個是遠因的準則就是近因原則,近因原則確定近因,近因為近因原則提供標準,近因原則的主要目標就是:在保險實踐中,保險標的的致?lián)p原因往往一果多因、十分復雜,如何從多個原因中找出一個真正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決定性原因,從而確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最早產生于保險業(yè)較為發(fā)達的英國,英國早在《1906年海上保險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確立了近因原則,該法第55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所承保風險為近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承保風險非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概不負責。該近因原則確立后,被多數(shù)國家所采用,近一個世紀來,大量判例足以證明采用這一近因原則判定承保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合理性,近因原則成為保險原則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根據(jù)近因原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保險事故屬于承保風險;二是該承保風險是導致?lián)p失的近因。對保險人來說,他只負責賠償承保風險作為近因所造成的損失,對于承保風險為遠因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避免了保單項下的不合理索賠;對被保險人來說,他可防止保險人以損失原因是遠因為借口,解除保單項下責任,不承擔承保風險所造成的損失。
二、近因原則在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目前我國立法上沒有對近因原則做出規(guī)定,在保險實踐中使各方當事人在處理相關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jù),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業(yè)務的開展和保險賠案的處理,但總的來說我國法律是承認和接受上述近因原則的,對涉及到保險事故的理賠均采用上述近因原則處理。
根據(jù)多年保險實踐經(jīng)典案例,可歸納出具體運用近因原則有如下幾種情形:
一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原因只有一個。這個原因就是近因,只需要判斷該單一原因是否屬于承保風險,保險人責任較容易確定。
二是多種原因同時發(fā)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無法區(qū)分各原因在時間上的先后順序,根據(jù)近因原則,在多個致?lián)p原因中找出對于損失發(fā)生具有決定性的、支配性和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如果這個近因屬于承保風險,則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如果這個近因不屬于承保風險,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是數(shù)個原因連續(xù)發(fā)生,前因與后果間有因果關系,且因果關系未中斷。在這種情形下,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若干個具有因果關系的連續(xù)事故所致,即數(shù)個原因隨最初引發(fā)原因不可避免地連續(xù)發(fā)生,后一項原因是前一項原因直接作用的結果,或后一項原因是前一項原因的自然延伸,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中斷過。據(jù)此,可以確定最初原因即為決定性的、支配性的原因——近因。無論后來發(fā)生的若干原因是否屬于承保風險,而決定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僅取決于這個最初發(fā)生的原因——近因。如果最初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反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形可歸納為典型的“鏈條原理”,該原理認為:從事故發(fā)生到結果,其中各種原因如同一節(jié)節(jié)的鏈環(huán),如果這些鏈環(huán)環(huán)環(huán)相扣,聯(lián)系緊密的話,則這鏈條頂環(huán)就是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的近因。
四是數(shù)個原因連續(xù)發(fā)生,但因果關系鏈中斷。在這種情形下,標的的損失是由數(shù)個原因相續(xù)發(fā)生所致,但最初原因與損失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由于新的干預因素的介入而中斷。如果新介入因素打斷了前因和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且成為損失發(fā)生的決定性的、支配性的因素,那么最初原因就被新干預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這一新的干預因素取而代之成了近因,顯然此種情形是不適用“鏈條原理”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新介入因素屬于承保風險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反之保險人就不承擔保險責任。 對此類上述數(shù)個致?lián)p原因相繼發(fā)生情形下,如何確立近因這一問題,英國保險學家做出精辟論述:第一種方法是從事件鏈上第一件事件開始,按邏輯推理,如果最初事件導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導致第三事件……如此類推,直到導致最終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在整個過程的某一階段,鏈上的兩個環(huán)節(jié)間沒有明顯的聯(lián)系,那么事件鏈就會中斷,若中斷出現(xiàn),則其他新介入因素為致?lián)p近因。第二種方法是從損失開始,逆著事件的方向,自后往前推,直至追溯到最初事件,若事件鏈不中斷,則最初事件為近因; 若逆推中出現(xiàn)中斷,則新介入因素為致?lián)p近因。
三、我國近因原則缺陷及立法展望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非同一般,究竟哪一個是近因,哪個是遠因,決定了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是否能得到賠償,這無論對被保險人還是保險人都至關重要,但我國《保險法》、《海商法》均未從立法上對近因做出明文規(guī)定,自1995年6月30日我國第一部《保險法》初次頒布實施到2002年10月28日重新修正并審定通過,對于在國際保險理賠上占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則均未論及,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都規(guī)定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但未對近因做出規(guī)定,例如《保險法》第24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xié)議十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顯然我國保險法是以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人責任來確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凡是保險事故屬于保險人責任的,保險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對一果一因的判定可能較為簡單。而對一果多因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條款,凡是致?lián)p原因中有一個是屬于承保風險,保險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對該承保風險到底是近因還是遠因這一關鍵問題卻不加追究。這導致了保險賠案判決不統(tǒng)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法的嚴肅性和司法判決的公正性。
近因原則的缺失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也是急待解決的一個問題,我們呼吁我國保險法立法應盡快對近因原則明確規(guī)定,并借鑒國際上公認的典型判例,使保險賠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從法律的高度統(tǒng)一認識,統(tǒng)一判案,這將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急待解決的。
參考文獻:
[1]周勇,新編保險學基礎——案例分析,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2003年
[2]朱新才,保險近因原則初探,中國保險報,2005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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