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 貿易術語下貨物在陸運階段的保險研究論文
一、FOB 下貨物在陸運階段的風險分析
按照最新解釋通則,F(xiàn)OB“離岸價”是國際貿易中最常用的貿易術語之一。按離岸價進行的交易,買方負責租船或訂艙,賣方應在合同規(guī)定的裝運港和規(guī)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時通知買方。貨物被裝上船舶時,風險即由賣方轉移至買方。然而解釋通則未規(guī)定FOB 下貨物保險由誰負責,在實務中一般都是買方負責保險。買方為了防范貨物的風險,往往會去購買貨物的“倉至倉”的一切險,即從發(fā)貨地的倉庫起至收貨地的倉庫止,而這就帶來了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在國際貨物運輸保險中,依據(jù)保險合同,承保人承擔貨物滅失損害的賠償責任,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1) 保險公司和索賠人之間有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即索賠人必須是保險單的合法持有人。( 2) 向保險公司行使索賠權利的人,須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 3) 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遭受的損失必須是承保風險造成的。在FOB 貿易術語下,如果買方為貨物投!皞}至倉”的一切險,那么當貨物發(fā)生滅失損害時,買方便會向保險公司索賠。但這時保險公司便會以買方不享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償。所謂的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lián)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因保險標的未發(fā)生風險事故而受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 條規(guī)定: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公司會認為貨物還處在賣方的控制之下,還未裝上船舶,也就意味著風險還未轉移到買方手中,即使貨物發(fā)生滅失損害的事故,買方在此時對貨物也就不存在保險利益,故索賠便會遭到保險公司以其無保險利益為由的抗辯。但是在FOB 貿易術語下,賣方無需為貨物投保,買方也不會把保單背書給賣方,賣方就算對貨物擁有所有權,一旦發(fā)生了滅失損害,其顯然也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綜上所述,在陸運階段按照FOB 貿易術語,買賣雙方都沒有為貨物辦理保險的義務,風險劃分點為裝上船舶,按慣例一般由買方負責投保,而大多數(shù)買方為確保貨物安全,一般會投“倉至倉”條款的一切險。經過上述分析,買方就算為貨物投保了倉至倉的一切險,貨物一旦在陸運階段發(fā)生滅失損害,買方或者賣方都會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即使貨物所有人是賣方,其同樣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相應的賠償。
二、FOB 術語下保險問題的解決辦法
( 一) 賣方單獨為陸運階段的貨物購買一份保險
按照國際貿易慣例,F(xiàn)OB 下賣方一般不會為貨物購買保險,但貨物裝運上船舶之前都是由其承擔貨物滅失損害的風險,因而賣方完全可以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向保險公司單獨購買貨運險。保險期間從賣方倉庫開始至裝運港裝上船舶為止,簡言之為“倉至港”,承保賣方在貨物運出其倉庫至裝船前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遭受滅失損害的風險,這樣裝船之前的風險也就有了保險公司的擔保。一旦貨物在裝上船舶之前發(fā)生滅失損害,賣方便可以依據(jù)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從保險公司獲得相應的`賠償,尤其是賣方發(fā)貨地距貨物裝運港距離較遠的情形下,風險便可以轉嫁給保險公司,從而使自己的貨物處于保險公司這雙大手的保護之下,買方也能依據(jù)買賣合同獲得相應的補償。
( 二) 賣方購買全程保險并在貨物裝上船之時背書轉讓
保險單雖說在FOB 術語下,買賣雙方并沒有為貨物購買保險的義務,但是為了貨物的安全以及合同的順利履行,雙方都可以約定購買貨物運輸險。保險問題的解決辦法之一就是賣方單獨為貨物購買陸運階段的貨物險,但賣方仍有另外的一個選擇,那就是為貨物購買倉至倉的一切險,從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等貨物裝上船舶之時,再通過背書的方式來轉讓保險單或其他憑證,將其背書裝讓給買方。通過這種方式來實現(xiàn)貨物保險問題的解決的好處就在于賣方和買方的保險利益能夠完美地銜接起來。經前文分析,買方在裝船前除非有特殊約定對貨物不享有保險利益,但是由于賣方是貨物的所有權人,享有完全的保險利益,由其買保險再合適不過。為了與買方承擔裝船之后貨物風險的通則解釋相一致,背書轉讓便是不錯的選擇,由此買方承擔的風險便有效地轉而由保險公司承擔。購買一次貨物保險,背書轉讓一次,賣方承擔陸運階段的貨運風險,買方承擔海運階段的貨運風險,賣方和買方的風險區(qū)間能有效銜接。
( 三) 買賣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買方承擔陸運階段的風險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在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由于其使用便捷,大大減少和降低雙方當事人合同條款磋商的時間與成本,但并非不可約定改變,買賣雙方完全可以在買賣合同中將風險劃分點提前或者延后,這就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xiàn)。買賣雙方約定將FOB 術語下風險轉移點從貨物裝上船舶轉變?yōu)閺馁u方倉庫運出之時,由此買方便承擔從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整個階段的風險,簡言之“倉至倉”,這和國際上傳統(tǒng)的保險區(qū)間完全相同,在此之前所提及的買方在陸運階段對該批貨物并無保險利益的問題便可迎刃而解。買方對在陸運階段的貨物承擔風險就意味著其對貨物享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便無法以買方對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項下的貨物沒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進行賠償。
( 四) 買方購買保險將賣方作為受益人或者共同的被保險人
英國《1906 年海上保險法》第6 條明確規(guī)定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也規(guī)定投保人應當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因此賣方在保險單或者類似憑證上作為受益人或者共同的被保險人也就意味著賣方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保險利益,那么根據(jù)我國保險法或者英國海上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在貨物滅失損害的情況下,賣方可以直接以保險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索賠,或者投保人( 買方) 并未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由賣方作為其中之一的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同樣不能以買方無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償。賣方在收到保險公司的相應賠償金之后,這時可以請求買方重新開立信用證再次發(fā)貨,或者直接要求買方承擔買賣合同下相應的違約責任并返還原貨物的價款。筆者認為,如果在國際貿易中船貨雙方和保險公司能夠采納上述四條建議中的一條或者數(shù)條建議,那么在FOB貿易術語下陸運階段便不會存在貨物滅失損害卻無法獲得相應的賠償?shù)默F(xiàn)象,少些糾紛多些效率,國際貿易便能順利地向前不斷發(fā)展,帶領全球經濟盡快復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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