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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措施
摘要: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尊重與保護人權原則被寫進憲法的背景下越來越受到重視。本文主要從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入手,揭露目前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措施。
關鍵詞:國家賠償;完善措施;精神損害賠償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損害的,如心理感情遭受創(chuàng)傷和痛苦,公民因此要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賠償和救濟的法律制度。
2010年修訂的新《國家賠償法》第35條明確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標志著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正式建立。對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設具有里程碑意義,實現了由“不賠償”到“賠償”由非物質性賠償到物質性賠償的兩次飛躍。但法律層面僅做了籠統(tǒng)規(guī)定,對于具體的適用范圍、請求權主體、金額標準等都缺乏詳盡的規(guī)定和可操作性。
一、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已較多地應用于實踐,賠償原因類型多樣。但同時也存在著諸多問題:
(1)適用范圍過窄
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僅限于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這些人身權遭受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及其特定近親屬才可以請求國家精神損害賠償。與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相比顯得過窄。
(2) 損害程度認定困難
《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嚴重后果”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所產生的弊端主要歸結為以下兩點:一是嚴重程度的認定缺乏統(tǒng)一的認定標準,認定結果難免因人而異。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既然嚴重程度沒有可量化的標準,那么何為嚴重完全由法官說了算,法官是自然人,難免有主觀傾向性以致出現裁判不當、司法不公,影響了受害人權利的維護。
(3) 金額標準不統(tǒng)一
“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相應”即與損害程度相適應。但實踐中張氏叔侄案比李懷亮案關押的時間少了近兩年,但前者所得的精神損害賠償卻是后者的兩倍之多。地區(qū)財政經濟存在的差異不可避免,但其中的金額確定標準不免讓人質疑。差距過大的賠償金額有悖公平正義的法律要求也不符合公平平等的損害賠償標準要求。一方面造成法官適用法律困難,另一方面受害人也不知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矛盾難以化解。
(4) 賠償請求權主體單一
目前審結的國家精神損害賠償案例中賠償請求權主體均是自然人,尚不存在其他的賠償請求權主體,F實中,國家侵權不僅局限于自然人,還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應該承認賠償請求權主體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賠償法》對此并未做出明確規(guī)定。
二、完善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對策
(1) 完善立法,適度擴寬適用范圍
從參考國外部分國家較為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以及國內相對較為完善的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作者認為可以將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范圍擴大到所有的人身權、特定的財產權(如特定紀念物)、其他權利(如政治權利、教育權利)受到侵害時均可以請求國家精神損害賠償。
(2) 建立科學的國家精神損害賠償認定標準
借鑒國外較完善的精神損害程度認定標準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作者提出有以下情形的可被視為嚴重損害:
1、對物質性人格權的侵害
物質人格權如生命、生存、身體、健康權是人最基本的人權,國家侵權行為致人重傷、殘疾甚至死亡的,國家應該給與精神損害賠償。重傷殘疾會使受害者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工作生活,其所承擔的精神壓力更大。例如“呼格案”中,國家無罪處死受害人,剝奪了受害人的生命權,理應給與其近親屬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中,呼格父母也得到了100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2、對精神性人格權的侵害
國家對受害者的姓名、肖像、隱私、人格尊嚴權等進行侵害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使受害者獲得較低的社會評價,帶來惡劣的社會詆毀,影響其正常生活起居的,國家在對其采取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賠償措施無法改變現狀的,理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在“朱紅蔚案”中,其女兒因父親入獄而精神分裂,國家應該對其進行相應的賠償。
3、對身份權的侵害
國家侵權行為致使受害者喪失監(jiān)護權、配偶權、發(fā)明創(chuàng)造權、榮譽權的國家應該給與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國家違法侵權致使公民婚姻關系破裂或者親子關系破裂的,應該對受害人給與精神損害賠償。如“李懷亮案”中受害人李懷亮出事時,妻子離家出走,兩個女兒早早出嫁,出獄后父女感情全無,國家應對李懷亮身份權遭受的損失給與精神損害賠償。
4、對特定財產權的侵害
國家侵權行為致使受害者特定紀念物永久性滅失或損毀且無法恢復原狀的的國家應給與受害者精神損害賠償。如在查封、扣押公民的財物時,致使公民具有特定紀念意義的物品丟失的如亡者遺物,國家應給與精神損害賠償。
5、對其他權利的侵害
國家侵權行為致使受害者喪失某些政治權利、教育權的國家應該給與受害者精神損害賠償。例如重慶“彭水詩案”中秦中飛因一條針砭時弊的急性打油詩而被關押29天,不僅限制了秦的言論自由而且侵犯了秦的人身自由權。國家侵權行為致使公民失去言論自由、出版、結社、選舉權等政治權利的國家應該給與相應賠償。又如2007年江蘇省大學生狀告江蘇科技大學侵犯其受教育權一案,應該對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3)對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標準做出原則性規(guī)定
我國《國家賠償法》未對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做出統(tǒng)一標準,各地的法律解釋也不盡一致,以致個案賠償差距明顯,影響了法律的權威。作者從我國國情出發(fā),提出了制定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標準的幾點建議:
1、最高最低原則
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不能太低以至于公民不愿去請求此類賠償,但也不能過高造成公民熱衷于此類賠償請求案件。因此應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最低最高標準。賠償金額的確定既要與國家地區(qū)財力相當,又要有利于杜絕賠償請求權主體的漫天要價,還要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具體限額的確定仍需法律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結合我國國情進行研究探討和實踐運用來決定。
2、多因素考慮原則
首先賠償金額應與精神損害程度正相關;其次應根據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主觀過錯程度以及侵權具體情節(jié),采取故意、惡劣從重,過錯、輕微從輕的賠償原則來確定賠償金額;再次應根據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認錯態(tài)度以及受害人的諒解程度來確定賠償金額。
3、案例指導原則
我國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guī)定》肯定了采用案例指導制度的可行性。采用案例指導制度不僅有利于提高辦案的質量和效率,而且有利于保持裁判的前后一致性,增強法律的權威。在具體采用案例指導制度的過程中,應格外注重所收集案例的典型性和裁判的正確性,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國家賠償典型案例。
(4) 拓寬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國家侵害造成精神損害的,理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不能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是由自然人所組成,國家侵權損害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勢必影響在法人機構和其他組織中工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遭受國家精神損害時理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得到肯定是我國法治化進程中的一大亮點,體現了我國“民主民權”的治國理念。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本身沒有問題,只是法律規(guī)定過于模糊、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加大了實踐中的困難。本文主要研究國家精神損害賠償中存在的若干問題,提出相應的嘗試性對策,希望維護法律的權威,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使國家精神損害賠償日臻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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