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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善意取得

時間:2022-11-22 15:04:00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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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善意取得

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
的一項重要制度。本文對善意取得的概念、價值基礎、基礎、理論淵源、動
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進行了闡述。
以期對我國的物權法、民法典的建立盡綿薄之力,促進主義市場的。
關鍵字 物權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無權處分

當前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應當規(guī)定在物權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經濟發(fā)展需要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guī)則,其有助于穩(wěn)定社會經濟秩序,維護正常的商品交換,能有利的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我國現(xiàn)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雖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另一種認為善意取得既可適用于動產亦可適用于不動產。從理論淵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但從價值基礎和理論基礎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不動產亦無不可。動產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將其有權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不動產善意取得,受讓人信賴登記證書而與無權處分不動產的讓與人交易,如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原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規(guī)則,只有所有權或受人之托、代他人處分的人才有處分或買賣財產的權利,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之物,屬于一種侵權行為,其所為的法律行為須于事后取得其權利或經該他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權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買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在于阻卻所有權人的追及,允許善意的買受人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保護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已經完成的交易,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權人的利益。法律為何會作出這樣的抉擇呢?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基礎、理論基礎、理論淵源。
(二)善意取得之價值基礎
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與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之保護問題。保護靜的安全即是對所有權給予絕對的保護,保護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即是對財產流轉的保護。善意取得制度本質上是平衡所有權人利益和善意受讓人利益的一項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保證所有權安全,保持社會秩序的平和穩(wěn)定,另一方面又側重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促進交易便捷和保護交易安全。當在保護真正的權利人與保護善意受讓人之間發(fā)生沖突時,應當側重于保護善意受讓人。這樣不僅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勵交易;保護善意的受讓人將使受讓人形成一種對交易的合法性 、對受讓的標的物的不可追奪性的信賴與期待,這就對當事人從事交易形成了一種激勵機制,使其對交易產生安全感,并能大膽地從事交易。保護善意的受讓人將有利于建立一種真正的信用經濟,并使權利的讓渡能夠順利的、有秩序的進行。在此種情況下,對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權利人選任托付自己財產的當事人考慮不周的責任歸咎于他,他自己也應當承擔不當選擇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若要求每一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都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細考察,無疑會滯緩交易進程,社會經濟效益,不利于信用經濟的建立,也會從根本上破壞市場經濟的存在基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日益頻繁、交易過程紛繁復雜,且交易越來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當事人在從事交易之前,花費許多時間和精力去調查了解標的物的權利及變動狀態(tài),了解交易的對方是否有權作出處分,否則不僅會使交易難以迅速達成而且也會防礙交易的正常進行。善意取得制度適應我國當前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應確立為民法典中的一項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基礎
就實質來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種以犧牲財產的靜的安全為代價而保護財產的動的安全的制度。為何要犧牲財產的靜的安全以保護財產的動的安全呢?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的。關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問題,許多學者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觀點:(1)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lián)系,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2)權利外形說。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3)法律賦權說。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賦予占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4)占有效力說。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讓人受讓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數(shù)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法律上承認占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即贊成權利外形說。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所有權屬于物權,物權是一種對世權,物權對世人的對抗是以對方知情為前提的。因此,物權必須具有向世人公開的手段,這就是占有和登記。動產物權的公示為占有;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物權的變動以占有和登記為公示方法,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即使占有和登記所表現(xiàn)的物權狀態(tài)與真實的物權狀態(tài)不相符合,也不能物權變動的效力。占有僅對動產具有公信力,即動產的占有人即被推定為所有權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來判斷無處分權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應有處分權而為交易行為的。受讓人信任的基礎是占有的公信力。對于不動產,只有登記證書才能表征所有權,標的物的轉移占有并不移轉所有權,只有經登記取得證書后才發(fā)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但是,不動產交易也會因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原因發(fā)生無權處分問題,若不動產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時出于善意,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fā),應當允許第三人獲得不動產的所有權。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淵源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起來的。
在古代,調整無權轉讓關系的法律有兩種不同的立法原則,即羅馬法的“任何人不得將大于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護手”觀念,采納的“所有人任意讓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請求該他人返還”的原則。羅馬法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人的保護,日耳曼法的原則側重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羅馬法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讓人為善意,所有權人也可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羅馬法并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利益,而是規(guī)定善意受讓人可主張時效取得。日耳曼法認為一旦權利人將自己的財產讓與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如占有人將財產移轉給第三人時,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只能向轉讓人請求賠償損失。善意取得制度雖源于日耳曼法“以手護手”的原則,但二者在制度設計上仍存在差異。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權追及力之結構,而且適用時根本無須區(qū)分受讓人為善意還是惡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之結構,其目的在于積極地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而非僅僅消極的限制原所有權人之恢復請求權。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與所有權并未嚴格區(qū)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權利,而對物享有權利的也必須占有物,因而受讓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權利,而有權利但卻未直接占有其物時,其權利的效力也因之減弱。當動產所有權人以自己的意思,將動產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時,所有權人權利的效力減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將動產讓與第三人,所有人就無從對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羅馬法,是因為在羅馬法上所有權概念出現(xiàn)較早,占有和所有權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概念,所以無法演繹出以受讓人誤信物的占有人為有處分權人為適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在我國將要建立的有特色的主義的民法體系中,應將善意取得制度規(guī)定如下構成要件:
(一)受讓人須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該行為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由于善意只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時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這種狀況很難為局外人得知,因此,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如果根據(jù)受讓財產的性質、有償或無償、價格的高低、讓與人的狀況以及受讓人的經驗等可以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則不能認為受讓人具有善意。受讓人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必須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為善意,并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如果受讓人在讓與人交付財產以前具有惡意,則可以推定其接受財產時為惡意。
(二)受讓人須通過有償?shù)姆尚袨槎〉盟袡?br>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定的,只有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時,法律才有保護的必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為中讓與人無處分權外,必須具備法律行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該交易行為本身無效或可撤銷,則不能發(fā)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還應以受讓人有償取得動產為前提。若無償轉讓動產,在許多情況下,本身就表明該動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shù)模藭r一個善意的受讓人是不應受讓這樣的動產的;同時,受讓人返還這樣的動產并不會給其造成大的損失,受讓人應返還該動產。
(三)受讓人須實際占有由讓與人轉移占有的動產
所謂動產占有之轉移,包括四種情形:現(xiàn)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返還請求權之讓與,F(xiàn)實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轉移。簡易交付,即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則于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占有改定,即動產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然由出讓人繼續(xù)占有,這樣,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在現(xiàn)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場合,因受讓人都已直接占有動產,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動產權利,自無疑義。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依占有改定方式進行交易時,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價值基礎的考慮,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梢,只有當受讓人實際占有該動產時,才適用善意取得。
(四)客體物須為(以交付為物權的公示的)動產
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或用途的物。動產的公示以占有為原則,登記為例外。以登記為公示原則的動產,如航空器、船舶等,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
自近代以來,物被區(qū)分為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這通常是各國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賃、保管等契約關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實際占有的、屬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簡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占有脫離物,是非基于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如盜品、遺失物等均屬占有脫離物。占有脫離物原則上不發(fā)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則相反,原則上得發(fā)生善意取得。這樣規(guī)定同樣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價值基礎的考慮。
(五)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
無處分權人是指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而處分財產的人。若讓與人為有處分權人,則其轉讓為有權行為,不欠缺法律依據(jù),無法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是一對關系密切的制度,兩者完全不可分割。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則主要適用于無權處分行為。當真正的權利人拒絕追認時,如果有償交易行為中的受讓人是善意的,無權處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讓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六)讓與人須為動產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讓人為善意受讓占有,故須有讓與人占有可資信賴,始有善意之可言,讓與人若非動產占有人,就沒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僅須讓與人對動產有現(xiàn)實的管領力即可,而不以對動產的直接占有為必要。換言之,即使對動產為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無不可。

三、不動產善意取得
關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于不動產,各國立法規(guī)定不一,并且在方面,學者亦存不同見解。主要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否定說雖然都反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對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說的學者雖然都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但其對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依據(jù)存在分歧。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適用于不動產,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主要發(fā)生于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受讓人在善意時即可取得所有權。第二種情況是,不動產登記瑕疵,受讓人信賴此發(fā)生的不動產所有權轉移。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起來的。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注重權利的外觀,該原則雖然并未蘊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卻適應了商品的發(fā)展和保護交易安全的客觀需要,因而顯示了極強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適用于不動產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動產的表征手段——登記所致,登記與占有都具有表征權利的功能。由于我國的登記制度較為混亂和不規(guī)范,登記的程序和審查制度也尚待改進,我國不動產登記中的錯漏在所難免,為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安全,我國將來的物權立法中應當確立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
各國立法對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于不動產存在差異,主要原因在于各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同。采形式審查主義的國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適用于不動產;采實質審查主義的國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適用于不動產。這是因為采形式審查主義的國家,對于登記的申請,只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至于登記證上所載權利事項有無瑕疵,則不予過問,這樣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實質審查主義的國家的登記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則,只要無異議登記,即使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與真實的權利狀態(tài)不符,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保護。我國對不動產登記實行的是實質審查主義,所以,我國應建立完善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基本上與動產相同。不動產善意取得須受讓人信賴登記證書而與讓與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權利人主張該買賣行為無效,受讓人可主張善意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不動產的買賣必須具有一般不動產買賣的形式要件,即必須締結不動產買賣合同、交付標的物并進行過戶登記。只有履行完登記手續(xù)的善意受讓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權,在這里登記的作用相當于動產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原所有權人,讓與人和受讓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即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將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產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受讓人取得讓與人轉讓的交易財產的所有權。讓與人和受讓人應履行所有權轉移的權利和義務,受讓人應支付價款,讓與人應協(xié)助將交易財產的所有權移轉于受讓人。讓與人不得再依自己無處分權或依所有權人追索或索賠,而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
(二)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善意受讓人取得讓與人出讓的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向善意受讓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
(三)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
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原來存在合同關系,如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租賃、保管等合同關系的。原所有權人可主張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向讓與人主張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還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權而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此時請求權發(fā)生競合,原所有權人可選擇適用。
第二種情況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原來不存在合同關系,如讓與人是基于盜竊、拾得遺失物而取得財產的。原所有權人可向讓與人主張侵權責任的承擔,也可向讓與人主張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此時請求權發(fā)生競合,原所有權人可選擇適用。




書目:
1、高富平:《物權法原論》,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梁慧星 陳華彬:《物權法》,出版社1997年版
3、魏振贏:《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00年版
4、王利明 王軼:《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載于《法學》1997年第5期
5、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載于《武漢大學學報(哲社版)》1996年第6期
6、王燕:《“善意取得”新探》,載于《徐州師范學院學報(哲社版)》1996年第2期
7、李建華 傅穹:《論占有與善意取得》,載于《法制與》1998年第3期
8、王利明:《論無權處分》,載于《中國法學》2001年第3期
9、王澤鑒:《民法物權 通則 所有權》,1993年9月版
10、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989年版
11、梅瑞琦:《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載于北大法律信息網20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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