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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巡回辦案制度在我國的運行與完善
論文提要:作為一項充分貫徹“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原則的制度,巡回辦案制度在我國許多基層人民法院一直被廣泛開展。本文擬通過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運行與完善進行論證與探討,以期使這一制度能夠在符合中國現實國情的同時更契合現代司法理念,在我國的司法改革中發(fā)揮更大的作用。全文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從人民法庭產生的歷史淵源、存在的現實國情、運行的理論依據等方面分析了巡回辦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對巡回辦案的實際運行情況進行了總結,歸納出這一制度的典型特點和運行中發(fā)現的現實不足。第三部分,作者從三個方面對完善這一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幾點建議:首先是對制度的具體運行加以規(guī)范;其次是更加明確法官在巡回辦案過程中的職責;第三是進一步加強與基層民調組織的溝通與協調。
「正文」
人民法庭在我國人民司法的發(fā)展史上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優(yōu)良的傳統(tǒng),其所體現的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兩便原則”深得民心。巡回辦案制度作為人民法庭開展工作的一種重要方式,其存在與發(fā)展也已有幾十年的歷史。在大力提倡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今天,巡回辦案制度是否還有其存在的必要,其存在空間究竟在何處,制度的運行尚存在哪些問題,應該如何完善?這些正是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
一、巡回辦案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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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人民法庭所特有的一種辦案方式,巡回辦案制度的產生與發(fā)展是與人民法庭的發(fā)展密不可分的:
[1]早在抗日戰(zhàn)爭和解放戰(zhàn)爭時期,為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根據地和解放區(qū),就開始建立了巡回法庭和專門人民法庭。并且,在實踐中較為系統(tǒng)地形成了獨特的審判方式和作風。當時擔任過陜甘寧邊區(qū)高等法院院長的馬錫五同志,不為陳規(guī)束縛,不被形式糾纏,不論鄉(xiāng)間地頭、樹下炕頭,有冤可以訴、有屈可以伸。[2]“審理案件沒有架子,沒有官氣,詢問和氣,耐心說服,不敷衍,不拖延,沒有‘推事主義’和‘了事主義’作風”。[3]他在司法活動中堅持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并在工作實踐中創(chuàng)立了巡回辦案、就地解決、注重調解等方法,也就是當時在邊區(qū)贏得群眾廣泛贊譽的“馬錫五審判方式”。
[4]新中國成立后,人民法庭建設不斷加強,1953年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決議提出,縣人民法院逐步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進一步規(guī)定,基層人民法庭根據地區(qū)、人口和案件的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作為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發(fā)了《人民法庭工作試行辦法(草案)》,使法庭工作前進了一大步。
“馬錫五審判方式”并沒有隨著新中國的成立而湮沒,而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黨和人民的高度肯定,并成為人民法院優(yōu)良司法傳統(tǒng)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中的“巡回辦案制度”也成為人民法庭堅持“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原則的一個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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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一個制度是否有它存在的價值,關鍵要看現在是否有適合其存在的現實土壤。雖然新中國已經成立了五十多年,中國的法制建設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筆者認為,就現階段中國的國情而言,“巡回辦案制度”仍然有其相當大的存在空間。
環(huán)境地理因素。中國是一個幅原遼闊、人口眾多的發(fā)展中國家,東西部地區(qū)發(fā)展水平差異巨大、人口分布極不平衡,在中西部的許多農村、偏遠山區(qū),群眾出行極為不便,去一次縣城得背著干糧走上幾天并不是奇聞。由于交通不發(fā)達,有的人一生也沒有走出過深山,如果沒有巡回法庭的法官來到深山里告訴他們法律為何物,他們也許根本不知道還可以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很多糾紛也因此在社會生活中長期存在,從而影響社會穩(wěn)定。
群眾自然狀況。雖然近年來我國的經濟建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無庸置疑的是,許多地區(qū)的人民群眾文化水平仍然不高,法律素養(yǎng)也遠未達到理想狀態(tài)。尤其是經濟欠發(fā)達的農村地區(qū),轄區(qū)群眾的訴訟能力不高、法制觀念淡薄。而訴訟所具有的專業(yè)化、技術化、復雜化的特點,使普通民眾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農村、邊遠地區(qū)群眾不易接近司法、獲得法律服務。他們迫切地需要懂法的人能來到他們身邊,告訴他們應該怎樣去做。
矛盾糾紛性質。由于社會資源的配置越來越依賴市場,社會生活的磨擦系數大大增加,加之公民也越來越關切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群眾要求訴諸法律的糾紛越來越多。但總體來看,在農村等地區(qū),群眾間的糾紛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等簡單糾紛,當事人雙方也沒有根本的利害沖突,糾紛一般通過調解或一次開庭就能夠得以解決。利用巡回辦案這種相對輕松、隨和的開庭形式不但能夠更為及時、有效地化解群眾矛盾,也能使農村的社會關系更融洽、穩(wěn)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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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理論上講,巡回法庭辦案制度的運行既符合司法本質的社會性,也沒有違背司法的被動性特征,更體現了“司法為民”的要求。
司法的社會性本質。5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國際律協《司法獨立最低標準》、亞太法協《司法機關獨立基本原則的聲明》等國際文件,在闡述法院的基本職能時,都強調三點:一是保護所有人平安生活,二是促進實現人權;三是公正適用法律。這種表述不僅闡述了司法的性質,更重要的是它闡明了司法與人、權利、社會的關系。司法為法律而存在,而法律是為人與社會而存在的。
司法的社會性、人民性的本質決定了司法機關的一般社會屬性應該是服務于社會。其社會效益主要表現在維護社會穩(wěn)定、促進經濟發(fā)展和保護民眾合法權益三個方面。法院必須為大眾提供法律的支持與保障,人民法院的本質應體現為“為人民的法院”。因此,司法機關應當以人為本,具有服務意識。面對前來尋求權利救濟的當事人,法官理應尊重他們,為他們的權利救濟提供及時和便捷的服務。司法機關所出臺的種種便民舉措、利民制度其意義就在于使當事人感到在司法程序的運行中,他們的人格尊嚴得到了維護,人的法律及道德主體地位得以實現。
司法的被動性特征。司法具有被動性、中立性、程序性和專業(yè)性等特征,其中被動性是司法權與其他國家權力最顯著的區(qū)別。沒有爭議就沒有訴訟;沒有起訴就沒有審判。如果爭議在客觀上沒有發(fā)生,或者權利主體沒有向司法機關提出解決爭議的訴求,司法是不能主動介入社會生活的。這正是我們平時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
巡回辦案制度是在轄區(qū)交通不便、群眾文化素質不高、地方經濟不發(fā)達這些特定情況下推出的,由司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做一些本來應屬于當事人自己的事情乃是現實所需。而巡回辦案制度除收案、辦案的形式和場所外,其他方面與普通審判并無區(qū)別,整個訴訟程序的啟動仍然完全有賴于當事人的主動申請。巡回法庭“進山收案”卻不“主動上門攬案”;巡回辦案法官在為當事人提供法制宣傳、法律咨詢等司法服務時,也不針對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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