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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著作權法中的私人復制與反復制問題
[摘 要]德國2003年9月生效的新著作權法仍然確認了“私人復制權”,但同時又首次規(guī)定了著作權人進行反復制的“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權利。私人復制與反復制是德國著作權法中的一對矛盾,《德國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在當前和今后都不能對“出于純個人使用目的的私人復制”進行限制,而修訂后的《德國著作權法》在有關“私人復制”與“技術保護措施”的關系上還需進一步進行調整。
[關鍵詞]改變信息數據,私人復制權,反復制技術保護措施
一、“私人復制”與“反復制技術保護措施”
“私人復制”與“有效的反復制技術保護措施”是《德國著作權法》改革中的兩個針鋒相對的關鍵概念。當前,歐盟立法對德國立法有著直接的影響,此種影響在知識產權保護法上也不例外。歐盟議會2001年5月22日的2001 / 29/ E G號決議《歐盟法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1]就現代信息社會中著作權法與相關保護法的協調事宜進行了規(guī)定,按此《準則》要求,經過長時間的爭論,德國立法現在也對其“著作權法”進行了改革,[2]以適應現代社會信息與通訊技術的發(fā)展。這次改革,不僅對《德國著作權法》第53條規(guī)定的“個人復制權”進行了進一步的限定,[3]而且新增了第95a條,首次規(guī)定了保護著作權人對作品實施“有效技術保護措施”的權利。[4]也正是在此處,產生了一對矛盾。私人復制一方面是作品購買人的權利,另一方面著作權人可以使用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來防止私人復制。兩者間的對立關系不僅具有理論上的意義,事實上關于私人復制音像光碟和在網上傳播被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方面的討論已經持續(xù)很久,如何解決保護私人權利和著作權人利益兩方面的問題,決定著這次著作權法改革能否成功。
筆者擬從《德國著作權法》第53條和第95a條的最新立法出發(fā),聯系《德國刑法典》有關方面的規(guī)定,論述《德國刑法典》的適用是否會對改革后的《德國著作權法》的執(zhí)行具有影響,反復制的技術保護措施會不會導致立法者沒有考慮到的新問題。這里論述的問題并不是與現實無關的法律文字游戲,在2001年德國發(fā)生的一起訴訟案件,可以說明此研究的實際意義:某用戶購買了被著作權人實施了保護措施的光碟后,既不能在自己的電腦上播放,又不能進行復制,因此用戶向在慕尼黑的檢察院提起對德國某大型音樂公司(BMG, Bertelsmann Music Group)的刑事訴訟。這個初看不合情理的訴訟,居然把對作品采取保護性技術措施的著作權人卷入刑事調查之中。
二、“私人復制權”的法律背景
雖然科技的發(fā)展改變了私人復制的方式和可能性,但德國立法者這次對著作權法進行改革的背景與20世紀60年代的改革情形區(qū)別并不是很大。
(一)1965年的著作權法改革
1965年修改前的《德國著作權法》對“個人使用的私人復制”沒有作出嚴格的限制。其原因非常明顯,因為在1965年前私人還沒有具備這方面技術上的可能性,即使社會上有少數復制現象,也不會對著作權人造成嚴重損失。私人復制的作品在質量上也無法與原件相提并論。
20世紀60年代初情況有了改變,德國立法機構于1962年提出了改革《德國著作權法》的草案,原因是:近幾年來技術的發(fā)展使私人復制成為可能,由此給現行著作權法造成適用上的困難。這種新技術有磁帶錄音機、微型膠片復印和隨后改進的更先進的復印設備等。通過錄音機和磁帶技術的發(fā)展,人們可以使用廉價的方式來復制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這種復制磁帶與原版唱片的質量相差無幾。
在此背景下,人們在當時要求對《德國著作權法》進行改革和反對復印就不足為怪。當時的立法者不得不考慮禁止私人通過磁帶錄音對唱片復制。即便聯邦最高法院也認為,依據他們對法律的理解,與原唱片無很大差別的私人錄音復制是不合法的:首先,過多的私人復制會影響唱片的銷售,使著作權人利益受損;其次,新技術帶來的新的利用可能性應該歸入惟有著作權人可以支配的創(chuàng)利權之下。雖然聯邦最高法院有這種看法,但當時的立法者起碼還尊重了個人復制的合法性—雖然立法者承認逐漸增多的私人復制的確會減少著作權人的銷售收入,然而隨著技術的進步,人們將會發(fā)現,原先僅僅在錄音工業(yè)中使用的復制技術會被私人使用。但是,如果禁止私人復制,不可能不影響到公民的基本權利(特別是《德國基本法》第13條規(guī)定的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則)。所以立法者主張,一方面放棄禁止私人復制的提議,繼續(xù)承認“不受技術發(fā)展限制的私人復制權”;另一方面,作為對版權人的補償,對其作品的創(chuàng)利占用權進行法律上的保護。其后,引入了復制機器及媒介(如音像及數據拷貝機和空白磁帶等)的生產廠家支付版權費來補償版權人利益的做法。[5]1965年的這種解決辦法不僅通過保護私人復制權及生活空間體現了民主思想,而且也可以通過調整廠家付費標準賦予法律一定的靈活性,以適應今后技術不斷發(fā)展的新情況。
如果把當時的著作權法改革的原因與目前著作權法改革的原因相比,不難發(fā)現,今天所作出的改革,并沒有像1965年那樣足夠考慮“不受技術發(fā)展限制的復制權”。雖然1965年的立法者無法預料到今天數碼技術發(fā)展對《德國著作權法》的挑戰(zhàn),但是當時所規(guī)定保護個人空間和承認私人復制權的基本原則卻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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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將改革前后的《德國著作權法》第53條第1款單獨進行對比分析,可以說,改革后私人復制權仍然得到承認。但是修訂后的法律有兩點應該在此注意:其一,新法將私人復制權在理論上延用到了數碼復制技術上,而本身內容并沒有改變;其二,把私人復制的合法性與被復制原版本的合法性聯系在一起(如果私人復制的版本不是明顯違法制造的[6])。這一點法律措辭的改動不僅是向“歐盟法案”靠攏,也是聯邦議會兩院互相妥協的結果:聯邦州參議院的意見認為,只允許“復制人擁有合法的原件時的復制”,但聯邦議會認為,消費者很難判斷被拷貝的原件是否是合法制成的。最后達成的妥協是:如果被拷貝的原件不是“明顯”違法制成,私人復制則視為合法。這種表述是否在事實上會達到立法者所期待的“制止當前嚴重的盜版行為”的效應,還有待于實踐的進一步證明。能夠確定的是,網上交換復制作品及復制光碟的案例,私人復制者根本無法確定原件的合法與否。立法者通過新的立法改革在這一點上并未達到他們所期待的結果。
1.“私人復制權”與“有效技術保護措施”的矛盾
《德國著作權法》第53條實際應用中的問題在于:它與修訂后加入的第95a條的不相容性。第95a條允許著作權人為了維護自身利益使用技術措施保護作品,但第53條又允許私人復制光碟。理論上如果買主買了一個光碟,依照第53條的規(guī)定,他就自動得到復制與播放此光碟的權利,不管以后科技如何發(fā)展。這次的立法改革并沒有改動這一點,對現代光碟、數碼產品依然適用。而第95a條允許著作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可在光碟上使用技術保護措施,以免光碟被人復制。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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