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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官責任制度初探

時間:2023-02-26 18:41:13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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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古代法官責任制度初探

  論文關鍵詞:古代法官責任制度 司法制度 唐律

關于古代法官責任制度初探

  論文摘要:法官責任制度是中國古代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它經(jīng)歷幾千年輾轉相承的發(fā)展過程,形成了鮮明的特點,蘊躲了豐富的內涵?偨Y我國古代法官責任制度有助于了解古代法官責任制度的精華,可以為健全我國刑事法律制度提供一定的制度參考。

  西周所創(chuàng)始的法官責任制度,經(jīng)過秦漢時期的發(fā)展,到了隋唐時期基本定型,而后宋元明清逐步發(fā)展和完備,形成了獨特的法官責任制度,其內容之豐富,體系之完備,制度之具體,影響之深遠,世之罕見。筆者將以唐律所規(guī)定的法官責任制度為主體,兼涉其他各朝代的法律規(guī)定,采現(xiàn)代司法制度中的偵查、審判和執(zhí)行三階段的分類方式,對古代法官責任制度的內容進行解析。

  一、偵查階段的法官責任

  由于古代的司法制度不像現(xiàn)代的司法制度那樣分工明確、階段明晰,所以本文所指的偵查階段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審前階段。筆者將這一階段的責任回納為三種: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違法檢驗的責任和違法刑訊的責任。

  (一)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

  唐律關于采取強制措施的規(guī)定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審前逮捕,二是受理后羈押。審前逮捕與現(xiàn)代意義上的偵查中的緝拿回案意義相仿。唐律既規(guī)定了逮捕違限的責任,如:各級官吏對所轄地區(qū)內發(fā)生的強盜、竊盜和殺人案件,必須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內捕捉,否則要追減三等處罰。又規(guī)定了逮捕遲緩的責任,《唐律·斗訟》規(guī)定:接到有人犯強盜、殺人及盜竊案件的告發(fā)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第二種受理后羈押的責任,唐律分為應羈押而不羈押的責任和不應羈押而羈押的責任兩個方面。如《唐律·斷獄》規(guī)定“諸囚應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若不應禁而禁……杖六十!蓖瑫r還規(guī)定了類似于本日取保候審的保候制度,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不應得為”和“故失論”受到處罰。

  (二)違法勘驗檢查的責任

  我國古代法律非常重視作為在偵查案件當中使用的重要手段的勘驗檢查,規(guī)定所有的勘驗檢查都必須依法進行,違者要負法律責任!短坡伞ぴp偽》中規(guī)定“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進人罪論!倍髀捎謱⒋素熑畏譃槭С鲞M人罪與故出進人罪,前者是指規(guī)治由于過失而檢驗錯誤者致使錯判的情況,而后者則是針對受財后故意檢驗不實的情形。

 。ㄈ┻`法刑訊的責任

  古代訴訟一般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為定罪的重要依據(jù),答應以刑訊的手段獲得被告人口供,但法官必須依法刑訊,否則將反受刑罰。唐律制定了一套十分完備的刑訊制度,對從刑訊的條件、刑訊施行的要求、不準刑訊的對象到刑訊的工具都做了具體的規(guī)定,并列出相應的法官責任。如《唐律·斷獄》規(guī)定:“……猶未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違者,杖六十!边@里就是講對刑訊條件的違反的處罰。再如“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chǎn)而拷、決者,杖一百。……”這就是講違反不準刑訊對象的規(guī)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端涡探y(tǒng)》中沿襲了唐律的規(guī)定,但大大加重了官吏掠死囚犯的責任,明清律也有相似之規(guī)定。

  二、審判階段的法官責任

 。ㄒ唬┻`法管轄及受理的責任

  唐律中的審判管轄兼有級別管轄和地區(qū)管轄,并作了嚴格的規(guī)定!丢z官令》載:“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征贖!薄爸T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系處并論之!碧坡稍谝(guī)定這方面責任時,十分嚴格!短坡伞嗒z》中規(guī)定:“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薄爸T鞫獄官,停囚待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追攝。牒至不即遺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依法及時受理案件,是古代統(tǒng)治者為維護其獨裁統(tǒng)治而對各級司法官員的要求,對于那些應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官一般都規(guī)定予以重辦。唐律規(guī)定:“若應合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泵髀芍幸灿小胺哺嬷\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的規(guī)定。

 。ǘ┻`法聽訟回避的責任

  為表公正,防止徇私,同時也是為了遵守“親親尊尊”的原則,古代法律在很早以前就制定了“聽訟回避”的制度。唐律規(guī)定“:諸在外主座及使人于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宋刑統(tǒng)》所規(guī)定的更為具體嚴密,范圍包括六個方面:1.鞫獄官與被鞫人有支屬關系;2.鞫獄官與被鞫人有故舊關系;3.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仇隙;4.籍貫回避;5.案發(fā)起訴人和通緝人須回避;6.司法官內部回避[1]。有上述六種情況的,不回避者追究其刑事責任。到了元朝,聽訟回避制度得以完善,據(jù)《元史·刑法志》記載:“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并婚姻之家及曾受業(yè)之師與所仇嫌之人,應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敘。”明清律則專設“聽訟回避”,將書吏也納進了回避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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