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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共同正犯的幾個題目

時間:2023-03-25 07:01:01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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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共同正犯的幾個題目

關鍵詞: 共同正犯/概念/性質/類型

  共同正犯是按分工分類法所確定的一種共犯類型,是共犯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范疇。我國刑法雖未使用共同正犯一詞,但理論上一般以為數(shù)人共同實施犯罪時,犯罪的性質應由實行犯來決定,因此并不否認共同正犯對于正確定罪與量刑的重要意義。

      一、共同正犯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決法律題目所必須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題目!盵1] (P486)而所謂“概念之定義,意為對在什么意義上適用某一特殊用語作出精確的說明”。[2] (P90)因而理解概念極為重要的一點即在于“在什么意義上”,它表明運用概念的目的、場合不同,其概念對象所界定的外延也不一樣,同時概念所涵定的內容也會相應地有區(qū)別。共同正犯的概念即是如此。
  在德日等國,共同正犯是法定的共犯種類,如《德國刑法》第25條(正犯)規(guī)定“自己實施犯罪,或通過他人實施犯罪的,依正犯論處。數(shù)人共同實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論處(共同正犯)!薄度毡拘谭ā返60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皆為正犯”。因此,學者們多根據法條的規(guī)定來給共同正犯下定義。不過在具體結論上,有的學者將共同正犯理解為一種犯罪形態(tài),有的學者則理解為一種犯罪人。如山中敬一以為:“共同正犯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情形。”[3] (P782)野村稔則直接根據《日本刑法》第60條前半段的用語,以為“共同正犯是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4] (P396)之所以產生這種現(xiàn)象,是由于中文的“犯”字本身具有“犯罪人”與“犯罪”這兩種含義,所以,從文字上看,將正犯理解為犯罪形態(tài)或是犯罪人都是可行的。
  在刑法理論界,對刑法研究的對象究竟是什么存在爭議。刑事古典學派以為,刑法研究的重點是行為,應受處罰的是行為。而近代學派則以為應受處罰的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將研究的重點放在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上。[5] (P22)古典學派與近代學派并因此展開了漫長的學派之爭。二戰(zhàn)以后,古典學派的客觀主義思想占據上風,主觀主義的影響力全面減退。但是現(xiàn)代的客觀主義已經不再是古典意義上的客觀主義,而是吸收了很多主觀主義的成分。重視對人的研究,夸大刑罰的個別化就是典型的例證。因此,可以說,無論將正犯作為一種“犯罪人”進行研究還是作為一種“犯罪形態(tài)”進行研究都有其重要的意義。但是一旦選定一個研究角度,就應當明確研究對象的含義,而不能將一個詞交替的在不同意義上使用。這直接關系到刑法用語的正確性與嚴謹性,也關系到研究的意義。
  事實上,假如考慮到正犯一詞不過是明治時代日本學者為了翻譯西洋學說而借用的中國古代術語的話,那么題目就迎刃而解了。在德語中,正犯與正犯者是不同的單詞。正犯(Tterschaft)指的是犯罪形態(tài),正犯者(Tter)指的則是人。日本學者山中敬一以為“正犯,是指行為人自己充足構成要件要素的場合。換言之,親身實行刑法分則中記述有‘實行……者’這樣的構成要件的人,是正犯者。”[3] (P734)這一定義區(qū)分了正犯與正犯者,是科學的,筆者亦采用這種觀點,區(qū)分正犯與正犯者,而將正犯理解為一種犯罪形態(tài)。日本學者所下定義比較簡潔,但是同樣使用“實行”一詞,學者們對其內容的熟悉卻是差別很大。采用形式的客觀說、實質的客觀說等不同學說,“實行”的內涵與外延都不相同。假如采用形式的客觀說,那么只有實施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人才屬于實行犯。而假如采用實質的客觀說,那么固然沒有實施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只要對犯罪的實現(xiàn)起了重要作用,那么也屬于實行犯。顯然兩者的結論截然相反。作為定義,固然要求具有高度概括性,語言簡潔明了,但同時也要求能夠全面揭示失事物的內涵。因此,筆者以為上述定義含義模糊,并不足取。
  共同正犯并非我國刑法的法定種類,因而兩部刑法都沒有共同正犯的立法規(guī)定,但鑒于共同正犯概念的重要性,學者們還是沒有放棄對共同正犯的研究。如馬克昌教授指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某一具體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共同正犯!盵6] (P525)陳興良教授夸大:“共同正犯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行為的實行犯!盵7] (P25)在正犯與共犯的區(qū)別題目上,我國有學者反對形式的客觀說,以為它既有方***的缺陷,也有難以區(qū)分正犯與共犯的實際弊端,從而主張實質的客觀說,將實施了可能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發(fā)生的行為人視為正犯。[8] (P345)但筆者并不贊同這種觀點,在筆者看來,采用何種學說,必須與本國的法制環(huán)境緊密結合。
  在德日等國,以分工為標準,將共犯分為正犯、從犯與教唆犯。正犯不僅是定罪的標志,而且在量刑時,也以正犯之刑為標準,來確定教唆犯與從犯的刑罰。正犯被以為是整個共犯體系的中心。這種分類方法比較好的解決了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法律性質題目,可以根據形式上是否實施基本構成要件的行為來確定是否是正犯,正犯的確定有了簡單明確的標準,從而有利于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形式的客觀說由于簡單明了曾為各國所青睞。但是,由于是否被認定為正犯直接決定了行為人的刑罰輕重,因此正犯概念在事實上又必須具有衡量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的功能。這就不可避免的產生了矛盾。假如嚴格依據形式的客觀說,從形式主義的態(tài)度來認定正犯,就有可能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并不符合正犯的形式要件的行為排除在正犯之外,而處以較輕的刑罰,這與普通國民的法感情相違反。教唆犯雖處以正犯之刑,但教唆犯之刑既然要以正犯之刑為標準來確定,國民就自然以為正犯才是最惡劣的犯罪人。為此,德日等國不得不放棄形式主義的態(tài)度,側重考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將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認定為正犯,從而使正犯這種按照分工標準所劃分的犯罪類型在事實上便成了按照作用分工法所確定的“主犯”。實質的客觀說的功能在此,行為支配論的功能也在此。
  相比之下,我國在劃分共犯時,采用的是混合分類法,即同時采用分工分類與作用分類方法,而以作用分類法為主。這樣,我國刑法中的共犯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以分工為標準分為組織犯、正犯、幫助犯、教唆犯;第二類,以作用為標準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由此可見,在我國,正犯與主犯的概念與功能是分開的。正犯只意味著行為人實施了分則所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并不說明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正犯自然可能是主犯,但卻無逐一對應關系,而教唆犯、幫助犯同樣也有可能是主犯。正犯與主犯的分離使正犯概念簡單化、正犯功能單一化。這就充分確保了實行行為的定型性,也充分保證了對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的重辦。
  據此,筆者以為,在我國形式的客觀說既能充分保證實行行為的定型性,又不會放縱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應當采用這種學說來區(qū)別正犯與共犯。綜上,筆者以為,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行為的犯罪形態(tài)。
      二、共同正犯的性質
  關于共同正犯的性質,即共同正犯是正犯的一種還是共犯的一種,德日刑法作了截然不同的規(guī)定!兜聡谭ā吩诘25條“正犯”中規(guī)定,“數(shù)人共同實施犯罪的,均以正犯論處(共同正犯)”,而日本《刑法》卻在第11章“共犯”第60條規(guī)定共同正犯“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都是正犯”。由于兩國法律對同樣性質的行為在分類上作了不同的處理,引起了學術界對于共同正犯究竟是正犯還是共犯的激烈爭論。
  一種觀點以為,共同正犯始終是正犯的一種,不是共犯。如德國的耶賽克、魏根特等以為,“與間接正犯一樣,共同正犯也是正犯的一種形式”。[9] (P815)日本的木村龜二也以為,“刑法上規(guī)定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固然說是‘廣義的共犯’,但是,正確的理解應當說共同正犯是正犯的共同,即正犯的一種,由于在與正犯相對應的‘共犯’的場合,應當理解為只有教唆犯和從犯這種狹義的共犯”。[10] (P404)
  另一種觀點則以為,共同正犯是共犯的一種而不是正犯。例如,日本學者西田典之以為,“假如不把共同正犯理解為共犯,那么就不能很好的說明,單純正犯集合的形式,為什么要對他人行為的結果承擔責任”。[11] (P26)西原春夫也以為,“共同正犯是共犯,多數(shù)學說對共同正犯使用單獨正犯的理論加以論述,但不能完全貫徹始終,這是無視共同正犯共犯性的緣故”。[12] (P315)
  我國學者一般是在論及到共同犯罪的形式時才涉及到共同正犯的題目。通說將共同犯罪分為簡單的共同犯罪和復雜的共同犯罪!昂唵蔚墓餐缸铮谖鞣叫谭ㄖ薪泄餐(即共同實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某一具體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盵13] (P173)可見我國通說是將共同正犯作為共犯對待的。但通說也以為“在這種共同犯罪形式中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是實行犯”,這就意味著并不否認共同正犯的正犯性,只是在正犯與共犯的選擇中通說更傾向于共犯。林亞剛教授更加明確得指出,共同正犯是共犯,“事物的屬性在于其本質特征,共同正犯是正犯的一種還是共犯的一種,關鍵還在于對這種類型的犯罪的處罰應當依據正犯還是共犯。我們以為,共同正犯固然具有實行犯的特征,但是,共同正犯的共犯性是其主要方面,對它的熟悉和處罰的依據,應當是共同犯罪的原理和規(guī)定!盵14] (P92)
  第三種觀點以為,共同正犯可以既是正犯又是共犯。如蔡墩銘以為,“狹義共犯以為共犯只有二種,即教唆與從犯,而共同正犯不與焉,可見共同正犯缺少共犯之性質,所以不能以為共犯”,“倘細予以分析,即知刑法不僅將共同正犯以為共犯,亦將其以為正犯”。他以為共同正犯之共犯性在于“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不限于構成要件行為,其可能為一部構成要件行為或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只要基于共同犯罪之意思,皆不失為共同正犯之行為,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實無異于教唆犯或從犯之行為,亦系對於犯罪之參與行為,具有共犯之性質”;共同正犯之正犯性則在于“各個參與者莫不具有正犯意思,亦即熟悉其所實施之行為與他人之行為結合以後,足以實現(xiàn)構成要件,除此之外,各個參與者對于共同實施之行為,均得予以目的行為支配。易言之,行為之開始,進行或停止,莫不操在各個參與者之手中,分別由各個參與者予以決定”。“刑法第28條所謂皆為正犯,不過指各個參與者獨立課以正犯之刑不必考慮對于其他正犯所科之刑如何,此點更足以表示共同正犯所具有之正犯性。”[15] (P325)
  關于共同正犯性質的論爭,實在際意義在于:假如以為共同正犯是共犯的一種,那么他就應當與狹義的共犯一樣,適用同樣的處罰根據論。而假如以為共同正犯不是共犯而是正犯,那么兩種不同性質的犯罪類型就不可能適用同樣的處罰根據論,而必須尋找共同正犯獨特的處罰根據論。由此,在共同正犯領域,就形成了鮮明對立的兩種學說,即夸大共同正犯正犯性的學說與夸大共同正犯也是共犯的一種的學說。在前者看來,假如說對教唆幫助適用從屬性的原理是妥當?shù)脑挘敲磳餐付,行為支配論等正犯原理才是正確的。它夸大二者的不同。而在后者看來,共同正犯的處罰根據,與教唆幫助一樣,都必須在對構成要件的結果(法益侵害)的因果性中來尋找。
  筆者以為:第一,不應當用非此即彼的態(tài)度來衡量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介于正犯與共犯之間的中間類型,既有正犯的屬性,也有共犯的屬性。單純將其回為一種類型無法全面的說明其特性。共同正犯的正犯性在于各正犯者所實施的都是基本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這與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等狹義的共犯不同。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所實施的都是總則所規(guī)定的修正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共同正犯的共犯性表現(xiàn)為,它是復數(shù)人的犯罪形態(tài),并不要求每一個行為人都完整的實施分則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而可以通過分工與協(xié)作共同實現(xiàn)一個犯罪,這具有與共犯共通的屬性,而與單獨正犯顯然有異。
  第二,單純將共同正犯回為一種類型難以構筑公道的刑法體系。具體而言,假如將共同正犯視為共犯,那就無法解釋為何理論上又將正犯分類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即共同正犯何以又成為正犯的一種。假如將共同正犯回類為正犯,那又無法解釋為何要將一些單獨正犯情況下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作為共同正犯處理。例如,甲乙共謀搶劫,甲實施實行行為,乙只是站在一邊看著被害人。乙的行為若是在單獨正犯的情況下顯然不構成犯罪,但在二人共謀實施的這種場合,就成立了搶劫罪的共同正犯。這只能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來加以說明。
  第三,應當正確理解法律對共同正犯的不同規(guī)定。如前所述,德日等國刑法將共同正犯規(guī)定在不同的章節(jié)。筆者以為這只是反映法律在作出規(guī)定時,更側重于共同正犯所具有的共犯性與正犯性的哪一個方面,而不意味著法律盡對的否定另一方面屬性。以日本《刑法》為例,該國《刑法》在第11章“共犯”中規(guī)定共同正犯,日本有學者因此以為共同正犯是共犯,但是仔細分析法條的內容,法條又明確指出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都是“正犯”。這顯然是在昭示共同正犯的正犯性。因而,從章節(jié)安排上機械的理解法條的態(tài)度不可取。日本學者往往過于執(zhí)著于法條的規(guī)定,以為共同正犯是共犯,如“齊藤金作曾經問學生共同正犯是正犯還是共犯,學生們都不知如何回答,齊藤于是說寫在共犯一章所以是共犯”。[11] (P25)但這類學者又深感無法說明共同正犯所具有的正犯性,因此,只能感嘆“正犯是正犯還是共犯這樣的題目,是最初的題目也是最后的題目(即沒有答案的題目)”。[11] (P27)之所以得出這種結論,就是由于犯了形式主義的錯誤。
  就我國刑法而言,應當以為法律更夸大共同正犯的共犯性。我國刑法雖未直接規(guī)定共同正犯,但共同犯罪一章的內容便可適用于共同正犯。與德日等國不同,我國對共同犯罪的處罰不是以正犯之刑為標準,而是需要進一步分析各個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別主犯、從犯與脅從犯進行處理。而對主從的區(qū)分就意味著對共同犯罪人的比較,這與單獨正犯明顯不同。
  第四,共同正犯既具有正犯性,也具有共犯性,所以在研究共同正犯的處罰根據時,不應當將兩者對立起來,盡對的互相排斥,而應當將其內容有機的加以結合,從而完整的解釋共同正犯的處罰根據。
  第五,臺灣學者蔡墩銘固然正確地說明了共同正犯既是共犯又是正犯的性質,但他對共同正犯正犯性的解釋不能為祖國大陸刑法理論所接受。由于蔡先生所采用的是行為支配論的觀點,以為“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不限于構成要件行為,其可能為一部構成要件行為或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只要基于共同犯罪之意思,皆不失為共同正犯之行為”。如前所述,行為支配論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qū)影響的擴大有其立法上的深層背景,而在我國法律環(huán)境中,應當堅持形式客觀說的態(tài)度,反對將沒有實施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行為的人也認定為正犯!     ∪、共同正犯的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共同正犯作不同的分類。
    (一)分擔的共同正犯與并進的共同正犯
  分擔的共同正犯是指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犯罪行為時,在實行行為上具有分工,各行為人的行為相互利用互相補充,形成共同實行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具有如下特點:
  1. 就各個行為人的行為而論,不要求實在施該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全部行為。以搶劫罪為例,在單獨正犯的情況下,行為人必須既要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手段行為;又要實施奪取財物的目的行為。而二人共同搶劫的,可以由一人實施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而另一人則專門實施取得財物的目的行為。這與單獨正犯有明顯的區(qū)別。
  2. 就各個行為人行為的整體而論,各人的行為相互利用互相補充,必須形成該犯罪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為。仍以搶劫罪為例,不論各行為人內部如何分工,終極必須既有人實施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又有人實施取財?shù)哪康男袨,如此方能形成一個完整的犯罪。否則,假如行為人都只實施暴力行為,那就很難確定行為的性質,即使能夠查明主觀上搶劫的故意,也無法構成犯罪的既遂。
  3. 因所實施犯罪的性質不同,各人的分擔行為也有區(qū)別。對單行為犯而言,各行為人分擔的是一個行為。例如殺人罪是單行為犯,若數(shù)人共同實施殺人罪,所分擔的都是殺人行為。而對復合行為犯而言,行為人所分擔的是數(shù)個行為。
  并進的共同正犯是指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犯罪時,各自的行為均充足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件。這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共同針對同一對象實施犯罪實行行為,例如甲乙同時槍擊丙,致丙死亡。二是各行為人分別針對不同對象實行不法侵害,例如甲乙共謀殺害丙丁,甲往殺丙,乙往殺丁。第一種情況,甲乙應共同對丙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是沒有題目的。第二種情況,固然甲乙各殺一人,但對對方行為的結果都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共同正犯“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確當然結論。
    (二)原始的共同正犯與繼續(xù)的共同正犯
  原始的共同正犯,又稱預謀的共同正犯,指二人以上在著手實施犯罪實行行為之前,已經就共同實行犯罪形成了意思的聯(lián)絡。這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各行為人在實施實行行為之前,就已經具有共同實行的故意。另一種是各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實行行為之際,才產生共同實行的意思聯(lián)絡。有的學者又稱后者為偶然的共同正犯。
  繼續(xù)的共同正犯,又稱相續(xù)的共同正犯,是指對某一個犯罪,先行行為者著手實行后,在行為尚未全部實行終了階段,與他人(后行行為者)之間產生了共同實施犯罪的意思,此后共同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的情形。
  繼續(xù)的共同正犯中后行者是否應對參與之前先行者已實施的犯行事實部分也承擔共同正犯的責任,學術界對此題目存在爭議。筆者以為既不能一概否定后行者的責任,也不能一概肯定后行者的責任。后行者要對先行者之前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共同正犯的責任,需要其不僅熟悉到先行者的行為結果,而且需要先行者行為的效果仍在延續(xù),后行者又有積極的利用意思,將其作為自己的手段加以運用,只有在這種情況下雙方才能就整體犯罪成立共同正犯。例如,甲實施暴力壓制乙的反抗后,丙參與利用這種狀態(tài)取得財物的情況。假如丙對此前甲的壓制行為有熟悉,并且有積極利用甲的行為所形成的乙被制服的狀態(tài)的意思,那么就應當與甲成立搶劫罪的共同正犯。不過假如先行者在實施暴力時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后行者參與取得財物,這時后行者所利用的只是因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狀態(tài),至于死傷的結果則屬于過剩的結果,后行為者只應當與先行為者構成搶劫罪的共同正犯,并不對死亡的結果負責。
    (三)實行的共同正犯與共謀的共同正犯
  實行的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實行的故意,各行為人都著手實施了犯罪的實行行為。這是共同正犯的典型形態(tài)。
  共謀的共同正犯,是指兩人以上共謀實現(xiàn)一定的犯罪,但實際上只有一部分共謀者實行了該犯罪時,其余的未擔當實行行為的共謀者也應當成立共同正犯的情況。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起源于日本大審院時代的司法判例,此后逐漸為學術界所接受,影響逐漸擴大到韓國、我國臺灣地區(qū)等,近年來我國也有學者開始主張采用共謀共同正犯這一概念。
  筆者以為,日本等國共謀共同正犯概念的提出是刑法理論向現(xiàn)實的妥協(xié)與讓步。由于在這些國家,以分工為標準將共犯分為正犯、從犯與教唆犯。正犯不僅是定罪的標志,而且在量刑時,也以正犯之刑為標準,來確定教唆犯與從犯的刑罰。正犯被以為是整個共犯體系的中心。因此,是否被認定為正犯直接決定了行為人的刑罰輕重。在這種情況下,固然原本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應當以是否實施分則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為標志來認定是否是正犯,但這會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并不符合正犯的形式要件的行為排除在正犯概念之外,而處以較輕的刑罰,與普通國民的法感情相違反。
  在日本這種單一采用分工分類法的法體制下,以上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堅持“正統(tǒng)”理論與照顧社會實際的兩難選擇中,司法機關因其打擊犯罪的客觀需要,不得不優(yōu)先考慮刑法的打擊犯罪功能,因而率先制造出共謀共同正犯的判例。理論界雖對此猛烈抨擊,但卻無法克服刑法與生俱來的缺陷,因而,有的學者如團藤重光,固然曾經激烈地反對共謀共同正犯理論,但當他擔任最高裁判所法官后又改變了自己的見解,以為“考慮到社會生活的現(xiàn)實,***分執(zhí)著于承認共謀共同正犯,至少在一定限度內,是有其理由的。一般來說,作為法的基礎推動法律前進的社會因素同樣適用于刑法的領域”。這一席話,正是這種無奈心態(tài)的流露。因此,可以以為,共謀共同正犯這種“錯誤”理論的提出及在日本成為通說的經歷,正是日本刑法理論向司法現(xiàn)實妥協(xié)與讓步的真實寫照。
  而我國不存在使用共謀共同正犯理論的必要性。如前所述,與日本等國不同,我國在劃分共犯時,采用的是混合分類法,即同時采用分工分類與作用分類方法,而以作用分類法為主。因此,在我國,正犯與主犯的概念與功能是分開的。正犯只意味著行為人實施了分則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為,而并不說明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正犯自然可能是主犯,但卻其與主犯卻并非逐一對應關系,而教唆犯、幫助犯同樣也有可能是主犯。正犯與主犯的分離使正犯概念簡單化、正犯功能單一化。這就充分確保了實行行為的定型性,也充分保證了對其主要作用的犯罪人的重辦。
  可見,我國刑法理論中的正犯與德日等國刑法上的正犯有著本質的差異。既然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都可能是主犯,而國民對共同犯罪的法感情又集中在“主犯”而非“正犯”之上,這樣,在我國引進日本學者都以為的“擴張的正犯概念的”、實在是錯誤的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完全沒有必要。
    (四)故意的共同正犯與過失的共同正犯
  故意的共同正犯,是指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實行故意而共同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情形。這是世界各國都承認的共同正犯類型。
  過失的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行為者在共同實施一定的行為時,由于全體成員的不留意導致引起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對這些人也認定為過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情形。
  有的刑事立法明確承認過失的共同正犯。如1928年的《中華***刑法》第42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47條則規(guī)定:“二人以上于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皆為過失正犯。”有的刑事立法則明確規(guī)定共同犯罪由兩人以上共同故意構成,排除過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如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25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钡蠖鄶(shù)國家的刑法刑法條文既不明確肯定,也不明確否定過失共同正犯與過失共同犯罪,這就使是否應當承認過失犯的共同正犯,成為這些國家刑法理論的一個熱門題目。
  近幾年來,我國學者也對是否應當承認過失的共同犯罪及過失的共同正犯題目展開了激烈的討論,不過由于我國立法明確否認過失的共同犯罪,因而學者們的觀點多是從立***的角度加以論述。筆者以為固然主張承認過失的共同正犯的學者所提出的理由具有一定的說服力,但在我國現(xiàn)行立法修改之前,基于罪刑法定原則,是沒有辦法承認過失的共同正犯這一概念的。
    (五)相互的共同正犯與附加的共同正犯
  相互的共同正犯,是指各共同行為者的行為單獨都無法實現(xiàn)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結果,必須互相聯(lián)系互相配合才能實現(xiàn)構成要件結果的情況。附加的共同正犯,是指不同的共同正犯者各自努力充足構成要件的情況。如“20人的共謀者計劃實施暗殺,為了進步成功率,20人決定同時發(fā)射,結果被害人中彈死亡。調查結果,被害人身中多彈,但仍有未射中的子彈。因此,每一個暗殺者,都有可能沒有打中目標”。[16] (P302)
  這種分類方法與我國學者所作的分擔的共同正犯與并進的共同正犯的分類有相似之處。其中相互的共同正犯事實上就相當于我國學者所說的分擔的共同正犯,但是附加的共同正犯夸大的是成功率的進步,因而主要指的是針對同一對象的情況,可以視為并進的共同正犯的一種。但是兩類分類方法側重點不同。
  相互的共同正犯與附加的共同正犯是德國學者Herzberg提出來的共同正犯類型。他提出這種共同正犯分類主要是為了批判洛克新的性能的行為支配論。根據洛克新的理論,性能的行為支配就象齒輪一樣互相咬合。為了不致失敗,不能缺少任何一人。而附加的共同正犯的情況,即使某人不參加,結果也十分可能還是一樣。洛克新則反駁,從事前來看,各人的行為具有相互依存關系,因而也存在性能的行為支配。[16] (P302)
  日本學者對此題目也展開了研究,山口厚以為,附加的共同正犯的正犯性在于“由于復數(shù)行為人的共同行動,減少了失敗的風險,進步了行為階段構成要件實現(xiàn)的危險。因此,共同引起這種被提升的危險性的人,可以視為共同引起了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盵17] (P212)但是有的學者則批判說,這與夸大“違法性判定的事后判定”的山口說存在矛盾的地方。[17] (P228)
  筆者以為,相互的共同正犯之所以成為共同正犯的一種類型,是由于它完全具備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即各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的故意,客觀上有共同實行的事實。德日學者從進步結果實現(xiàn)的危險性這一角度來論證附加的共同正犯的基礎,并不公道。由于即使是多人同時實施一個行為,也不能以為結果實現(xiàn)的可能性就一定增大,而且“進步結果實現(xiàn)的危險性”這一理論無法說明下面所提到的擇一的共同正犯的共同正犯性題目。
    (六)累積的共同正犯與擇一的共同正犯
  累積的共同正犯,是指從最初開始各共同行為人都有可能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的情況。擇一的共同正犯,是指從最初開始行為人中就只有一人的行為能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的情況。如AB兩人共同計劃殺人,分別埋伏在不同的小道的情況。被害人假如經過A所埋伏的道路,那么A就可以殺害被害人,反之,假如被害人從B埋伏的道路走,則A對B的殺害行為沒有發(fā)揮共同作用,一般以為A也成為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這是德國學者Rudolphi提出的共同正犯分類類型,他提出這種分類也主要是為了批判洛克新的性能的行為支配論。在Rudolphi看來,前者存在性能的行為支配,而后者不存在。因此性能的行為支配無法說明后者的正犯性。洛克新則反駁說,沒有必要對性能的行為支配作狹義的理解。根據事前判定,各人對犯罪計劃的成功都發(fā)揮了本質的作用。當然,假如埋伏行為被評價為預備的話,那么就欠缺“實行階段”這一要件,可以否定其共同正犯性。
  在日本,擇一的共同正犯也是考驗夸大學者們觀點一貫性的一個重要題目。由于不少學者在說明附加的共同正犯時,夸大在實施行為階段,復數(shù)人的共同行動,進步了結果實現(xiàn)的危險性。但是在擇一的共同正犯的情況下,危險性的進步不是在實行行為階段,而是在各自埋伏這種預備階段。在實施殺人行為時,由于只有一人能夠引起構成要件的結果發(fā)生,便無所謂提升結果實現(xiàn)的危險。鑒于此,日本學者佐伯仁志以為,對擇一的共同正犯,不應當從進步構成要件實現(xiàn)的危險性的角度來加以解釋,而應當著眼于共同正犯的基礎。共同正犯是通過相互間心理的溝通,而共同引起構成要件的結果,由于行為人各自分擔不同的行為,從而強化、維持了心理的因果性,這才是擇一的共同正犯成為共同正犯的類型之一的原因。[17] (p236)
  筆者以為,擇一的共同正犯也完全具備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即各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的故意,客觀上有共同實行的事實,各行為人在主觀上由于對方的存在,強化了自己犯罪的決心,在客觀上相互補充利用對方的行為,因此完全應當作為共同正犯進行處理。日本學者佐伯仁志拋棄危險性進步的理論而夸大各行為人心理的相互聯(lián)系的觀點有可取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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