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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罰金刑適用過程中若干題目的探討
隨著罰金刑適用范圍的擴大,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運用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本文就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情況和題目略作,并作探討,以求教于方家。?一、關于罰金的數額題目?
罰金的數額直接標示著罰金刑的輕重,體現著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懲誡的烈度。但司法實踐中在確定罰金數額時卻題目不少,主要有:?
(1)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不明確,法官主觀隨意性過大。我國修改后的《刑法》第52條規(guī)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據此我們可以以為,確定罰金數額的唯一依據只有一個,即犯罪情節(jié)。但審判實踐中,審判職員在確定罰金數額時考慮更多的為刑事被告人的狀況和判決后罰金的可執(zhí)行性。在筆者調查的判處了罰金的近二百件案件中,有相當部分案件的審理報告或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明確有這樣的表述:“由于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判處罰金××元。”或“鑒于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判處罰金××元。”在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或判決后罰金能否執(zhí)行成為確定罰金數額的重要(有的甚至為唯一)依據。由于我國尚未推行財產狀況隨卷移送制度,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也沒有把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個人經濟狀況方面的證據材料作為偵查的一項,確定刑事被告人個人經濟狀況的依據只是審判職員提審或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明顯,這樣的結論是缺乏充分證據證實的,據此而確定的罰金數額也是在沒有事實依據的基礎上形成的,表現出了法官在確定罰金數額時的主觀隨意性,并由此導致裁量結果的不平衡。這種不平衡不僅表現在不同法院之間,而且在同一法院不同審判職員之間,甚至同一審判職員在處理不同案件也表現出結果的不一致。下述表中內容是筆者對某中院及下屬三個基層法院判處罰金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表中所列內容足以說明這一情況。?
。2)以罰代刑、以刑代罰情況時有發(fā)生,由此引起罰金的數額偏離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而作無規(guī)則的波動。我國刑法歷來反對以罰代刑或以刑代罰。但審判實踐中以罰代刑、以刑代罰情況卻時有發(fā)生。資料顯示,在兩基層法院審結的60件判處罰金案件中,刑期低于法定刑期出發(fā)點的有42件,占判處罰金案件的70%;并處或單處罰金刑的83人中,有25人被判處一年以內拘役和管制,有9人被判處緩刑。被告人王×武、王×軍、劉×民均系農民,1997年10月8日晚,三被告人互相糾合,乘借住在被告人劉×民家的鄭某某不在家之機,盜竊其價值人民幣29500元的咸水墨魚634公斤。案發(fā)后,劉×民投案自首。破案后,贓物已全部追回并發(fā)回失主。某區(qū)法院判決結果是:判處王×武有期徒刑3年,宣告緩刑3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王×軍有期徒刑3年,宣告緩刑3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劉×民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2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若干題目的解釋》第3條第2款“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的規(guī)定,及刑法第264條:“……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guī)定,本案三被告人盜竊數額近3萬元,屬于數額巨大范圍。法院判處被告人緩刑,主刑偏輕,而且處罰金1萬元,罰金刑又相對偏重。(見楊迪著:《罰金刑適用中的幾個題目》,載《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第29頁。)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別是當案犯家境比較貧冷、無固定的收進來源時,審判職員往往會加重案犯的刑期而減判甚至于不判罰金。?
形成以上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對罰金刑的應有地位熟悉不足。有的審判職員以為,罰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量刑適當,對罰金刑是多是少關系不大。人民法院歷年來的案件執(zhí)法大檢查幾乎從來沒有把附加刑作為檢查的一項內容,更沒有由于附加刑裁量不當而作為錯案追究,這又進一步地濃化了這種錯誤熟悉。(2)罰金刑的執(zhí)行難題目是擺在各個法院眼前相當棘手的一個題目,加上近年來各級法院都在夸大加大案件的執(zhí)行力度,注重案件執(zhí)結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罰金時不得不考慮罰金刑的可執(zhí)行性題目。(3)人類的憐憫本性,使得審判職員對家境貧冷、無收進來源的案犯萌生隱側之心,很地就會滑向以案犯的經濟狀況來決定罰金數額這一傾向。?
要解決審判實踐中出現的題目,必須澄清存在于審判職員中的模糊熟悉,即案犯個人經濟狀況能否成為人民法院裁量罰金數額時的一個依據。在刑法的修改過程中,有的學者曾提出確定罰金數額時在考慮犯罪情節(jié)的同時應考慮案犯的支付能力、將來的職業(yè)狀況等因素,(參見馬克昌、丁慕英主編:《刑法的修改與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143頁。)但修訂后的刑法并沒有采納這一觀點。筆者以為,把案犯的個人經濟狀況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至少有以下幾個不足:第一、正如前述,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實行個人財產登記制度,要查明行為人的個人財產狀況確實不是一件輕易的事情,而且我國現行的偵訴部分在偵查、起訴階段也未把調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列為卷宗的必備內容,法官僅憑被告人的供述,并據此而確定罰金的數額是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作出的裁量,這不僅有悖于以事實為依據之原則,而且還人為地擴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第二,以罰金的可執(zhí)行性來確定罰金數額,是典型的倒果為因,首末顛倒,不符合邏輯學中的基本,而且與刑法第61條規(guī)定的量刑基本法則格格不進,在司法實踐中也輕易造成同一種行為卻處以不同的刑罰的后果,有礙于刑罰的公平與公正。?
我國刑法第53條規(guī)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庇纱丝梢,決定罰金數額的標準或依據只有一個,即犯罪情節(jié)。所謂犯罪情節(jié),是指犯罪存在與變化的情狀與環(huán)節(jié),它包括定罪情節(jié)和量刑情節(jié)兩方面的內容。因而在確定罰金數額時,首先必須考慮定罪情節(jié)。定罪情節(jié)在決定罰金刑時的作用有二:一是決定是否可以或應當判處罰金刑;二是決定應當適用刑法分則中的哪一個具體條款,及該條款規(guī)定的罰金刑的裁量幅度。其次應當考慮量刑情節(jié)。量刑情節(jié)在決定罰金刑時的作用表現為具體應當判罰多少金額。作為附加刑的罰金,通常都是適用主刑的同時附加適用罰金,(當然,罰金也有單獨適用的情況,這時即應根據量刑的具體情節(jié)來決定罰金的數額。)而對主刑的裁量,法官往往是綜合了量刑的具體情節(jié)而作出來的,因而筆者以為,法官在確定罰金數額時,應當與對該行為所處主刑協調一致。一般地,罰金的數額與判罰該罪的主刑存在著一定的正比例關系:主刑越重,刑期越長,判罰的罰金數額即應越高;反之亦然。當然,這種比例關系因地區(qū)不同,函數值也不盡一致。因此各地法院應當在審判實踐中不斷回納,找出適合于本地的這種比例關系。?
二、關于判正法刑的案犯科處罰金的題目?
對判正法刑的案犯能否適用罰金。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以為,只要法律上規(guī)定對判正法刑的案犯可以處以罰金的,就沒有理由不處以罰金。另一種觀點則以為,死刑以剝奪人的生命為后果,對剝奪了生命的人處以罰金,不僅罰金難于執(zhí)行,而且也失往意義。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第一,罰金是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罰金刑的執(zhí)行與犯罪行為人的繳納行為密切相關。犯罪行為人的生命都已被剝奪,何來的繳納行為呢?此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第二,從司法實踐來看,從死刑的判決到執(zhí)行的時間很短(為七日內),在這么短的時間內,案犯難于繳納罰金款,即使案犯有能力繳納罰金款,因已被判正法刑,往往也不愿意繳納罰金款;第三,死刑以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生命為后果,對正法刑的案犯判處罰金,難于實現罰金刑制裁、犯罪行為人的目的;第四,從經濟上制裁犯罪行為人,使犯罪分子在經濟上賺不了便宜,可以通過判處沒收財產刑來實現。?
三、關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何適用罰金的題目?
對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適用罰金,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也沒有限制性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題目做法各異,很不一致。在界也觀點各異。第一種觀點以為,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能適用罰金刑,其理由為:(1)末成年刑事被告人一般無個人財產可供繳納,在家庭中也無獨立的較大份額的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他人(包括父母、兄弟姊妹等)代繳,這有悖于罪責自負不株連他人的原則;(2)未成年人正處于價值觀的形成時期,也即刑事觀念和刑罰觀念的初步天生時期,假如對沒有經濟收進的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極可能在未成年人心靈中產生以錢贖刑的錯誤印象,其產生正常的刑罰觀念。(參見崔洪棟、肖春燕:《關于罰金刑的若干題目》,房鵬:《有關罰金刑幾個題目的探討》,載《淄博審判研討》1998年第1期,第42、75頁。)第二種觀點則以為,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是否適用罰金、如何適用罰金末作限制性規(guī)定,因而對他們除適用刑法第17條之規(guī)定外,不應有其他的關照。(鄒力:《罰金刑的特點及審判實踐中有關題目的探討》,載《貴陽審判實踐》1998年第3期,第24頁。)第三種觀點則以為,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否適用罰金刑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qū)別對待,具體題目具體分析。對在判決時如未成年被告人有自己的個人正當收進或已接受了贈予、繼續(xù)了遺產等有自己的個人財產可供繳納罰金的,則應當判處罰金,否則則不能判處罰金。上述第一、三種觀點側重于從對未成年人保護這一角度來思考題目,有其一定的積極意義,但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個致命的弱點,即以末成年人是否有可供繳納的財產作為是否判罰罰金的依據,與刑法第52條之規(guī)定是相悖的。筆者以為,第二種觀點符合我國現行法律之規(guī)定,是可取的。至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完全可以依據刑法第17條的規(guī)定,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對被判處罰金后的未成年人,如確實難于繳納罰金的,則可在執(zhí)行過程中實行罰金的減免制度。只有這樣,刑罰才能公允、同等。?
四、關于罰金刑的并罰?
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罰金刑的并罰情況主要有罰金刑與主刑的并罰、兩個以上罰金刑的并罰、罰金刑與其他附加刑的并罰等幾種情況。罰金刑與主刑的并罰在實踐中并不會產生疑問,本文著重探討后兩種并罰情況。?
。ㄒ唬﹥蓚以上罰金刑的并罰?
某人犯數罪,其中兩個以上罪被處以罰金,這樣就產生了幾個罰金刑之間的并罰題目。我國刑法對此類題目并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有三:(1)吸收法。即數額高的罰金刑吸收數額低的罰金刑,并罰時只處以幾個罰金刑中最高額的罰金。(2)并科法。即對數個罰金刑的數額盡對相加,一并科處。(3)限制加重法。即在最重的罰金刑數額以上,數個罰金刑數額的總和額以下,由法院裁量對犯罪行為人適用的罰金數。筆者同意第(2)種觀點。我國刑法第69條規(guī)定:“假如數罪中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边@就是說,不管判處多少個罰金刑,在并罰時各個罰金刑都應當執(zhí)行。假如并罰后罰金刑過高,犯罪行為人難于繳納的,可以在執(zhí)行過程中給予減免。?
。ǘ┝P金刑與其他附加刑的并罰?
罰金刑與剝奪權利或驅逐出境并罰時,由于刑罰涉及的互相沒有聯系,因而適用并科原則沒有任何疑異,但對罰金刑與驅逐出境并罰時,應當先執(zhí)行完罰金刑后方可驅逐出境。當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并罰時,因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同屬財產刑,并罰情況較為復雜,在司法實踐中觀點各異。第一種觀點以為,罰金刑應被沒收財產刑所吸收而不再執(zhí)行罰金刑。第二種觀點則以為應當區(qū)別情況:當罰金刑與沒收全部財產并罰時,罰金刑被沒收財產刑所吸收而不再執(zhí)行罰金刑;當罰金刑與沒收部分財產之間并罰時,此情況相當于數個罰金刑之間的并罰,則應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則。(參見陳樹禮:《罰金刑淺議》,載《淄博審判研討》1998年第1期,第93頁。)上述兩種觀點值得商榷。第一種觀點過于簡單,由于當沒收財產的價值低于罰金數額時,這種吸收沒有依據,并有悖于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第二種觀點中的限制加重方法,在并罰后如何具體確定沒收財產和罰金的數額,難于找到答案。筆者以為,對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并罰時,假如沒收財產是沒收全部財產的,則應當采取沒收財產刑吸收罰金刑的原則,而不再執(zhí)行罰金刑;假如沒收的是部分財產,則應當采取并科的方法,既要判處沒收財產,又必須處以罰金。?
五、關于罰金刑的執(zhí)行題目?
罰金刑的執(zhí)行題目是各法院面臨的一個共同困難。司法統計資料表明,罰金案件的執(zhí)結率不及百分之一,罰金案件的中止執(zhí)行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筆者曾對三個基層法院及一個中級法院判處罰金的近200件案件進行調查,除判處緩刑案件部分執(zhí)行外,其余的沒有一件執(zhí)結。由于罰金刑的執(zhí)行計進執(zhí)行案件,在追求執(zhí)結率這一功利的驅使下,有的法院干脆對罰金刑不移送執(zhí)行機關執(zhí)行。大量的罰金刑得不到執(zhí)行,嚴重地弱化了罰金刑的效果,損害了刑法的權威,使國家有關罰金刑的制度如同虛設。罰金刑執(zhí)行難原因有三:1.作為罰金刑執(zhí)行對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因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觀上難于配合執(zhí)行機關追繳罰金;2.被執(zhí)行人與其支屬的財產難于分清,經常使追繳行動陷進僵局;3.罰金刑的執(zhí)行程序不順暢、不明確、不規(guī)范,加上對罰金刑的執(zhí)行缺乏監(jiān)視機制,使得罰金刑執(zhí)行案件長久地被擱置而無人問津。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庭作出有關罰金的裁決后,刑事審判部分應如何移送到執(zhí)行機關、移送的期限有多長等,上未作明確規(guī)定,使得很多案件在判決后即裝卷回檔,被束之高閣。加上對此法律上沒有規(guī)定一個監(jiān)視機制,使得這種行為在審判實踐中普遍存在而得不到糾正。?
要解決或緩解罰金刑的執(zhí)行難題目,筆者以為應當明確以下幾個題目:?
1.執(zhí)行主體題目。我國現行法律把罰金刑的執(zhí)行劃回到執(zhí)行庭主管。但目前大量的民事、、行政執(zhí)行案件把執(zhí)行庭壓得喘不過氣來,執(zhí)行庭已不堪負荷,假如再把本來就難于執(zhí)行的罰金刑交給執(zhí)行庭執(zhí)行,罰金刑執(zhí)行難的狀況將難于改變。因而筆者以為,隨著我國人民法院的司法***隊伍的不斷壯大,能否把罰金刑的執(zhí)行劃回到人民法院的司法***部分。?
2.執(zhí)行管轄和案件移送題目。我國法律對罰金刑的執(zhí)行管轄未作明確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哪個法院判決即由哪個法院執(zhí)行的原則。筆者以為,這種做法不盡妥當,由于判決法院與案犯的財產所在地往往不是在同一個地方。因而能否考慮原則上由原裁決法院管轄,但案犯有不動產的,由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裁決法院的審判職員在裁決生效后發(fā)現案犯在指定期限內未繳納罰金的,應在15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執(zhí)行機構)執(zhí)行。受理部分接到移送的材料后必須立案執(zhí)行。?
3.關于對罰金刑的執(zhí)行進行監(jiān)視題目。筆者以為,對罰金刑的執(zhí)行情況應當建立必要的監(jiān)視機制。監(jiān)視的內容包括罰金刑移送執(zhí)行的情況、執(zhí)行情況及罰金的減、免情況。該監(jiān)視機制應當設在人民***,由于人民***本身就已派人參加了公訴,并知悉法院的裁判結果,而且監(jiān)視刑罰的執(zhí)行本來就是人民***的一項職能:對于如何進行監(jiān)視,則需要作進一步的探討。?
4.罰金刑的減免題目。我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guī)定了罰金刑的減免制度,但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沒有得到落實。筆者以為,要緩解、解決罰金刑的執(zhí)行難題目,必須落實罰金刑減免制度。罰金刑的減免制度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1)罰金刑減免的提出。應先由被處罰人向負責執(zhí)行的部分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請求事項、事實與理由等項內容。但對未成年人案犯罰金刑的減免,可以由人民法院的罰金刑執(zhí)行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提出申請,這樣有利于對未成年人案犯的改造和保護。(2)負責減免的機關。應當先由負責執(zhí)行的機關負責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之后報原作出裁判的刑事審判庭決定。(3)減免的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guī)定,可以減免罰金刑的條件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對此必須把握兩點:第一,必須是繳納罰金確有困難。即使遭遇了不可抗拒的災禍,但未到繳納有困難這一程度,不能減免;第二,繳納罰金確實是因不可抗拒的災禍造成,如地震、洪水泛濫、疾病等,因其他原因如游手好閑、不參加勞動而造成繳納困難的,不能構成減免的事由。此外,根據司法實踐,對于沒有固定收進的未成年人繳納罰金確有困難,或者家庭有需要案犯撫養(yǎng)、贍養(yǎng)的人,家境確實貧冷的,也可酌情減免。(4)減免的時間。一般地應在案犯主刑執(zhí)行完畢之后提出請求。
5.罰金刑與附帶民事賠償責任及行為人其他債務的執(zhí)行題目。罰金刑是對刑事被告的刑事處罰,因而必須優(yōu)先得到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具有對抗案犯其他債務的優(yōu)先效力。但因案犯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從保護受害人這一原則出發(fā),則應先滿足受害人的受償權后,再執(zhí)行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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